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2民初386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长城花苑2号楼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0892092T。
法定代表人:刘克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华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展辉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高彦博,系该医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西华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2582.96元,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西华县中医院在欠付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西华县中医院将供应室净化工程、手术室净化工程、产房及ICU净化工程建设施工公开招标,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中标供应室净化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供应室净化工程的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完成了供应室净化工程的装饰工程,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30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供应室装饰工程工程款为452582.96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其理由为被告西华县中医院至今未与其结算、付清工程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继续侵害,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向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不能根据地址找到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庭无法向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5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胜利
书 记 员 张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