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526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锦,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长城花苑2号楼12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欣。
原告***诉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杨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078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2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显示: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工资150782.64元,并有公司会计周玉红、杨春辉及法定代表人刘克欣的签字确认,被告承诺在2020年年底前付清工资。但至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载明:应付工资150782.64元,累计欠工资150782.64元,经办人杨春辉、周玉红,原告***在确认签字处签字。备注部分载明:1.本次工资结算至2019年12月份;2.本次所扣本人借支截止到2020年1月底,未列入的借支到时凭个人借据再行清算;3.工资2020年年底前付清。原告自述,清单上载明的经办人杨春辉、周玉红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该清单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欣的签字,落款于2021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克欣签字确认的《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所拖欠的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782.64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078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红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