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413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刘某,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21)豫0102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请求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截至2019年12月31日至的利息392992元;2.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7760元;3.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9月17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2292.05元银行存款,已扣划至本院账户。
2.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豫A×××**、豫A×××**汽车两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于2021年11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豫A×××**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因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1月23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户籍地实地调查并张贴失信公告,敦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六、因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11月10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找到其下落,暂未实施。
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口头和电话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张松,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张松,以手机短信形式向其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当日明确回复不申请律师调查。
截止2021年11月26日本案已执行到位2292.05元。
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张松以手机短信形式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冯新建
审 判 员 任留柱
审 判 员 郑 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林焕
书 记 员 韩留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