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7民初8501号之一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有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郑州西普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郑州西普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85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郑州西普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674,718.67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执行。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账户的保全措施,解除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账户的保全措施,解除被告郑州西普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四名被告已达成民事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部分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于法无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74,718.67元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74,718.67元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郑州西普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74,718.67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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