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3086号
原告: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组织机构代码:752660212。
法定代表人:杨红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济**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926226595。
法定代表人:王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昊(一般授权代理),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职员,住青岛市。
原告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0000元并解除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山东岳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山东雷音资讯外购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脑50台,总金额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被告因不能交货,随即将其中10万元货款退还给了原告,但剩余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退还。综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什么可说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雷音资讯外购订货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脑50台,单价3200元,总金额16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3、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因不能交货,于2016年5月25日份两次,各5万元,共计向原告退款10万元,该款项由王明燕代原告收取;4、情况说明书及王明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25日其本人收到的两笔来自山东岳安经贸有限公司共计10万元的款项为代原告收取的被告退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甲方、订货单位)与山东岳安经贸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了《山东雷音资讯外购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脑50台,单价3200元,总金额16万元。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当天到货并负责安装调试。付款方式:开发票付款等内容。2017年5月25日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山东岳安经贸有限公司共汇款16万元。因山东岳安经贸有限公司无货可供,于同日向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员工王明燕在齐鲁银行两次转款合计10万元,2017年6月5日王明燕出具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其2016年5月25日收到山东岳安经贸有限公司的两笔款项合计10万元均是代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收取的山东岳安经贸有限公司的退款。2016年8月10日山东岳安经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有6万元货款未退,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雷音资讯外购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后,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电脑,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部分货款予以退回,是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因此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山东雷音资讯外购订货合同》。
二、限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