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崇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
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建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神工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建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二审判决确认《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7款“合同价款”中手写添加内容“毛永生经理部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红河神工公司)按本工程最终产值所占比例分摊”未生效,与事实不符。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红河神工公司从未对上述手写添加内容向重建二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上述手写添加内容已生效。二、本案二审判决对重建二公司要求红河神工公司承担14项项目费用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错误。(一)红河神工公司应当承担扣减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7款、第二条、第五条第2.2款、第五条第2.4款均表明:红河神工公司接受重建二公司在主合同中对重建公司的所有承诺。重建二公司与重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1款、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表明重建二公司按建设单位或审计单位审计工程总造价比例分摊相关项目成本及费用。上述约定能证明红河神工公司收取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成本、费用及风险。(二)红河神工公司应承担14项项目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4年12月5日的三份对账表、对账单及重建二公司举证的其他证据,红河神工公司应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2808706.24元、借款利息1908654.62元、延期费用3332659.36元、争议罚款20万元、唐再清抢工费争议部分1785720元、李家常弃土拦砂坝费用争议部分115032.70元、项目部自有人员费用1965794.21元、保险费65237.68元、印花税49844.16元、临时用地及淹埋补偿费534447.50元、路面病害自治及水毁工程费225707.10元、竣工资料编制费20975.16元、保函开办费61138.02元、审计及房租费用110133.48元。三、本案二审判决确认重建二公司从2012年4月27日(试通车之日)起向红河神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事实方面,重建二公司未欠付红河神工公司工程款,即使法院认定重建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也不应当为2012年4月27日。《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表明,向红河神工公司付款的时间前提为:重建公司与项目业主完成结算,重建二公司与红河神工公司完成结算,且重建二公司收到重建公司支付的款项。至2013年1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工。重建公司就案涉项目与业主的结算完成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且业主至今未向重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重建公司也未足额向重建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另,红河神工公司与重建二公司的结算金额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确定,因此,向红河神工公司支付款项(如有)的时间应为法庭审理最终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二)适用法律方面,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重建二公司从2012年4月27日起向红河神工公司支付利息错误。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为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前所述,《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明确具体,故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红河神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对重建二公司主张的应予扣减项目的认定亦不存在错误。重建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上诉理由一致,二审判决已正确认定并评判。故请求驳回重建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重建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7款“合同价款”中手写添加内容未生效是否正确。二、本案二审判决对重建二公司要求扣除的各笔款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三、本案二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7款“合同价款”中手写添加内容未生效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7款“合同价款”中的手写添加内容为“毛永生项目经理部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红河神工公司)按工程最终产值所占比例分摊”,毛永生系重建二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内容明显有利于重建二公司,且为事后添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6.1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该手写内容仅有重建二公司盖章尚不满足成立及生效要件。重建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就该手写添加内容达成合意并履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手写添加内容未生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重建二公司要求扣除的各笔款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问题。
(一)履约保证金利息2808706.24元。该款项为重建公司向案涉工程业主缴纳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与红河神工公司无关。重建二公司主张红河神工公司在《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4款中承诺承担该项费用,其主张与该条约定的文意不符,2.4款是对工程质量及安全的约定,不涉及费用承担。2014年12月5日的对账表对此项费用虽有记载,但金额与重建二公司的主张不符,且明确载明“待产值确立后以产值比例调整分摊”,重建二公司未举证证明此后双方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无不当。
(二)借款利息1908654.62元。因重建二公司认可该借款实质为向红河神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款有利息的约定。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无不当。
(三)延期费用3332659.36元。2014年12月5日的对账表对该费用备注为“延时费部分,双方相关人员继续对账落实清楚”,且涉及案外人重庆建工物流公司,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金额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无不当。
(四)争议罚款20万元。2014年12月5日的对账表已载明该质量罚款存在争议,重建二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款项应予扣减,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无不当。
(五)唐再清抢工费争议部分1785720元及李家常弃土拦砂坝费用争议部分115032.70元。首先,重建二公司要求红河神工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其次,该费用是否实际已由重建二公司支付或垫付尚无证据证实。故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确认可另行处理无不当。
(六)项目部自有人员费用1965794.21元。重建二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的依据为《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7款“合同价款”中的手写添加内容,因该内容未生效,不具有约束力,重建二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无不当。
(七)保险费65237.68元、印花税49844.16元、临时用地及淹埋补偿费534447.50元、路面病害自治及水毁工程费225707.10元、竣工资料编制费20975.16元、保函开办费61138.02元、审计及房租费用110133.48元。重建二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红河神工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与红河神工公司有关,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重建二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应收费用和代缴的相关税款,红河神工公司必须提供与所收款项一致且符合重建二公司要求的正式发票,重建二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红河神工公司。该条款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综上所述,重建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曼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