西安盛景伟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盛景伟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2732号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72。

法定代表人:苏锋。

委托代理人:刘方。

被告:西安盛景伟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7NPQ8J。

法定代表人:段普照。

委托代理人:徐益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87127E。

负责人:周剑湘。

委托代理人:曹丽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出租车公司)诉被告西安盛景伟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被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费及个人收入损失3158.94元(营运费526.40元/天*6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11日,被告***驾驶被告盛景公司所有的陕AXXX**号自卸货车,沿西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隆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方驾驶的陕A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车辆运营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诚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商业险,原告所诉营运损失属于免除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范畴,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其司已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盛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只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系盛景公司司机,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隆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刘方驾驶的陕AXXXX**号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西安市某某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陕AXXXX**号车辆驾驶人刘方无责任。陕AXXXX**号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由刘方承包经营。陕AXXX**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西安盛景伟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盛景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事故车辆。陕AXXXX**号受损车辆于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在西安正耀新途比亚迪新能源营运车专修店维修。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运营损失。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维修工单、维修证明、委托书、投保提示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实际收入减损情况,结合原告车辆维修状况,本院酌情按500元/日计算6日营运损失,核算为3000元。原告所诉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安诚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明确商业保险免责事项;根据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安诚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无需承担营运损失;被告***作为公司员工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盛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营运损失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盛景伟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营运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盛景伟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雷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