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普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7民初8501号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丁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被告:薛义铭,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高丽娜,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州西普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丽娜。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薛义铭、高丽娜、郑州西普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薛义铭、高丽娜、郑州西普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674,718.67元,并提供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674,718.67元的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薛义铭、高丽娜、郑州西普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674,718.67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巧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