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4138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长城花苑2号楼12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欣。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豫010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1、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238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3、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9月16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豫A×××××五菱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系首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至2023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11月18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已赴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实地调查,查询其下落及就业、收入、债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六、因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暂无法实施拘留。
七、本院以口头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以短信形式向其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未予回复。
截止2021年11月22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短信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回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任留柱
审 判 员 郭建军
审 判 员 郑 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慧生
书 记 员 崔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