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4639号
原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薛义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萱,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李国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丽,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王景和,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原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韩雨萱,被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丽,第三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231.49元及利息(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016231.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三方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医院迁扩建项目的防火卷帘、防火门、火灾报警工程、防排烟工程、消防疏散指示、应急照明工程等消防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在取得消防合格证后,被告累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每满一年支付10%,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额垫资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工程顺利通过了许昌市××××支队的工程消防验收。2018年2月7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对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出具总造价审计定案单,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数额12716231.4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70万元,剩余2016231.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漏列了一个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为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8%是中建公司的管理费,该部分管理费应该直接由医院支付给中建,原告不应该取得该部分款项。2、关于工程中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原工程中扫尾的未完成的工程部分总工程计费36万元,这部分款项医院已经向中建以及原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告知了这部分的费用支出及理由,因此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判令被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执行三方协议,将剩余消防工程款2016231.49元支付我方。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及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我方、原告都已履行所应负的义务和责任,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审计确定。根据三方协议,被告应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方,我方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原告,但是在实际付款过程中,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了原告,且没有支付我公司任何管理费。
原告出示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页)。证据来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证明目的: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由工商局核准变更为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消防工程三方协议书》(2页)。证据来源: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证明目的:2015年4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被告迁扩项目中的防火卷帘、防火门、火灾报警工程、防排烟工程、消防疏散指示、应急照明工程等消防工程。第四条约定原告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取得消防合格证后,被告应累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两年内付清。证据三许昌市安全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第0005号」(1页)。证据来源:在许昌市××××支队复印的原件。证明目的:2017年1月23日,原告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竣工后,许昌市××××支队进行验收,综合评定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2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证据四《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单》(1页)。证据来源: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正决审字(2018)第03号”工程决算审验报告。证明目的:2018年2月7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对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审计,结果为12716231.49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17张)是来源于原告财务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金水支行)借记/贷记通知(贷记)2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是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据六: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1页、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页。来源于原告财务。证据五、六共同证明:针对应付的12716231.49元工程款,被告目前仅实际支付1070万元。证据七2017年1月17日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北京中建华威之间关于管理费需要结算,原告曾为中建华威垫付电气检测费用216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向北京中建华威支付的管理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联系单涉及的216000元是原告和中建华威之间的,被告没有参与其中,不了解情况,也未收到,本案涉及第三方的权益,无法做出判断,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联系。
第三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出示的《消防工程三方协议书》,合同签订日期和我们签订的不一样,内容是一样的,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是相悖的,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该先支付到我公司,然后通过我公司再支付给本案原告。对2017年1月17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联系函中关于垫付费用的事情按三方协议,我单位对此部分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工作,并不涉及检测费,检测费应按国家标准执行。
原告质证:从工程施工的时间上讲,电气检测合格是消防工程可以进场施工的前提,且电气检测属于总包的施工范围,而和消防工程无关。涉案的电气检测正常应由总包方来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将结合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示证据:1.2015年4月21日,三方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合同第六条证明目的:北京中建是总包,河南恒瑞是施工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医院支付给北京中建。合同第二条证明目的:北京中建总管理费为总造价的8%。这笔款项含在医院支付的总造价款项中。2.2017年12月11日,北京中建向医院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证明目的:双方履行中,原本改变了支付方式,由医院向河南恒瑞直接付款。因恒瑞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北京中建8%管理费,北京中建发函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他们。3.2018年1月8日,医院联系单。证明目的:医院第一时间将北京中建的联系单转发给河南恒瑞,告知了结算方式的变化。4.36万的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在河南恒瑞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剩余工程量后,在北京中建的推荐下,医院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费用。5.2020年9月2日中建的对账函。证明目的:证明管理费8%是他们应该得到的,至今未收到;同时剩余工程款,应该支付给他们。
原告质证:证据1.2015年4月21日,三方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8%管理费支付的主体是原告,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至于管理费是否向被告中建华威支付以及如何支付根据债权相对性是原告和北京中建华威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支付方式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已经一致同意进行了变更,对于实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被告是同意的,截至目前,北京中建华威也是认可的。证据2.2017年12月11日北京中建向医院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和证据3.2018年1月8日医院联系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两份联系单上没有加盖发出单位北京中建华威的公章,不确定是否为该公司所发,也没有原告的公章或原告人员的签字确认,事实上,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这两份联系单;第二,2017年12月11日北京中建向医院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内容不属实,目前1070万工程款之所以全部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是因为三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致口头约定改变了三方协议中记载的付款方式,这种变更在非经后来三方一致同意,一方不可随意撤销;第三,即便这两份联系单内容真实,在这两份联系单日期后不久,2018年2月8日原告为了让被告支付工程款,向其开具了150万元的发票,被告正常接收,而且在接收后不久的2018年2月11日正常付款60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60万元,可见被告以实际行为否定了中建华威公司在该联系单上所提的付款方式,继续认可直接向原告付款。第四,关于应向中建华威公司支付的8%管理费,原告愿意支付,但原告认为这是原告和北京华威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金额上原告曾为中建华威垫付过电气检测费用216000元,双方需要进行结算。本案如果被告愿意将原告垫付的电气检测费用从原告应付的8%管理费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中建华威,原告也同意从主张的工程款项中扣除。3.36万的施工合同,转账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所记载的发包方和转账凭证显示的付款人均是许昌市立医院,并非本案被告,所以该证据在主体上与本案无关。第二,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不存在未完工和需要整改的问题,截至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要求继续施工或整改的通知或联系单等异议文件。第三,该协议书上显示消防工程施工除了原告以外还存在其他施工单位,即便消防施工存在相关需要修复的问题,但该问题是否是由原告施工引起、修复费用占总修复费用的比例是多少,这些被告都没有举证明确。客观而言,原告在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时被告主体的二次安装并没有进行,所以被告所称的相关消防问题也不排除是被告二次安装中所导致。第四,协议记载的合同价款不能证明是被告实际解决消防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其损失应当结合被告其他向第三方付款的证据来予以确认。4.2020年9月2号中建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件并不影响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后中建华威同原告结算管理费,按照该函件的内容,中建华威公司也明确认可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其仅是要求被告扣除8%的管理费,被告精简华威所要求扣除的数额是错误的,8%的基数应是涉案工程款的决算数额12716231.49元,且应当扣除原告代其垫付的216000元电气检测费用。
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三方协议,双方存在认识分歧,许昌市二院作为业主,中建华威作为总包,本案原告作为分包,根据合同,工程款应直接转给总包,总包扣除8%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给分包方。关于36万合同的主体问题,两个合同的施工地点是一致的,签订消防工程三方协议书时,许昌市立医院还未成立,实际上涉案工程本身就是市立医院的东扩迁工程,三方协议约定的工程与市立医院36万合同中的项目工程是基本吻合的。转账凭证上支付的是部分款项,确实有部分款项还未支付。
第三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推荐是属实的,其他事情与他们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将结合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
第三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第一组2015年4月22日消防工程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应按三方协议支付给我们工程款。第二组2020年9月2日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消防工程款事宜书复印件一页。证明应按三方协议书规定,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应先将工程款支付我单位。我单位在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扣除8%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付给原告。第三组工作联系单,编号:2018015。涉案工程验收后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给我们发出了维修通知,同时被告抄送给原告。质保期按按合同约定。
原告质证:第一组2015年4月22日消防工程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两页。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截至目前被告所支付是1070万元工程款,均是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占总工程款的比例高达84%,在此支付过程中第三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说明三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不能以后来一方的随意否认而再行变更。第二组:2020年9月2日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消防工程款事宜书复印件一页。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不能够证明实际向被告进行了邮寄,被告却已收到。从该联系单的时间2020年9月2日来看,在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2月7日决算审计具备支付条件以后,第三人也一直怠于主张,其所称的工程款甚至是管理费。从该联系单内容可以看出其明确主张的是8%的管理费,而不是其证明目的所称的剩余工程款。第三组工作联系单,编号:2018015。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份联系单,第三人也没有出示相应的被告抄送给原告的手续,联系单的内容不仅包括原告施工的电消防工程,也包括泰通公司施工的水消防工程,具体的问题不明确。
被告质证:第一组2015年4月22日消防工程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两页。第二组2020年9月2日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消防工程款事宜书复印件一页。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是第二次开庭时我方提交的,原件已出示。第三组工作联系单,编号:2018015。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联系单是被告所发出,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第三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将结合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业主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甲方)、总包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施工方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定了《消防工程三方协议》,合同约定由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医院迁扩建项目的防火卷帘、防火门、火灾报警工程、防排烟工程、消防疏散指示、应急照明工程等消防工程;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代业主对此部分施工范围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工作,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消防工程总价8%的总包管理费;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包的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工程结算等负全部责任;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业主承诺,施工过程中全额垫资,所承包的工程完成后,经业主、监理、总包验收确认后,业主支付完成额的60%的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内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在取得消防合格证后,业主累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每满一年支付10%,两年后付清;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不得占用、挪用;所有消防验收、报验费用由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部分工程有关强电电源由总包单位完成,如防火卷帘、风机、水泵、消防疏散指示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额垫资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3日,许昌市××××支队对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经综合评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支付电气检测费216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对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出具总造价审计定案单,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数额12716231.49元。合同履行中,三方协商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70万元,剩余998932.97元未付。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消防专业问题整改工作联系单。2019年,许昌市立医院与北京顺盈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36万元消防工程完善维修及整改施工合同。
2015年10月28日,河南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9日,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中建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998932.97元工程款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216000元电气检测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减质保期维修的主张,未提反诉,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98932.97元及利息(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998932.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7.0元,减半收取12449元,原告河南恒瑞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49元,被告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明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