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昊,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岳安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所收到的雷音公司的16万元货款为咨询管理费,并非订货合同货款。2.岳安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雷音公司所签署的《山东雷音资讯外购订货合同》一直未进行实质交易,该合同已在双方沟通后,自愿取消交易。3.合同明确注明付款方式为:开发票付款,雷音公司在未收到岳安公司提供的发票前就将货款打到岳安公司账户,不符合交易原则和交易常识。4.本合同交易金额为16万元,雷音公司分两次付款也不符合交易原则和交易常识。
雷音公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音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岳安公司立即返还货款60000元并解除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岳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雷音公司(甲方、订货单位)与岳安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了《山东雷音资讯外购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脑50台,单价3200元,总金额16万元。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当天到货并负责安装调试。付款方式:开发票付款等内容。2017年5月25日雷音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岳安公司共汇款16万元。因岳安公司无货可供,于同日向雷音公司员工王明燕在齐鲁银行6223795315003129924账号内两次转款合计10万元,2017年6月5日王明燕出具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其2016年5月25日收到岳安公司的两笔款项合计10万元均是代雷音公司收取的岳安公司的退款。2016年8月10日岳安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在名称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岳安公司尚有6万元货款未退,雷音公司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雷音公司与岳安公司签订的《山东雷音资讯外购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雷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后,岳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电脑,属于违约行为。岳安公司将雷音公司部分货款予以退回,是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因此雷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与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山东雷音资讯外购订货合同》。二、限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雷音资讯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岳安公司、雷音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岳安公司与雷音公司签订的《山东雷音资讯外购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案涉合同约定的订货总金额为16万元。2017年5月25日,雷音公司向岳安公司汇款16万元,岳安公司上诉称该16万元系咨询管理费并非前述合同订货货款,但未提交其向雷音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交双方之间除案涉订货合同以外有其它经济往来的证据,据此,足以认定雷音公司向岳安公司支付的16万元系履行的案涉合同付款义务。岳安公司收到货款后,未能依约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岳安公司退还10万元货款系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岳安公司退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山东岳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