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2执285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长城花苑2号楼1207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豫0102民初44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强制被执行人***于2020年9月1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率2%之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9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率2%之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款项支付,先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2.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全部未还借款本金(40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及利息(以40万元借款本金扣除已支付本金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息率2%之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并申请强制执行。3.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0年10月13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9月23日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公积金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0年10月19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口头和电话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向其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
截止2020年10月2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郑 奇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