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强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东**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1民初329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开发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7131.5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1477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增量2147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35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11月2日应征入伍,于1999年4月1日经批准退伍,退伍后于2000年7月安置上岗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退伍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且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7月22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称“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我公司对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按照劳动分配考核办法计算工资,员工工资包含产工、30%浮动工资、补贴、平均应得奖金、超额工(超班、加班、计时奖励)等多项,其中超额工又包括超班、加班、非计件定额等,公司每月根据每个职工出勤、系数、超额工分配和工资奖金核算情况,进行张贴、公示,确保每位职工对自己的收入情况享有知情权、提出异议权,切实做到了公开、公正、真实、准确。工资核算至班组、个人,均足额、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员工加班费的问题。对于原告诉称“长期安排加班”的问题,原告所在车间不是流水线,一个人缺席或者请假,不影响车间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与收入成正比。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员工可以选择下班,也可以决定继续生产,其是否加班,由其自愿自行决定,故不存在长期加班问题。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动辞职,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工资增量问题,工资增量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1997年政府取消“工效挂钩”管理模式后,工资增量就不再执行,即1998年1月1日以后进厂的职工,工资中并没有“工作增量”这个项目。对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补助问题,原告是2000年7月到我公司工作,所以对原告2000年7月之前的生活补助费,我公司无义务支付。我公司本着“减少争议、解决矛盾、妥善处理”的原则,希望原告放弃偏见、尽释前嫌,回公司继续上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曲劳人仲字[2019]第19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已于2019年7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自2000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3、退伍证,证明原告的退伍时间为1999年4月1日;4、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40元,被告仅给发放830元,未按照合同发放劳动报酬;5、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制定的电缆料车间考核办法,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定违反法律规定;6、2013年1月被告制定塑料车间二次分配方案,证明基本工资的70%作为固定工资,但被告未按照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7、被告制定的“关于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的规定”第4条“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接到通知未加班者,按旷工处理”,证明被告强制劳动者加班;8、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记录及光盘,证明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加班工资的报酬;9、2009、2013、2014、2017、2018、2019年的车间考勤记录,2017、2018、2019年的考勤汇总表及原告根据考勤记录整理的各月加班时间明细,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班的时间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10、车间职工联名签字书,证明被告长期要求劳动者加班,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费,基本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640元;11、原告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42.2元;12、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应支付我加班工资157131.5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4、5、6、7公司未实际履行;认为证据8、9、10、11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依据单位的考核办法,是根据自己主观臆想的方式方法计算的。本院对原告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是原告自行计算的结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是主动辞职;2、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金具车间考核办法,证明本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和百分考核挂钩制度,没有按照原告的证据4、5、6、7实行;4、关于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的规定;5、2018年7月份金具车间工资奖金分配表,证明工资奖金发放情况,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对此分配方式均无异议;6、金具车间生产工序流程,证明每个工序的生产均是独立的,不是流水线生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可以证实超额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变相强制劳动者加班,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4月1日退伍,2000年7月被安置到被告**公司工作,先后在塑料车间、门卫、金具车间等多个岗位工作。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按照“计时工作制”支付原告工资,基本工资1640元;第二项约定的“计件工资”被划掉。但在实际工作中,被告是按照“计件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其工资组成包含基本工资、70%固定工资、产工、超额工、平均应得奖金、夜餐、30%浮动工资等。被告工资发放明细每月都进行张贴公示。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理由为“由于你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你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57131.56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1477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增量2147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3536元。2019年9月2日,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9】第196号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终止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增量、待岗生活费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200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0年7月。原告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签收,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
关于原告提出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40元,而被告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为830元,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劳动报酬的问题。被告认为,该合同的第十五规定了计件工资制,被告是按照计件工资制实行的。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十四条共有三项内容,双方约定被告按照(一)(三)种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其中(一)是计时工资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640元,(三)是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确定;其中(二)是计件工资,此项处内容被划掉。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即没有实行(一)、(三),而是实行了(二),被告对原告每月的工资发放明细都进行公示,原告对此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该项条款作出了更改。
对于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157131.56元,原告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为本人自行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不能举证具体的加班时间表,导致加班费无法核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告处实行“计件工资”,在基本工资外,有70%固定工资、产工、超额工、平均应得奖金、夜餐、30%浮动工资等,被告已经对加班(超额工)工资进行了核算。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211477元,原告以被告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以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工资增量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7月,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待岗生活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终止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祥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孔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