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12民初147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换,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6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雷冬迎,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24564P。
法定代表人杨华斌,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王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与万通街交叉口正商和谐大厦B座3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94744831。
法定代表人高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雷冬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换、郭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冬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份原告跟着被告雷冬迎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建七局星联中心云顶公馆工地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用斧头砍石子过程中斧头刃崩断刺进了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眼睛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又知,星联中心云顶公馆工程项目是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而后被告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雷冬迎。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反复多次改变意见,最终没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9.94元(15799.94元减去被告***垫付的5000元)、护理费6050.25元、误工费2479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59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雷东迎找的原告,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我和雷东迎签的有劳务合同。我从晋安公司接的活公司和我签的有劳务合同,我和雷东迎签的有劳务合同。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不在场,事情发生后雷东迎找我借了5000元,然后这5000元是雷东迎让我转给原告的,然后我通过微信直接转给了原告。
被告雷冬迎辩称,原告是我找的,原告干活时候的工具也是我提供的,原告出事的时候是我安排的工作,我跟着***干的,但是工地上提供的都有护目镜这些保护装置,原告没有戴,当时原告看病没有钱我给***要的钱,通过***直接给原告转了5000元,我还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原告没有带护目镜这个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作为星联中心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并签订有合法的分包合同。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在作业时,致眼睛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自身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提供劳务时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在我公司从事劳务人员都有劳务花名册,在劳务花名册中并没有原告,我们公司和原告也没有劳务合同,在本项目我们提供给中建七局的花名册也不存在原告,在公司疫情防控花名册中也没有原告。2、自从本案发生以来原告从未去公司找过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公司没有接到过消息根本不知道这回事。3、公司在这个项目里施工过程中,有明确的劳务规范,并要求提供劳保用品,如护目镜之类。4、原告是否在本项目受伤我们根本不知道,直至接到诉状应诉的时间才知道,如果是在本项目受伤提供相关的证据,因为公司有公司的注册地址,案发有案发的地址,为啥不在管辖区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星联中心项目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然后分包给被告雷冬迎,原告***跟随被告雷冬迎工作。2021年9月15日原告***在星联中心云顶公馆工地干活,在干活过程中,用斧子砍石子,石子崩入右眼中。2021年9月16日原告***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眼内炎;3、右眼角膜穿通伤;4、右眼晶状体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0337.87元。2021年10月25日原告***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角膜白斑;3、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4、右眼玻璃体浑浊。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462.07元。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6天+2天),共支出医疗费15799.94元(10337.87元+5462.07元)。
经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外力致右眼球穿通伤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外力致右眼球破裂术后等,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为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为6050.25元(134.45元/天×45天)、误工费为24201元(134.4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为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雷冬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来分析,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可以认定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雷冬迎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雷冬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明确记载“患者于1月前工作时被石子崩伤右眼部,在我院行右眼内异物取出术”。原告***主张用斧头砍石子过程中斧头刃崩断刺进了右眼,造成原告眼睛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冬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5799.9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6050.25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24796.8元,本院查明合理的误工费为24201元,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8000.79元(医疗费157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50.25元+误工费2420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雷冬迎应赔偿原告***89600.55元(128000.79元×70%),扣除被告***、雷冬迎已垫付的6000元(5000元+1000元),被告***、雷冬迎还须赔偿原告***83600.55元(89600.55元-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冬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8360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晋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原告***负担491元,被告***、雷冬迎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