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41号165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范芝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智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鄂0704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网络购物选购商品凭的就是商家在网页上的描述。而且无论是天猫网页的描述,还是其他形式的广告,都属于是商家发出的合同要约,是商家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海智凝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性能达不到其广告宣传的性能,而且上海智凝公司不仅没有说明电池具备9小时的长效电力是在特定测试环境、特定测试模式下才能达到,反而宣称“让灵焕3时刻在商务状态”,显然属于明知故意。一审法院明显对此认定不清楚。***的真实意思是要购买具备9小时长效电力的笔记本电脑,并不是实际只能工作不到3小时的普通笔记本电脑。如果上海智凝公司明确告知此情况,***就不会花费7,299元高价购买一台只能工作不到3个小时的普通续航能力的笔记本电脑。这明显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被误导购买。一审判决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受欺诈而购买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24日已经对上海智凝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上海智凝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明显是恶意枉法。涉案笔记本电脑在***收货后,使用了两个多小时后才知道其续航能力达不到广告宣传的“9小时的长效电力”。***无论有多少次诉讼经历,无论有多么高的认识,都无法做到在实物都没有看到的情况下预测其续航能力。一审法院以***“多次”诉讼经历来推定其不会受到欺骗的事实没有依据。***花费7,299元购买一台性能完全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笔记本电脑,货款损失应认定为损失。一审判决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涉案商品而遭受了多少实际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根据法律规定,退一赔三指的就是货款的三倍。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在双方约定期限内申请退款”,***不理解这“双方约定期限内”指的是什么。***于2017年5月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函中已经要求退还货款,并不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多次”诉讼经历来推定***不会受到欺骗,完全没有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海智凝公司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之诉,***因上海智凝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的性能与约定的不符才提起诉讼,起诉的是上海智凝公司采取虚假以及不正当竞争手段利用合同侵害***的合法权益。***要求上海智凝公司承担三倍货款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三、一审驳回起诉属于恶意枉法。一审法院认为***“多次因网络购物提起诉讼”,无非是想以“知假买假”为借口,枉法裁判。但多次起诉与知假买假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完全属于枉法行为。***不是职业打假人,但也不否认有时会故意知假买假,但这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也是知假买假,因为即使是职业打假人,也会有正常的消费需求。司法诉讼要靠证据说话,一审法院以及上海智凝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是知假买假,一审法院完全属于枉法判决。本案是合同之诉,是因为上海智凝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的性能与约定的不符才提起的诉讼,上海智凝公司属于合同违约,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上海智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属于枉法判决。综上,本案是合同之诉,上海智凝公司违约不仅没有赔偿,也没有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反而通过违法行为获益,这一判决明显有违司法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智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上海智凝公司对一审判决书记载的事实部分和法院认定部分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已因多次网络购物纠纷提起诉讼,均主张退款及惩罚性赔偿,***对网络购物产品在宣传方面的问题比普通消费者有更高的认识,***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了欺诈而向上海智凝公司购买商品。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品遭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因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有关文件精神,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应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因此,不应支持***借“打假”牟利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智凝公司退还货款7,299元;2.判令上海智凝公司增加三倍的赔偿,金额为21,8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运营、发布宣传的天猫“asus华硕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台“Asus/华硕二合一灵焕3Pro笔记本PC平板超薄触控3K高清屏电脑”,订单号:3219396023908392,实付款7,299元。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订单后按约定向***发货。***收到电脑后发现该电脑电池续航能力只能工作不到三小时,认为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该电脑时在网页上宣称“强悍电力,具备9小时的长效电力,以及60%电力50分钟快充,让灵焕3时刻在商务状态”属虚假宣传。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对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徐市监案处字【2017】第040201710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asus华硕官方旗舰店”上宣传包括Asus/华硕二合一灵焕3Pro笔记本PC平板超薄触控3K高清屏电脑时未明确说明相关产品的电池达到广告宣传所称电池性能的特定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予以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50,0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商品发生的买卖交易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数据、统计资料未做到真实、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了损失,***已多次因网络购物纠纷提起诉讼,均主张退款及惩罚性赔偿,理应对网络购物产品在宣传方面存在的问题比普通消费者有更高的认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受到欺诈而购买商品,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涉案商品而遭受了多少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赔偿三倍购买电脑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在双方约定期限内申请退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智凝公司是否应退还***货款7,299元;2.上海智凝公司是否应三倍赔偿***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海智凝公司是否应退还***货款7,299元的问题。本案中,***通过网络购买上海智凝公司售卖的电脑,***已支付相应货款,上海智凝公司已向***支付相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海智凝公司在涉案电脑的广告页面中宣传的“强悍电力,具备9小时的长效电力,以及60%电力50分钟快充,让灵焕3时刻在商务状态”的使用效果,是***购买涉案电脑的重要参考因素,***收到货物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电脑达不到广告宣传的电力使用效果。广告宣传中的电力使用效果实际是在特定条件下才能达到的一种状态,上海智凝公司没有及时、充分的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要求上海智凝公司应退还货款7,299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应将涉案电脑退还上海智凝公司。
(二)关于上海智凝公司是否应三倍赔偿***的损失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需同时具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中,一方面上海智凝公司交付的涉案电脑的型号、硬件配置、技术参数等涉及产品质量的核心内容均与其广告相同,并且对于不当的广告用语,上海智凝公司亦及时予以删除、替换。可见,上海智凝公司并无通过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上海智凝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对涉案电脑的电力宣传没有注明适用范围,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的规定,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已对此作出认定。但是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广告违法与广告欺诈亦有情节轻重之分。上海智凝公司夸大其产品效果确有不当,然而其宣传用语表述的瑕疵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上海智凝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工商行政部门对上海智凝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置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分析,***要求上海智凝公司三倍赔偿其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上诉人***货款7,299元,上诉人***同时退还被上诉人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的华硕灵焕3Pro笔记本电脑一台;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负担165元,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诉讼费530元,由***负担230元,上海智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军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湛 少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