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891号
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西未来华庭3号楼2单元404号。
法定代表人:薛彩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6号楼1单元2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薛义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晓阳,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市立医院,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与郑东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国奇,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立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雅、刘永生,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晁晓阳以及被告许昌市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郝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41727.38元、税款52884.3元及利息暂记为65116.38元(以541727.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元31日暂记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31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完毕止),共计659728.0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防火卷帘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名称为许昌市立医院消防卷帘工程,约定防火卷帘系统价格:防火卷帘门体255元/㎡;防火封箱挡板150元/㎡;防火卷帘门中门6300元/个;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款;第一被告另承诺向原告支付3%的税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迁扩建项目许昌市立医院的消防防火卷帘系统进行了施工(施工:门体面积5552.466㎡、封箱挡板2339.073㎡、门中门6个)。原告向被告分12次共提前向第一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762812.4元。2017年1月23日,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表明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但至今第一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函》,委托张春举向第二被告催要工程款,后第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二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恒瑞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且依据市立医院项目的决算审验报告计算,原告施工的消防卷帘门、封箱的面积比原告诉称的面积小,故原告所主张欠款数额不属实。2、因原告一直不与恒瑞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导致恒瑞公司无法确定应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故原告主张恒瑞公司拖欠其款项的事实不存在。3、依据市立医院项目的决算审验报告,恒瑞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2716231.49元,恒瑞公司收到工程款1070万元,该项目仍下欠恒瑞公司工程款2016231.49元未付,医院应在下欠恒瑞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法院查明的恒瑞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4、恒瑞公司从未承诺过负担税金,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是增值税缴纳的法定义务人,其在对外进行经营性业务收取款项时,作为收款方均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恒瑞公司作为付款方在付款后,也有义务要求作为收款方的原告开具发票。所以,原告主张的税金不应由恒瑞公司承担,且原告仍应对未开具的发票向恒瑞公司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综上,恒瑞公司愿意在确定欠款金额后,由医院在下欠恒瑞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但恒瑞公司不应负担利息和税金。
被告许昌市立医院辩称:应依法驳回对市立医院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建设单位,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应为货款而非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并非劳务费用,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市立医院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火卷帘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许昌市立医院消防卷帘工程,工期从2014年至2015年,防火卷帘系统价格为:防火卷帘门体255元/㎡,防火封箱挡板150元/㎡,防火卷帘门中门6300元/个;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15个月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迁扩建项目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款争议较大,原告没有提供其承包的工程验收后的实际施工量及相应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41727.38元、税款5288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5199元,财产保全费3819元,以上共计9018元,由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明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