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8570号 原告(被告):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0号院1号楼A座5层5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门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程,女,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门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原告):***,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纽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程与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4000元;2.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当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绩效工资视其个人绩效情况发放。2019年9月27日试用期结束,***确认并认同签署劳动合同附件“销售人员考评及奖励制度”,其中载明:岗位工作目标、绩效考核、岗位调整及销售任务等事项。2020年8月11日,***离职,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20年年初,我公司明确了对疫情防控期间的工作安排及工资标准,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员工包括***告知,并及时得到了全体员工包括***的邮件回复,没有异议。上述工资标准实施后,***在收到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确定:我公司与***就上述期间的工作方式及工资标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合同约定发放月基本工资4000元。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公司给***按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已全部发放,此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根据***确认并认同签署劳动合同附件“销售人员考评及奖励制度”,其中载明“***从聘用开始之日起的前两个季度所完成的利润小于本人所花费用和工资之和,***同意公司有权依据本附件确认考核标准调整工作岗位,并按照调整后岗位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工资;同理,如***从聘用开始之日其完成了前两个季度的销售任务,但从聘用开始之日起的前四个季度所完成的利润小于本人在四个季度销售期所花费用和工资之和,***同意公司有权依据本附件确认考核标准调整工作岗位,并按照调整后岗位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工资。如***开始新的岗位30个工作日后,经过考核仍不能胜任调整后岗位的,公司有权解聘并不予补偿”。***在职期间并无业绩,完成业绩利润小于其在职期间所花费的工资之和,根据协议,公司有权在***入职第三个季度起调整其工资绩效水平或解聘。***自2019年7月1日入职至2020年8月11日离职,应休年假5天。2020年1月23日,公司统一安排全体员工休年假,已通过邮件告知全员,***也一样,已实际休假1天。根据***提交的周报日报记录,自2020年7月24日起,***的记录只是交接工作,但因其业绩为零,无实质性工作交接,也未对客户进行拜访、销售。所以自2020年7月24日至8月11日离职长达11个工作日,***并没有开展任何工作,事实上一直处于休假状态。自8月7日以后就再无日报或周报。按照惯例及规定,离职员工在离职前合理安排工作并休完年假,但***既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申请年假,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休完年假,完全是因为其并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办理休假手续造成的,所以其离职后,不应为其发放年假工资。 ***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新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新纽公司支付:1.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差额10574.7元;2.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23540.2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4.报销费17468.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我入职新纽公司,岗位为华南区销售事业部销售总监,月工资为16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按月工资的80%发放。新纽公司于每月20日和25日左右分两次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自2020年7月1日起,新纽公司对我降薪50%,2020年8月11日,新纽公司依据《销售人员考评及奖惩制度》之规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现我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新纽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于2019年7月1日入职新纽公司,双方签有自入职之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华南区销售事业部销售总监岗位;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4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其他津贴、奖金、提成等发放按公司具体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新纽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20年8月11日,并于当日以***业绩未能达标,经考核能力不能胜任目前工作岗位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其中包含通讯补贴费200元,2020年2月、3月,新纽公司发送了“疫情”期间要求其居家办公的邮件,但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2020年6月30日,新纽公司通过邮件通知其降薪,降薪理由为业绩未达标进行薪资调整,降薪后按照税前8000元标准发放工资;新纽公司在未对其进行考核,也没有与其沟通降薪标准,且降薪后没有与其沟通如何提升业绩的情况下,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资单,显示2020年4月及6月***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2000元,通讯费200元,工资合计16200元。 2、银行流水,每月工资发放两次,一次基本为4000元,另一次金额不固定,2020年2月发放3268元;2020年3月发放3168元;2020年7月发放4000元及2951.2元;2020年8月发放2571.21元。 3、降薪通知,新纽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发送“关于***降薪的通知”电子邮件,内容为:“华南区销售事业部销售总监***入职以来业绩未达标,且连续三季度未完成业绩任务。根据销售人员考评及奖励制度,经公司销售管理层会议决定,自2020年7月1日对其工资待遇按照销售人员考评及奖励制度进行降薪50%处理。该通知自2020年7月1日起生效”。2020年7月22日,***邮件回复不接受降薪处理。2020年7月23日,新纽公司向***发送邮件:“自2020年7月1日,因业绩未达标对您进行了薪资调整。根据签署的销售人员考评及奖励制度约定,‘如乙方开始新的岗位30个工作日后,经过考核仍不能胜任调整后岗位的,甲方有权解聘乙方并不予补偿’。自调整后至8月11日为30个工作日考察期,请您尽快推进业务,达到考核指标。”2020年8月11日,新纽公司向***发送邮件:“您的考察期已于2020年8月11日结束,在考察期间,业绩未能达标,经考核能力不能胜任目前工作岗位。鉴于上述情况,根据签署的《销售人员考评及奖惩制度》约定,公司自2020年8月12日起,正式解除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予补偿。请您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及时办理离职手续。” 4、《广东银行储蓄国债业务应用项目开发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并非没有业绩,该60万的合同系第二季度业绩,因公司违法辞退,其无法继续跟进该项目。 5、工作日志周报邮件,显示2020年2月3日至21日工作日每日日报,及2020年2月3日至4月3日每周周报,日报显示有每日工作内容,如联系客户询问“疫情”期间返岗及工作安排、告知客户新纽公司的工作安排等。 新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绩效工资,2020年2月、3月,公司因“疫情”原因发放通知,告知员工无需到岗,按照基本工资发放工资;2020年6月,因***业绩不达标,因此根据其签署的《销售人员考评及奖惩制度》,对其进行降薪处理,将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之后***工作仍未达标,因此公司根据制度约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 新纽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人员考评及奖惩制度》(以下简称销售制度),其中载明:“工作目标:每年完成275万元***......奖励:在每年度完成的***中前192万元没有奖励,超过192万元以后的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给员工;由员工独立运作的项目按***的10%比例奖励给员工;由员工与其他同事一起运作或由其他同事运作,员工参与的项目,按员工在该项目中的贡献计算比例给与奖励......销售人员按照以下计划表完成销售任务:第一季度0万元、第二季度55万元、第三季度110万元、第四季度110万元;甲方每隔两个季度按照上表对销售人员进行考核,如乙方从聘用开始之日起的前两个季度所完成的利润小于本人所花费用和工资之和,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依据本附件确认考核标准调整工作岗位,并按照调整后岗位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工资;同理,如乙方从聘用开始之日起完成了前两个季度的销售任务,但乙方从聘用开始之日起的前四个季度所完成的利润小于本人在四个季度销售期所花费用和工资之和,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依据本附件确认考核标准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并按照调整后岗位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乙方工资。如乙方开始新的岗位30个工作日后,经过考核仍不能胜任调整后岗位的,甲方有权解聘并不予补偿。”落款处有“***”字样签字并加盖有新纽公司印章,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 2、电子邮件,2020年2月24日,新纽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员工发送《关于销售部门工作安排的通知》,内容为:“因近期疫情影响,客户方均制定了严格的防疫管理制度。给销售工作开展带来了较大障碍,目前销售工作遇到困难,现对疫情期间销售工作作出以下安排:1、因实际客观条件受限,导致我们销售人员无法到客户现场开展拜访及推进等工作,居家待岗维持基本电话沟通。待岗期间待遇按合同基本工资发放......2、按照年前销售会议确定的销售目标,综合目前的实际情况,销售部门应尽快制定出有效的、切实可行的销售方案,确保销售目标最终按计划完成。3、各销售应积极做好内外沟通工作,与客户保持密切沟通,积极响应、跟进客户的最新安排及需求,秉承客户至上的原则,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和保障。4、建议销售部门及个人有效利用现阶段,开展各类产品培训和自我学习,提供自身业务。”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签署销售制度时是带有强迫性质的,没有沟通和协商,且考核标准不合理。 新纽公司另主张***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1日未到岗,属于旷工。***对此不予认可。新纽公司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主张每年应休10天年假,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新纽公司认可***每年应休10天年假,但主张2020年“疫情”期间,其公司通知全体员工于2020年1月23日以年假形式休假一天。新纽公司提交了《关于2020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的邮件截图作为证据,其中载明“春节放假安排:公司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至2月2日放假,共11天。1月19日上班。其中从2020年1月24日至30日参照国务院办公厅春节放假七天。此外,2020年1月23日、31日、2月1日(共3天)公司决定增休,由年假进行冲抵(无年假的员工可预借年假,如之后中途调离公司者须扣除相应预休天数工资)”。***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 ***以要求新纽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通讯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4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新纽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24000元;2、新纽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新纽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另有通讯费200元;新纽公司则主张***月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需要考核,另有每月通讯费200元,但该公司未能就绩效考核之主张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所持月工资标准1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关于销售部门工作安排的通知》,新纽公司安排***在此期间进行办公,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居家办公期间的工作情况,鉴于此,新纽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3900元。 ***曾签署《销售人员考评及奖惩制度》,其中载有***每年应完成的销售任务,并约定“如乙方开始新的岗位30个工作日后,经过考核仍不能胜任调整后岗位的,甲方有权解聘乙方并不予补偿”。2020年6月30日,新纽公司因***连续三季度未完成销售任务,对其作出降薪50%处理;2020年7月23日,新纽公司通过邮件提示***自调整后至8月11日为30个工作日考察期,要求其尽快推进业务,达到考核目标。关于新纽公司对***作出降薪50%的处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新纽公司并非依据考核结果向***每月支付绩效工资,而是固定发放工资,因此新纽公司所持降薪系对绩效工资降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签订的销售奖惩制度中并未对降薪标准明确约定,新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降薪事宜与***进行协商,故,新纽公司对***降薪50%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差额10574.7元。 关于新纽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新纽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因***未完成业绩任务而对其作出降薪处理,此后提示***在30个工作日的考察期内要达到考核指标,但该公司并未对考核指标作出进一步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应完成的考核指标及完成程度,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纽公司此后以***在考察期间业绩未能达标、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新纽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新纽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400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新纽公司主张已安排***2020年1月23日休年假,***虽对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当日正常工作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新纽公司上述主张。经核算,新纽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712.64元。就报销款一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差额23900元; 二、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的工资差额10574.7元; 三、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400元; 四、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14712.64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