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广福路亚洲体育商务办公区029号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山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山川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并已退还完毕文明施工费以及其他暂列金额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了结完毕,一审判决山川公司仍须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处理不当。首先,山川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山川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山川公司支付***弥勒公安局项目工程款明细》《山川公司代支付***弥勒公安局项目工程款明细》《***与***的短信聊天记录》《山川公司退还***文明施工费以及其他暂列金额的银行流水明细》,山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为:1.***委托***以及***代为接收了案涉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款11946940.59元(该款项不包含文明施工费以及其他暂列金额款项;2.***委托山川公司直接转款支付至***的银行账户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2594938.75元(该款项不包含文明施工费以及其他暂列金额款项)。至此,山川公司已向***全部足额支付完毕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其次,发包人弥勒市公安局已逐步向山川公司退还了文明施工费以及其他暂列金额共计人民币1621969.81元,根据山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山川公司退还***文明施工费以及其他暂列金额的银行流水明细》,山川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已按照***的委托,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12月5日支付至***的银行账户内共计1063300元;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7日按***的委托支付至***的账户内558069.81元。至此,山川公司已向***退还完毕文明施工费以及其他暂列金额款项共计1621369.81元(扣除跨行转账手续费600元)。山川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依据《***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山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山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山川公司已与***之间结清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以及退还完毕保证金等其他费用,山川公司在本案中仅收取了管理费以及派驻工作人员参与现场管理,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山川公司与***、***之间有名义的施工关系或者有未付的工程款项。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加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应限于合同相对方以及有内在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人,且不能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中一审判决仅因***和山川公司的挂靠关系以及***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而判定山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山川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不能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山川公司在已与***结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以及保证金等费用退还的前提下承担连带责任,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同时,山川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未获得任何工程利润,而仅仅是收取管理费,一审判决山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否定山川公司与***之间的管理费比例并在***与***、***之间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却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同时在***、***并未提出要求处理涉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否定双方已达成的结算并否定山川公司与***之间的管理费比例,系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与山川公司约定的8%的管理费(或承包费)作为挂靠资质的管理费交纳给山川公司,且山川公司已派驻了相关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等)对案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并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同时案涉项目已顺利竣工并已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商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该管理费约定系合法有效,山川公司依法应得该8%的管理费。同时,依据***提交法庭的证据2020年6月4日签署的《弥勒公安局项目拨款付款明细》以及2020年6月9日签署的《***项目汇总表》可知,***、***已与***之间完成了清账结算,***、***也同意相关管理费等费用的扣罚。然而,一审判决却否定了山川公司与***之间的管理费比例并在***与***之间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却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同时在***、***并提出要求处理涉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否定双方已达成的结算并否定山川公司与***之间的管理费计取比例,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中关于“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三、***、***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与山川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主体适格且要求山川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弥勒市公安局技术用房扩建和附属用房合建项目由***挂靠山川公司的资质施工后,由***全部转包由***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系由***与其之间进行,结合***、***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山川公司支付***弥勒公安局项目工程款明细》以及《山川公司代支付***弥勒公安局项目工程款明细》以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证实:***的工程款支付、结算一直都是与***之间办理,并不对接***;而涉及***的工程款支付、结算又是由***与***之间办理,山川公司从未参与过***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不能突破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起诉山川公司。在整个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从未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参与过工程款结算,其与山川公司、***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所以,***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山川公司应对***差欠***、***的工程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山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山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山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与***已于2020年6月4日、6月9日对账结算的事实,公然推翻当事人之间的对账数据,对***与***之间的对账数据依职权重新作出计算和认定,且所判决的工程折价补偿款1611038.66元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1.***委托***与***于2020年6月9日签署的《***项目汇总表》系***与***对账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相关对账数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有效证据。在该份《***项目汇总表》中,***还亲笔书写了“以上款项属实”的内容。而针对上述对账文书,***也从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有效期限内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为由申请法院给予撤销,所以,***与***于2020年6月9日签署的《***项目汇总表》合法有效,对***与***均应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了上述证据有效性的前提下,又推翻了《***项目汇总表》中针对本案工程项目的相关对账数据,依职权对双方对账中的相关数据进行调整、重新核算,认为其中的“代付款及企业所得税569823.22元”涉及其他项目,所以,不能在***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并认为其中的“已交劳务费162579元”等同于管理费性质,这完全曲解了双方当时对账的意思表示,用司法职权强行干预双方对案涉项目已结算对账的事实,纵容了***随意毁约的行为,这是完全错误的。《***项目汇总表》中“代付款及企业所得税569823.22元”的数据来源于2020年6月4日《弥勒公安局项目拨款付款明细》中双方确认过的代付款数据,即根据代付雨花税款246974.22元+代付程飞机票850元+代付山川公司款156966元+甲方代扣瓷砖款165033元计算得出。这其中确实涉及其他工程项目的一些款项,但是,2020年6月4日***与***签署的《弥勒公安局项目拨款付款明细》是双方对账后亲笔签署形成的,并且***在当时对账时已同意将上述其他费用计入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之后,与***签署《***项目汇总表》时,又确认了“代付款及企业所得税569823.22元”。由于***承包给***施工的还涉及其他项目,且***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基本都是委托女儿***直接付给***,2020年6月9日,***与***对账形成的《***项目汇总表》中就涉及***转包给***负责施工的三个项目,包括表格中的“弥勒公安局”“玉溪中心桥”、“雨花国际”,在上述三个项目对账结算时客观上存在款项交叉支付的问题,但在对账时,经***与***确认,双方都同意在相关三个项目中(包括本案工程项目)分别作出数据确认。所以,***也才签署了“以上款项属实”的内容。一审审理过程中,***曾认为《***项目汇总表》中的对账数据是在其签字之后才打印的,还针对签字与打印体形成时间先后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后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6月9日《***项目汇总表》中“以上款项属实”手写体字迹形成于同部位的表格之后。可见,2020年6月9日,***本人亲自对《***项目汇总表》中的对账数据进行了确认。但是,现由于***与***之间出现矛盾,***意欲推翻当时的对账数据,重新核算工程款,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公然在确认《***项目汇总表》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又不依照表格中相关对账数据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事实,反而依职权对表格中的数据重新作出调整,计算出所谓的折价补偿款1611038.66元,且这个数额明显超出***、***在一审阶段主张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中主张的工程款诉请只有1085964.94元,这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对***极为不公正。另外,一审法院还曲解双方的对账数据,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认定《***项目汇总表》中的“已交劳务费162579元”系管理费性质,更是极其荒谬的。2.***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与***约定按12%交纳承包费(或管理费)的事实。首先,2020年6月9日,***与***签署的《***项目汇总表》已确认了“应交承包费1950945元”,而该数据是根据案涉工程审定价16257877.26元×12%计算得出的;另外,***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手机短信记录”充分证实了,***在向***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几乎都会发手机短信给***进行确认,手机短信内容中详细注明了拨款金额和扣管理费的金额,而所发手机短信中所扣的管理费数额均是按拨款金额的12%计算得出,所以,***与***之间存在按12%比例扣除承包费(或管理费)的约定,并且双方均已按上述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但一审法院竟然无视双方之间的约定及相关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且在***根本未提出调整承包费(或管理费)诉请的前提下,依职权将管理费酌情调整认定为4%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还应向***、***支付文明施工费等费用50600元是错误的。一审审理中,山川公司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记录能充分证实***已向***退还了文明施工费。具体意见如下:1.由***委托山川公司直接向***以转账方式退还的文明施工费为558069.81元。具体付款明细为:2017年7月4日向***支付53329元、2017年11月10日向***支付464840.81元、2017年11月17日向***支付39900元(详见山川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山川代付***弥勒公安局项目工程款明细”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2.由***委托***直接向***以转账方式退还的文明施工费为1013300元。具体付款明细为:2014年5月15日向***支付50700元(该笔文明施工费本应是106800元,但在实际支付时扣除了劳务费50000元,在***发送给***的手机短信中也有记录,***是认可的,2014年5月15日向***支付6000元、2014年7月8日向***支付106700元、2014年12月5日向***支付849900元。综上,扣除银行转账手续费600元、劳务费50000元之后,***已向***退还了全部文明施工费。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扣除的手续费600元、劳务费50000元相加计算后得出50600元,要求***退还给***、***,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述扣除的手续费及劳务费均是在2014年***支付每笔款时同步进行扣除的,且每笔扣除的费用都由***及时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了***,***在本案起诉之前,也就是长迖近8年的时间内从未对此扣款提出过任何异议。之后,在2020年6月4日、6月9日,***委托***与***在对账结算时,***又再次对上述应扣除的费用进行了书面确认。所以,现一审法院认为还应支付文明施工费506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判决结果是明显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20年6月4日即非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也非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这只是***委托***与***办理款项结算的时间,而且办理结算的时间是两天,包括2020年6月4日、6月9日,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工程系***借用山川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之后又转包给***实际施工的,***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相关折价补偿款及文明施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弥勒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扩建和附属用房合建项目系***挂靠山川公司资质承包后,又转包给***负责实际施工的。本案一审审理中山川公司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银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可以证实:涉及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均是由***与***之间办理,***从未与***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未与***办理过任何工程款资金交易及结算,***根本不认识***。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9日***代表***与***签署《弥勒公安局项目拨款付款明细》《***项目汇总表》时,***也从未参与过。所以,***从未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参与过工程款结算,也从未与***之间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其身份并非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由***向***、***支付相关折价补偿款及文明施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与***分别于2020年6月4日、6月9日对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款、文明施工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2020年6月9日《***项目汇总表》的对账结果,***只差欠***24487.53元的款项,结合***与***于2020年6月4日签署的《***个人借款》表,扣除案涉项目的审计费50000元后,***尚欠***25512.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据此,特提起上诉。
***、***答辩称,一、针对***的上诉。1.关于对账的问题,在2020年6月10日双方针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核对,形成了相应的结论,这是其作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但是对于所谓的汇总表,虽然一审中对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但是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表格所表述的内容与***和***的法律关系完全不符。***对鉴定结论以及项目汇总表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了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表述,其来看也是存在异议的。2.案涉工程中,***和***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但是从合同的签订、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缴纳等,都是由***直接实施的。山川公司也是直接委托***签订合同,因此,本案借用资质和挂靠的真实主体应当是***与山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持有异议,但是,裁判的结果是相对公平公正的,所以***没有提起上诉。在本案中,即便是按照一审认定的转包公司,***与***之间形成转包关系,也不存在需要缴纳所谓的承包费以及劳务费等情况,因此,一审对客观存在的挂靠关系确定了适当的管理费用,是尊重客观事实和解决社会矛盾。一审判决由***向***支付文明施工费5060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中法院纠正了***在诉讼中没有严格区分工程款和文明施工费,从裁判的结论上看,没有超出原有的诉讼请求,仅仅是对支付科目做了更为客观公正的调整。3.关于本案支付利息的部分。案涉工程属于挂靠和工程款代领关系,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发包人弥勒公安局支付到***账户之日后合理的期限内予以支付,否则应当计算利息,一审按照对账之日来计算利息,实质上有利于***,并没有实质的错误。4.一审判决折价补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不管是挂靠关系,还是错误的认定的转包关系,都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结算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及民法典976条折价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针对山川公司的上诉。1.关于山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认为挂靠关系的主体是山川公司与***,山川公司应当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一审虽然判定为连带责任,从实质性理论上看并没有损害***、***的利益,所以***、***没有坚持上诉。关于山川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的问题,在一审中举示***的代领款项,***、***认为该款项属山川公司、***通谋虚假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因为从工程的开工之日到实际完工结算,***是山川公司授权的唯一代表,山川公司也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因此山川公司应当知道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这个主体。2.关于一审法院按照规定折价补偿,不存在程序违法和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3.关于***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且***直接参与本案的诉讼与结算,不影响山川公司的任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964.94元,归还文明施工费1621969.81元;2.请求判令山川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欠付款项付清时止,利息暂计金额为244825.12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2年5月5日);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费用由山川公司承担。诉讼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计算基数为欠付工程款1085964.94元,起算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山川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2013年9月26日,山川公司作为承包人,弥勒市公安局作为发包人,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弥勒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扩建和附属用房合建项目;工程地点为弥勒市弥阳镇;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8809.26平方米,其中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四层(地上三层及夹层),建筑面积5545.57平方米,附属用房工程二层(地下一层及夹层),建筑面积3263.6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弥勒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扩建工程和弥勒县公安局附属用房工程施工图纸所含建筑、装饰装修、水电、消防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17189399.8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67028.64元,暂列金额1619800元;项目负责人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金额为签约合同价款的5%,即85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提出退还申请后七天内退回;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署该合同。2013年11月6日,***之子***通过银行向弥勒市公安局转账支付850000元,备注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3日,***之子***通过银行向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账支付459000元。2016年3月4日,山川公司因案涉项目被司法扣划190000元。2016年3月28日,山川公司因案涉项目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支付40948元,备注为弥勒市公安局材料款。2018年2月5日,云南永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弥勒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扩建和附属用房合建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载明审定数为16257877.26元,弥勒市公安局以及山川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盖章。2018年12月19日,弥勒市公安局分别向***、***转账支付23628元、141405元,合计165033元,备注均为退技术用房扩建项目质保金。2020年6月4日,***与***的女儿***针对案涉项目进行对账,二人共同签署《弥勒公安局项目拨款付款明细》,载明:审计金额16257877.26元,实际到账17879847.07元,代付雨花税款246974.22元,代付程飞机票850元,代付山川公司款156966元,甲方代扣瓷砖款165033元;其中,“退文明施工费”一项分别为106800元、106800元、850000元、53429元、464940.81元、40000元,合计1621969.81元,该项目对应的“支付***”一项分别为56700元、106700元、849900元、53329元、464840.81元、39900元。2020年6月9日,***与***针对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共六个项目进行对账,二人共同签署《***项目汇总表》,其中“弥勒公安局”一项载明:审定价为16257877.26元,已拨工程款16257877.26元,退文明施工费1621969.81元,实际到账17879847.07元,代付款及企业所得税569823.22元,支付***15171912.32元,应交承包费1950945元,已交承包费1975432.53元,应交劳务费162579元,已交劳务费162579元,欠管理费及劳务费24487.53元。诉讼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项目汇总表》中“以上款项属实”手写体字迹与打印体表格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20.6.9’的《***项目汇总表》原上‘以上款项属实’手写体字迹形成于同部位的表格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为何人挂靠山川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虽然***作为山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等工程所需费用,山川公司亦向***转付过部分工程款,但***与山川公司之间、山川公司与***之间以及***与***之间均未形成书面合同,也未能提供相对应的授权委托材料,***与山川公司直接关联的行为仅有部分工程款的转付,而根据《***项目汇总表》所载内容,***与***之间除案涉项目外,还存在其他项目,即所谓的资质出借人并非唯一,故***关于其有理由相信***系山川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由***借用山川公司资质承包后转包给***。《***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光及***均系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所形成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诉讼主体及责任负担问题。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自认与***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从***、***提供的《弥勒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楼梯部分预算书》等施工过程中形成材料也可看出***实际参与了施工活动,并且***是否能够作为原告,仅涉及***、***内部的利益分配问题,对于案涉工程的义务主体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故对山川公司及***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前述规定,***系***、合同相对人,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山川公司借用资质给***承包工程,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山川公司辩解***、***对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案涉项目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但作为下游实际施工人的***与其上游的转包人仍未完成结算,而***对其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需经结算才能确定,只有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确定后不履行给付工程价款义务,***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而***与***于2020年6月4日才完成案涉项目的结算,且山川公司或***在此前未明示或默示不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山川公司关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退还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实质系要求返还因履行合同而提供的担保,并非工程款,***、***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即应由***负责退还相应款项。
关于应付及应退款项的问题。《***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实际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现案涉项目已完成结算并交付发包人使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折价补偿。关于应退文明施工费等费用,根据***与***共同签署的《弥勒公安局项目拨款付款明细》所示,退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合计为1621969.81元,与此相对应的退还***的金额合计为1571369.81元,故***还应退还***、***该项费用50600元(1621969.81元-1571369.81元)。关于山川公司及***辩称的应扣款项:1.代付雨花国际项目税款246974.22元,系其他项目产生的费用,与案涉项目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飞机票8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代付山川公司款156966元,记载项目分别为“五华区添加剂”“呈贡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甲方代扣瓷砖款165033元,有发包人付款的转账凭证为凭,且***已对《弥勒公安局项目拨款付款明细》签字确认,予以支持;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项190000元、40948元,有银行交易流水为凭,经核实与案涉项目相关,予以支持;6.承包费1950945元、劳务费162579元,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实际开支的费用,该费用系审定价16257877.26元乘以1%后四舍五入取整而得,与承包费同样属于管理费范畴,两项费用相加后所占审定价的比例已达13%,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结合***所履行的管理义务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该两项费用按审定价的4%计算,即650315.09元。综上,扣减项合计为1046296.09元,***还应向***、***支付折价补偿款1611038.66元[16257877.26元-(15171912.32元-1571369.81元)-1046296.0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在***、***与***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应付款时间即为结算之日,故一审法院支持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5日为118351.76元。
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折价补偿款1611038.66元,并以欠付的折价补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5日为118351.76元)。二、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共计50600元。三、由山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82元,减半收取计16291元,由***、***负担6471元,由山川公司、***负担9820元。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与***针对雨花国际项目签署的拨款付款明细3张,针对玉溪中心桥项目签署的拨款明细1张。
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与***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关于各方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山川公司与***的陈述以及山川公司收到工程建设单位弥勒公安局的工程款后转拨***的行为看,案涉工程系由***借用山川公司的资质承包。从***向***支付工程款及双方结算的行为看,***借用山川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由将工程整体转包***完成。虽然在***以山川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在山川公司与弥勒公安局所签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但若系***直接借用山川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则山川公司转付工程款的对象应是***,而无需再通过***转付,且山川公司与***之间也无须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与***系借用资质关系,***与***系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总价和应扣款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程总价问题。本案根据***代理人***与***所签结算文件内容看,本案工程转包系以建设单位弥勒公安局与承包人山川公司的结算为依据。虽然本案弥勒公安局与山川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合同中将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但根据建设工程行业规范,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也属于造价范畴,一审认定工程安全施工文明费属于担保费用不当。因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7879847.07元(审定价16257877.26元+1621969.81元)。同时,因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工程造价范畴,故***、***诉请工程款1085964.9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621969.81元,一审判决偿付1611038.6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0600元,并不应认定裁判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应扣款问题。本案双方***已付***款15171912.32元(含安全文件施工费1571369.81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应扣款。***主张除了承包费1950945元及劳务费162579元外,还应扣除的款项如下:1.代付雨花国际项目税款246974.22元;2.代付程飞机票850元;3.代付货款156966元(36348元+120618元);4.甲方代扣瓷砖款165033元;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项230948元(190000元+40948元)。一审未支持扣除的为前述第1、2、3项款项。但从双方2020年6月4日所签《弥勒公安局项目拨款付款明细》的内容看,***已同意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此3项款项。再从双方2020年6月9日所签《***项目汇总表》的内容看,***再次确认同意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款及税款四项款项569823.22元,而该金额刚好为此3项款项及第4项款项的合计金额。虽然此3项目款项可能并不全是因本案项目产生,但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确存在其他项目的经济关系,而当事人依法可约定对互欠债务进行抵销,因此一审未扣除此3项款项不当。加扣除此3项款项后,***应还***的工程款应为1907163.53元(工程总造价17879847.07元-已付款15171912.32元-代付雨花国际项目税款246974.22元-代付程飞机票850元-代付款156966元-甲方代扣瓷砖款165033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项230948元)。
三、关于***主张的承包费1950945元及劳务费162579元问题
本院认为,从***代理人***与***所签《***项目汇总表》的内容看,双方结算确定***应付***承包费1950945元、劳务费162579元。从双方所确定承包费及劳务费的金额占工程审定价16257877.26元的比例看,***转包收取的承包费及劳务费系分别按审定价的12%、1%收取。本院认为,本案***借用山川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以及将所承包工程转包***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依法属于无效,***依法无权收取的承包费、劳务费;且除转拨付工程款外,本案无证据显示***对工程的施工进行过管理。但考虑到***还需向山川公司支付借用资质产生的管理费以及山川公司在工程签证、验收等方面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一审酌定按工程审定价的4%从已付款确定扣除承包费、劳务费650315.09元并无明显不当。扣除此笔费用后,***最终应偿付的工程款为1256848.44元(1907163.53元-650315.09元)。从***主张看,其诉请的工程款未含承包费、劳务费,即其认为不应扣除以上费用,一审依法扣除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另外,***上诉所主张借款,***、***一审对此持有异议,***一审已表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未予抵充并无不当。此外,***主张劳务费162579元系其代***支付的劳务费,但未提交代付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应采纳。
四、关于山川公司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山川公司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出借***用于承包案涉工程,损害了建筑市场秩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和工程款的拖欠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五、关于***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无证据证明***曾与***共同与***协商过工程承包事宜,但根据***与***的自认,案涉工程系其共同合伙完成,故***与***对案涉工程款实质上享有共同的权益。且一审判决***向二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不会由此增加***的付款义务。因此,对***关于本案不应判决其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山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
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欠款1256848.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由云南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2元,减半收取计16291元,由***、***负担10000元,由***、云南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91元。司法鉴定费,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负担5820元,由***、云南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