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281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长城花苑2号楼12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员工报账合计为178293.15元,并支付利息(以178293.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开始便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一直到2020年一月底。在2020年4月28日,公司的会计任国才向原告出具“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显示:2016年欠原告工资67327.78元,2018年欠原告工资44557.10元,2019年欠原告工资109631.72元,2020年欠原告一月份工资8975.54元,减去原告借支76175元,应发工资154317.15元,原告报账23976元。以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178293.15元。并承诺在2020年年底前付清。但一直到目前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未作庭审答辩。
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经办人为“任国才”,“***”确认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的《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欲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20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员工报账共计178293.15元”。针对该结算清单中“任国才”的身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2020)豫0102民初249号庭前会议笔录加以证明。在(2020)豫0102民初249号案件的庭前会议笔录中,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欣对该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4年8月25日刘克欣、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任国才向原告出具的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接受询问时,补充提交2020年4月28日***所称的在郑州市中原区长城商务1203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进行工资统计和合计时,电脑显示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界面的照片下载打印件一份两页,该照片中右下角电脑显示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照片中主页面显示的《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表格内容经核对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除手写签字部分外的内容一致。原告***同时陈述庭审中提交的《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中的手写部分为***与任国才在2020年4月28日制作上述结算清单后当场签字,该清单有复印件一份由任国才于***、任国才签字后复印并留于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原件由原告***保存并已提交法庭。
对于上述清单中“员工报账”的部分,原告***补充提交了有“***”、“刘克欣”签字的报销单据照片下载打印件四页以及仅有“***”签字的电话费、香烟费、房租、伙食费、手套、酒金额的清单照片下载打印件一页。在2021年5月19日的询问中,原告***陈述“员工报账”部分的构成为“电话费800元、香烟费800元、房租1600元、伙食费480元、手套30元、酒90元”的福利部分,以及“餐费”180元、“和七号楼吃饭”196元、“设备调试费”18000元、“11月、12月杂支”187元,以上金额合计24046元,原告***在2021年5月19日的询问中自愿放弃该合计金额与《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中“员工报账部分”23976元的差额70元。
2021年5月28日,经本院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的主张,张松称“关于利息我方不再主张”。根据处分原则,原告自愿处分对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前述《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约定记载了“工资2020年年底付清”,但是对“员工报账”款项的偿还期限未予约定。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任国才系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且为结算劳动报酬及员工报账系其职务行为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系统举证优势证明其主张的工资和员工报账两项债权事实。原告***提交的《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经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欣认可的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任国才签字,已成为原、被告之间的相对债权债务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定及时给付原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中业已经双方确认的工资和员工报账金额。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4317.15元、员工报账23976元,合计金额17829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恒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