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1719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
法定代表人:范芝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阮广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旻琰
书 记 员 张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