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218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3日出生,住南召县。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铺位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667810028X。
法定代表人:范芝英。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华硕猎鹰V421.5英寸一体式电脑一台,收到货后,因无法连接上网,无法开机,原告同被告业务员联系后,被告同意退货退款。原告购买电脑是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但原告将电脑邮寄后,被告业务员又拒收,不退货,不退款。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对淘宝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交易,不应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第二,天猫平台作为网络平台服务第三方,与买卖双方成立的是网络服务合同,被告只需要承担其承诺的网络服务义务即可。我公司作为服务平台,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天猫平台已经按照淘宝规则进行了处理,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退回电脑存在划痕,且其销售商品为正品,拒绝退货退款。因此被告天猫平台关闭了维权系统,因原告已收到货物,因此被告天猫平台打款卖家,并向原告支付80元客户保障服务红包,并不存在违约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商家的真实信息,不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当时智凝公司反馈检查货物时发现有损坏,拒收了,当时确实协商用300块折旧,不清楚为何没有协商成功。但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平台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发票,证明产品是正品,不符合退货条件,因原告称商品存在质量,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证明产品有缺陷或者对其造成损失,不应让天猫平台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天猫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第二条及第八条的规定,买家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即商品能够保持原有的品质、功能,包括商品本身、包装、配件及附带的商标吊牌、使用说明书等齐全。原告2019年10月8日购买电脑后申请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但原告退回的电脑包装破损并且缠绕胶带底座磕伤,影响二次销售,不能认定为完好的商品,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规定的退货条件。且基于协商态度,我公司曾提出解决办法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折旧费后我公司予以退款,但原告拒不接受,天猫介入后,关闭了原告的退货申请。原告提交订单前应对商品描述及订单信息有充分阅读的审慎义务,应当知道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0月6日,原告**作为买方通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平台,在店铺名为“asus华硕官方旗舰店”(实际名称为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店铺内购买ASUS/华硕猎鹰V421.5英寸,官方标配3867U/4G/1T集显2mm窄边群星白一体机台式电脑一台,订单实付单价为2499元。该笔订单消费者购买页面显示“天猫无忧购七天无理由退换”。原告**收到货物后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天猫平台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2019年10月10日卖家asus华硕官方旗舰店(即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退款,并向原告**告知退回货物的指定地址,同时考虑到货物的安全性,建议原告**使用顺丰快递寄回。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单号为“SF004284759881”的快递,将购买的电脑邮寄至卖家指定地点。2019年10月14日卖家备注“不想要了包装破损并且缠绕胶带底座磕伤”。2019年10月17日该平台以买家退货超时导致退款关闭为由,关闭原告退货退款申请。2019年10月17日**再次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2019年10月18日卖家拒绝退款协议。2019年10月20日小二打款导致退款关闭。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1日卖家客服“俊熙”分别备注“包装破损,并且缠绕胶带,底座磕伤,如要退货折价300元退款。”后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asus华硕官方旗舰店”购买商品,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对案涉电脑属于“七天无理由退货”范围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电脑是否存在底座磕伤及包装破损,并且缠绕胶带等是否属于不予退货的情形。
关于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电脑存在包装破损,胶带缠绕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该商品完好该条规定是指商品应当完好,并未要求包装完好。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进一步明确包装并不在确定商品是否完好的范围,故涉案的电脑包装并不属于衡量商品是否完好的范围,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包装破损的事实,因此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包装破损为由,不同意退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电脑是否存在底座磕伤的问题,因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书面邮寄天猫后台订单退款页面截图和天猫后台订单退款过程记录截图,并未向本院依法提交原告退回的商品存在底盘磕伤,包装破损、胶带缠绕的影响二次销售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退回商品存在底盘磕伤问题,但并未积极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涉案电脑存在“底盘磕伤”,不同意退货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收到涉案电脑后,在七天内向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退货,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的规定,而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的理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这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中明确了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条所指的“不能提供销售者信息”、“对消费者的承诺”、“明知或应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4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丰成
审 判 员  张文扬
人民陪审员  王 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孟嫣然
书记员王誉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