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民终3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西未来华庭3号楼2单元404号。
法定代表人:薛彩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波,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6号楼1单元2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薛义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立医院,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与郑东街交汇处。
上诉人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立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002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是否全额支付也没有进行法庭调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防火卷帘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一定的对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对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行为予以认可,已构成自认拖欠工程款,但一审判决仍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存在重大事实认识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已经进行了微信聊天决算,被上诉人又出具委托函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立医院主张涉案工程款,若是被上诉人对决算数额有异议,应当在出具委托函之前就应当进行决算,但其出具委托函后并未对决算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已经认可上诉人提出的数额。3、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涉案工程项目究竟属于谁的财产,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核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属于被上诉人市立医院的办公楼,被上诉人市立医院对其项目是否属于其法人财产没有予以否认,那么项目的建设方及施工方就应当在工程款尚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二、本案涉案标的50多万,案件争议较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组织法庭发问,审理程序的缺失必然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火卷帘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是按照门和封箱的成品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而不是依据进场的原材料面积进行结算,上诉人永全门业未与恒瑞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单方计算的结算面积不属实,且没有证据支持,在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量(面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合法有据。2、一审判决结果是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所导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541727.38元、税款52884.3元及利息暂记为65116.38元(以541727.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1日暂记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31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完毕止),共计659728.06元;2、判令被告许昌市立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火卷帘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许昌市立医院消防卷帘工程,工期从2014年至2015年,防火卷帘系统价格为:防火卷帘门体255元/㎡,防火封箱挡板150元/㎡,防火卷帘门中门6300元/个;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15个月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迁扩建项目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款争议较大,原告没有提供其承包的工程验收后的实际施工量及相应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41727.38元、税款5288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5199元,财产保全费3819元,以上共计9018元,由原告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许昌医院甲方确定卷帘门数量清单中下欠工程款337159元数额予以认可,因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涉案卷帘门工程总价款1599971.4元,已付1262812.4元,下欠33715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23日,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迁扩建项目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防火卷帘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涉案防火卷帘门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款,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欠337159元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337159元工程款及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所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3715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5199元,财产保全费3819元,以上共计9018元,由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2020.5元,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57元,郑州永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4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