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433号
原告: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3466258842。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苏家院镇木瓜林村(大山包一级公路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雷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卯林(实习),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7535913863。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崇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7年10月26日,回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现住大关县。
被告:魏然,男,生于1991年1月17日,回族,云南省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光恒,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812833671。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塘房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罗保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琼,女,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系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大关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015141439E。
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杨方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航旅公司”)与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神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昭航旅公司申请追加昭通得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云公司”)为第三人,被告红河神工申请追加魏然、***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航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卯林,被告红河神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高海涛,被告***,被告魏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光恒,第三人得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琼,第三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航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341121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1023364.92元(以3411216.4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昭通得云公司签订《昭通得云建材有限公司水泥采购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昭通得云公司采购价值1.5亿元各规格水泥。2018年9月3日,大关交通局向原告出具介绍信,请接洽红河神工向原告采购水泥14000吨用于大关县贫困村基础建设项目工程事宜,项目地点为大关县木杆镇。2018年9月3日,原告与红河神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红河神工提供散装P.042.5水泥,410元/吨(不含运杂费),供货点为大关县木杆镇,双方每月进行一次结算,结算时段为上月13日至本案月12日,预计供应总结3280000元。付款期限为:被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个月水泥款,在约定期限外延长5个工作日以上,视为被告违约,约定以人民币转账支付。若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水泥款则每天按照延迟支付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不足一天的以一天计算,在收取货款时一并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向红河神工供应共计8320.04吨水泥,金额为3411216.40元。红河神工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原告送达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与红河神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红河神工提供了水泥,其拒不支付水泥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红河神工辩称,2017年12月,魏然借用公司资质承建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2018年1月29日,其与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协议书》《项目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工程负责人承诺书》,合同价款11755780.50元,约定由魏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由魏然独立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对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魏然又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两人合伙运营该项目,魏然负责项目前期运作及协调工程款,***负责实际施工、项目管理、人员组织,***与魏然属于合伙关系。第三人交通局向公司拨付工程款后,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将款项支付给魏然。案涉《水泥采购合同》尾部“乙方法人或授权代理人”处“丁崇伦”的签字系伪造,且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的行政章,审查合同效力应当“看人不看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提交《项目部水泥用量对账确认单》系复印件,不能确定水泥实际使用量及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红河神工、云南一晟公司、红河神工公司均是我与魏然签订合同的,水泥确实用了,大关交通局介绍后购买的,三家公司都购买水泥。原告确实向被告追讨过货款,实际用了多少,我派人去对过账,核实签字后就可以。对于公章真假问题可以鉴定的,用量及价款需要后续核实,之前500多万元的发票我还了原告。红河神工的资质不是我借用的,我仅仅与魏然签订合同,但三家公司的买卖是我实施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我,魏然没有参与实施,我没有与三家公司签订合同。我与魏然的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魏然提1个点,魏然与公司签订合同提1.5个点,实际由魏然借用资质,我使用水泥,魏然共提成2.5个点。目前,三个案件涉及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大概还有580万元未支付,包括质保金、保证金。水泥拉去两个搅拌站,我只认一共收了多少水泥,哪家公司用了多少不清楚,合同是我公司的邱晨、盛廷勇处理的,他们两个说已经对账了,就是交通局没有付款。我的搅拌站在木杆(细沙和丁木)和下高桥,都使用了水泥,在木杆收水泥的只有吴忠涛,下高桥的是旷洪国,我没有指定其他人收水泥。
被告魏然辩称,***是实际施工人,其授权魏然与三家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授权魏然收取案涉工程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终止并结算完毕后终止委托。本案中,魏然签字行为均是代***实施,庭前***是认可的。
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述称,使用水泥是事实,案涉水泥采购合同昭通得云公司未参与。
第三人大关交通局述称,不是合同相对方,原、被告购买水泥的事实交通局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公司名称由原昭通市大山包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红河神工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魏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得云公司、交通局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2.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红河神工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红河神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魏然、得云公司、交通局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3.《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采购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向得云公司采购水泥,通过预付1.5亿元的方式锁定水泥单价涨幅,在将水泥供应到各县在建项目,交货方式为原告安排实际采购人到得云公司生产地(北闸镇塘房办事处)装运。经质证,红河神工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魏然认为不是合同向对方,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得云公司、交通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4.《介绍信》《税务事项通知书》《开户许可证》《水泥采购合同》,证明大关交通局介绍被告红河神工向原告采购水泥14000吨用于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段,被告随后向原告预计采购水泥8000吨,双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了供货地点、数量、供应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经质证,红河神工认为《介绍信》未送达给红河神工公司,是交通局超越职权出具的,非法且无效,介绍信上载明的联系人旷洪国不是红河神工的工作人员,纳税人登记表上印章不对,后续用的章是伪造的,红河神工未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公章系伪造,经法定代表人确定合同上法定代表签字处的签名是他人伪造,该证据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魏然对《介绍信》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清楚其合法性,不清楚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利介绍或者函接向有关企业要求出售有关产品,对许可证和开户通知书不发表意见,认为采购合同上公章是否是负责人真实签章、公章是否真实均不清楚,合同上签章也不是魏然,被告***及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第三人交通局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被告***陈述,其与魏然在工程上提点,由魏然具体实施借用被告红河神工资质,由红河神工提供相应企业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银行开户许可证,作为签订合同的基本元素,虽被告红河神工抗辩未直接与原告签订相应水泥采购合同,同时提出系他人冒用红河神工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未否定出借资质的客观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印章系伪造的公章。同时,魏然作为借用资质人,因未出庭,其代理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排除魏然未参与水泥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因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5.《昭通得云建材有限公司商品发货单》,证明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以后原告在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8320.04吨,合计3411216.40元,被告签收了原告的发票。经质证,红河神工认为该证据是销售方单方所作,没有红河神工的签章,三性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魏然认为仅有得云公司单方签字,被告未签字认可,对三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发货单与收货单应该是一一对应的,发货单也不是被告方的人员签字,由原告介绍的一家昭通的公司的车辆专门到得云公司拉水泥,司机有点多,具体是谁被告不清楚,实际用量需要查实。第三人交通局、得云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水泥用量对账确认单及商品发货单均系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单方制作,无收货人对账签字确认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虽开庭时补充原件核对,但被告红河神工及***均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6.证人钱某出庭证实,其是昭通勤谊运输公司职工,负责运输业务,公司与昭通得云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一晟和神工公司在得云公司开户,不清楚第四标段谁负责,得云公司安排送过下高桥、丁木、细沙、木杆、黄葛的水泥,随货同行的单子在原告那里,都有发货和收货人签字的,前期是得云公司支付运费,是一个姓马的人叫支付的。有些签收人是随意划一个,所有单子都这样签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红河神工认为运输人仅仅负责运输没有核实签收人身份,很多单子都不是***的人员签字的,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具体地点、谁支付运费均不清楚,不可能得云公司支付运费。被告魏然认为证言不真实。昭通得云公司认为,运费不是我公司支付,具体运输地点和用量是由原告指派。第三人大关交通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所在的昭通勤谊运输公司负责承运昭通得云公司水泥,按照昭通得云公司的安排负责运输过下高桥、丁木、细沙、木杆的水泥,随货同行单自己留存一份,另外一份交给原告。该部分证言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言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7.昭通市得云建材有限公司商品发货单,欲证明案涉水泥运输主体,交货地点、收货人的基本信息,该发货单原件与第5组证据一一对应,得云公司开具的6联单中的一联。经质证,被告红河神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是红河神工指派人员签收水泥,有的是***的人员签收的,且该单据是得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红河神工签章,对三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单子上很多签字人员不认识,有的是认识的,不认识的人签字的水泥不是运输给被告的,可能是运输到其他搅拌站,被告指定的收料人只有吴忠涛和旷洪国。被告魏然认为很多签收单位不对,有一个叫“海纳川”,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对三性不认可。第三人交通局、得云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根据水泥实际使用人***陈述,由于没有对账核实,对商品发货单上其他人签收的不认可,其指定的收货人为旷洪国和吴忠涛,只要是二人签收的均认可。该组证据中,客户为:大山包-红河神工建设有限公司YZ8,收货方签字的有“小云川”、吴忠涛、吴启成等人,被告***对收货人及收货地存疑,且与本案实际工程所在地不相符。因此,该组证据可结合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后所确认的签收人及水泥用量予以认定。
被告红河神工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协议书、项目安全责任书、项目工程负责人承诺书,证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与魏然签订项目工程协议书,被告承建的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标段工程承包给魏然,由魏然独立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工程项目所发生的的负债经济由魏然承担,协议工程11755780.50元,被告魏然按照工程总价1.5%标准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红河神工是案涉中标人,对来源、内容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明魏然与红河神工是挂靠关系,违反国家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强制性规定,被告***、魏然、第三人交通局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得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红河神工将承包的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标段工程承包给魏然,约定魏然向红河神工支付合同价款1.5%管理费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予以采信。2.工程项目备查账(魏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发包人大关县交通局向红河神工拨付8032847.18元的工程款,扣除税金493323.71元以及76336.71元管理费后,红河神工将剩余7363186.91元支付给魏然。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红河神工与魏然是挂靠关系。被告魏然、第三人得云公司、交通局未发表意见,被告***认为魏然与自己不是合伙关系,魏然为自己跑腿。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3.项目合作协议,证明诉争的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标段实际由魏然、***两人合作运营,魏然负责项目前期的运作和工程款项收取工作,***负责实际施工、项目管理、施工人员组织等,二人属于合伙关系,应承担运营项目的民事责任。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保留合法性意见,无法证明魏然与***是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但无论属于何种关系二人都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没有依据,第三人得云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无意见,第三人交通局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魏然与***就案涉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魏然负责工程前期协调工作,收取工程款,***负责实际施工和管理,组织施工人员,魏然不承担项目任何亏损及任何法律风险等内容,予以采信。4.水泥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待证的与被告红河神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水泥采购合同》上公司的签章及法人丁崇伦的签名系伪造,属于非法证据,原告与红河神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三性,被告***认为该证据无依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得云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没有意见,魏然及第三人交通局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红河神工以此主张合同上公司印章系伪造,未提供证据证实,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红河神工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地点、规格价款、供货项目、货款支付方式等,且已实际向被告供货,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红河神工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及人员缴费明细,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大关县交通局出具的《介绍信》《发票签收证明》用以待证旷洪国等人系红河神工的员工,是虚假证明。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三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旷洪国是案涉项目的联系人还是红河神工的员工,本身不能证明介绍信与签收证明的真伪,被告***、魏然及第三人交通局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得云公司无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6.魏然所了解的被告***的政治关系人员及手下办事人员的信息表,证明原告所谓旷洪国等人系红河神工的员工,视为***的办事人员。经质证,原告对***的政治关系背景不发表意见,对手下办事人员的信息表三性认可,邱晨、旷洪国、黎昌盛等人或多或少与本案具有关系,可能是经办人或者是项目负责人。被告***认为该证据披露我的亲朋好友信息,侵犯了我的隐私权,该证据无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得云公司无意见,魏然及第三人交通局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7.中标公示,证明被告承建的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标价1175.5781万元,同期项目的承建单位还有云南一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11486776元,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15100591元,但原告主张被告红河神工欠付水泥款340余万元,另案主张上述单位欠付水泥款30余万元至170余万元不等,水泥用量及价款明显不符常理,故原告提供的水泥用量对账单为虚假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本案系红河神工、一晟公司、伯斯公司分别承建了案涉项目工程,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水泥使用量与工程造价没有必然联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水泥使用现场调配由***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对此也承认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得云公司无意见,魏然及第三人交通局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能够证实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中标单位为红河神工,中标价为1175.578万元,予以采信。
被告魏然提供如下证据:1.魏然身份证,能够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红河神工、***及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均无异议,大关交通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2018年1月28日,***授权魏然代为与红河神工协调“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标段”的工程,并与红河神工签订《项目工程协议书》《项目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工程负责人承诺书》以及收取该项目工程款,该委托书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或中标施工合同终止并结算完为止。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与魏然确系共同协调办理了案涉对应建设工程,但不确定系委托关系还是违法转包或合伙关系,不排除授权委托书是魏然为逃避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而特意制作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红河神工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是魏然与***的合作经营协议合同,两者不一致,根据协议,魏然和***是各自分工,是合伙关系,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提出其与魏然不是合作关系,他是跟我跑腿。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大关交通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红河神工提交的证据,2018年1月29日,被告魏然为明确借用资质的相关权利义务,与被告红河神工签订《项目工程协议书》《项目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工程负责人承诺书》,而该授权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结合被告***陈述,魏然是给***跑腿的,其与魏然约定,对工程价款他提1%,魏然与公司签订合同提取1.5%,实际由魏然借用红河神工公司资质,我使用水泥,魏然共享受2.5个点,其授权委托书与签订的《项目工程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得云公司、交通局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大关交通局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红河神工承建的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为木杆镇,大关交通局已支付红河神工公司工程款803.27万元,下欠42.28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红河神工对真实性认可,红河神工还有工程未完成,还需要大量水泥,印证原告的发料单与事实不符。被告***提出并不是水泥拉过来全部给神工,被告魏然、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大关交通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2.对账笔录,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组织本案原告代理人罗平及其经办员工罗鹏,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料人吴忠涛、旷洪国,被告魏然的代理人自光恒,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代理人张会琼,承运水泥的昭通勤谊运输公司经办人钱某,对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提交的承运公司《商品发货单》接收水泥签字联进行逐一核对,由***指定的收料人吴忠涛及旷洪国进行辨认。吴忠涛确认的84张商品发货单,型号均为散装P.042.5级,编号及水泥用量为:1.XOUT240070(55.54吨)、2.XOUT249095(60.52吨)、3.XOUT249099(61.92吨)、4.XOUT240529(56.04吨)、5.XOUT240579(60.12吨)、6.XOUT240069(53.96吨)、7.XOUT240809(56.98吨)、8.XOUT240714(57.14吨)、9.XOUT240720(61.16吨)、10.XOUT241018(61.04吨)、11.XOUT241020(57.6吨)、12.XOUT240810(59.98吨)、13.XOUT241595(62.66吨)、14.XOUT241490(61.86吨)、15.XOUT241491(62.2吨)、16.XOUT241827(56.68吨)、17.XOUT241776(57.44吨)、18.XOUT241603(63.08吨)、19.XOUT241775(60.94吨)、20.XOUT241832(60.04吨)、21.XOUT242427(56.48吨)、22.XOUT242426(55.84吨)、23.XOUT243074(55.4吨)、24.XOUT242871(56.42吨)、25.XOUT242875(57.4吨)、26.XOUT243534(54.66吨)、27.XOUT243435(58.06吨)、28.XOUT244097(60.43吨)、29.XOUT243745(59.09吨)、30.XOUT243740(58.44吨)、31.XOUT244088(58.73吨)、32.XOUT244325(60.51吨)、33.XOUT244145(60.27吨)、34.XOUT244321(62.46吨)、35.XOUT244331(56.96吨)、36.XOUT244690(64.37吨)、37.XOUT244683(62.84吨)、38.XOUT245106(58.32吨)、39.XOUT245107(60.32吨)、40.XOUT243560(59.96吨)、41.XOUT245790(57.82吨)、42.XOUT245756(62.50吨)、43.XOUT246103(61.16吨)、44.XOUT246101(63.32吨)、45.XOUT246395(61.52吨)、46.XOUT246435(62.00吨)、47.XOUT246401(62.06吨)、48.XOUT246586(61.40吨)、49.XOUT246573(61.96吨)、50.XOUT246576(59.38吨)、51.XOUT246902(61吨)、52.XOUT246918(60.22吨)、53.XOUT247136(62吨)、54.XOUT247145(60.44吨)、55.XOUT247155(55.46吨)、56.XOUT247121(60.04吨)、57.XOUT247276(62.2吨)、58.XOUT247270(59.58吨)、59.XOUT247618(62.16吨)、60.XOUT247363(56.32吨)、61.XOUT247697(61.14吨)、62.XOUT247708(60.52吨)、63.XOUT248066(63.34吨)、64.XOUT248092(61.64吨)、65.XOUT248432(53.38吨)、66.XOUT248254(56.04吨)、67.XOUT248748(61.82吨)、68.XOUT248429(52.8吨)、69.XOUT249313(61.8吨)、70.XOUT249639(62.94吨)、71.XOUT250747(55.1吨)、72.XOUT250746(59.26吨)、73.XOUT250914(62.92吨)、74.XOUT250910(52.52吨)、75.XOUT250911(56.66吨)、76.XOUT250908(63.24吨)、77.XOUT251064(58.74吨)、78.XOUT251067(53.62吨)、79.XOUT251065(58.32吨)、80.XOUT251271(62.26吨)、81.XOUT251246(55.94吨)、82.XOUT251327(57.88吨)、83.XOUT251531(63.78吨)、84.XOUT245461(56.12吨)。上述水泥用量4988.18吨,金额为2045153.80元。48份发货单上显示签收人为“小云川”的型号均为散装P.042.5级,编号及水泥用量为:1.XOUT242170(60.86吨)、2.XOUT243527(57.4吨)、3.XOUT244101(58.21吨)、4.XOUT244075(61.28吨)、5.XOUT244319(56.68吨)、6.XOUT244315(57.73吨)、7.XOUT244623(59.12吨)、8.XOUT244712(61.31吨)、9.XOUT244619(58.81吨)、10.XOUT244919(59.36吨)、11.XOUT244917(59.66吨)、12.XOUT247457(60.28吨)、13.XOUT245370(59.82吨)、14.XOUT245749(54.16吨)、15.XOUT245911(53.94吨)、16.XOUT245761(60.54吨)、17.XOUT246098(61.52吨)、18.XOUT245912(59.66吨)、19.XOUT246386(52.42吨)、20.XOUT246394(54.02吨)、21.XOUT246581(60.06吨)、22.XOUT246917(58.04吨)、23.XOUT247110(59.2吨)、24.XOUT247123(61.2吨)、25.XOUT247117(62.68吨)、26.XOUT247262(59.6吨)、27.XOUT247266(62.34吨)、28.XOUT247539(57.14吨)、29.XOUT247546(62.02吨)、30.XOUT247522(58.9吨)、31.XOUT247759(57.68吨)、32.XOUT247690(62.24吨)、33.XOUT247884(56.98吨)、34.XOUT247885(62.76吨)、35.XOUT248089(60.74吨)、36.XOUT248232(61.7吨)、37.XOUT248692(60.64吨)、38.XOUT248434(59.96吨)、39.XOUT248636(59.9吨)、40.XOUT248446(60.12吨)、41.XOUT249626(63.48吨)、42.XOUT249647(58.3吨)、43.XOUT250763(62.86吨)、44.XOUT250755(62.42吨)、45.XOUT250917(57.04吨)、46.XOUT251278(63.82吨)、47.XOUT251490(56.9吨)、48.XOUT251515(62.12吨),上述水泥量为2857.62吨,数额为1171624.2元。即吴忠涛与署名为“小云川”的人签字收到水泥7845.80吨,金额为3216778元。经对账核对,原告对吴忠涛确认的收货单未提出异议,对签字人为“小云川”的收货单认为应当就是旷洪国使用的微信名所签,旷洪国陈述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发货单上均未签过字,原告提出旷洪国的微信号名称就叫“小云川”,微信号为×××24,微信备注电话号码133××××2929由旷洪国使用,并当面拨打该号码,旷洪国的手机自然接通,且原告员工罗鹏及承运公司经办人钱某均陈述到,联系要水泥都是旷洪国使用该微信号进行的。庭后征求被告红河神工对该对账内容意见,该公司对该对账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等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吴忠涛确认的收货单无异议,对收货单签字人为“小云川”的单据认为要以旷洪国认可的为准,认为只要吴忠涛、旷洪国认可的收料,他均认可。被告魏然、第三人得云公司、第三人大关交通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的收料人旷洪国对签字人为“小云川”的发货单予以否定,但根据原告公司员工及承运公司经办人确认,旷洪国在联系水泥时,均使用微信号为×××24,昵称为小云川,其联系业务的电话133××××2929,并在对账时再次确认电话号码,至今旷洪国仍然使用该电话号码,且旷洪国亦未否定其使用该微信号及电话号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商品发货单分别由吴忠涛或署名为“小云川”的人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与魏然约定,由魏然借用红河神工资质,按照工程造价提取2.5%的费用给魏然。***与魏然使用红河神工提供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银行开户许可证等,以投标人名义向招标人大关交通局设立的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中标了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即板栗坪至梁子公路硬化、干田至吉利灯台公路硬化、村委会至大厂坝罗汉沟公路硬化。2018年1月28日,***书面委托魏然代为与红河神工协调中标项目工程,并授权魏然与红河神工签订《项目工程协议书》《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工程负责人承诺书》,约定由魏然代为收取项目工程发包方、中标单位支付的工程款。2018年1月29日,红河神工(甲方)与魏然(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标段,合同价款11755780.50元,由魏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魏然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5%的管理费,所有工程款打入甲方账户,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转到乙方账户支付其他工程款。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税金及规费由乙方承担并依法缴纳,附魏然身份证复印件及魏然开户行账号。合同签订后,中标的项目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并确定材料接收人吴忠涛和旷洪国,魏然负责与红河神工联系相关业务,包括并不限于将签订的合同等文书拿去给红河神工加盖印章等。2018年6月1日,昭通市大山包公路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8月23日更名为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销售合同》,约定:昭通市大山包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与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为甲方签订了1.5亿元的各规格水泥,袋装P.042.5水泥单价325元/吨,散装P.042.5水泥单价305元/吨,袋装P.C32.5R单价305元/吨,散装P.C32.5R单价285元/吨。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首付30000000元,第二期付款在签订合同之后45天内支付。交货方式为:除乙方供应的宜昭高速项目外,多数散装和袋装水泥由乙方自行安排运输工具至甲方生产地(北闸镇塘房办事处)装运,部分散装和袋装水泥由甲方配送至乙方搅拌站的,运费由甲乙双方按市场价协商定价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3日,作为招标单位的第三人大关交通局为红河神工向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红河神工参与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段,项目地点在大关县木杆镇,预计水泥需求量为14000吨,红河神工自愿向贵公司购买水泥14000吨,红河神工联系人旷洪国,联系电话133××××2929。2018年9月3日,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与被告红河神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大关县木杆镇,供货项目:大关县贫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预估散装P.042.5水泥8000吨,每吨410元,预计供货总价3280000元,乙方每个月12号前报下月用量计划,按月结算,上月13日至本月12日,以实际供应的总数量作为计价量,每月15日前附《收货凭证》(送货单等、至少一式五份,甲方三份,其中一份随结算单复核,乙方二份)和《材料对账单》到甲方办理《材料结算单》,于次月25日前付款。乙方本月须按时缴付上月购买水泥的总款项,在约定期限外延期5个工作日及以上,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按时供货,违约金为每延期1天收取延期交货金额总价的3‰,不足1天以1天计算。乙方如未按约定时间及延期内支付货款,则违约,违约金为每延期1天收取延期货款金额总价的3‰,不足1天以1天计算。该份合同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字盖章,被告红河神工于2018年9月3日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木杆镇施工期间,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按照旷洪国等人要求指令昭通得云公司向被告红河神工发送散装P.042.5水泥,但双方均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对账结算。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组织双方对账核对,被告***的收料员吴忠涛签收84份散装P.042.5水泥发货单编号及水泥用量为:1.XOUT240070(55.54吨)、2.XOUT249095(60.52吨)、3.XOUT249099(61.92吨)、4.XOUT240529(56.04吨)、5.XOUT240579(60.12吨)、6.XOUT240069(53.96吨)、7.XOUT240809(56.98吨)、8.XOUT240714(57.14吨)、9.XOUT240720(61.16吨)、10.XOUT241018(61.04吨)、11.XOUT241020(57.6吨)、12.XOUT240810(59.98吨)、13.XOUT241595(62.66吨)、14.XOUT241490(61.86吨)、15.XOUT241491(62.2吨)、16.XOUT241827(56.68吨)、17.XOUT241776(57.44吨)、18.XOUT241603(63.08吨)、19.XOUT241775(60.94吨)、20.XOUT241832(60.04吨)、21.XOUT242427(56.48吨)、22.XOUT242426(55.84吨)、23.XOUT243074(55.4吨)、24.XOUT242871(56.42吨)、25.XOUT242875(57.4吨)、26.XOUT243534(54.66吨)、27.XOUT243435(58.06吨)、28.XOUT244097(60.43吨)、29.XOUT243745(59.09吨)、30.XOUT243740(58.44吨)、31.XOUT244088(58.73吨)、32.XOUT244325(60.51吨)、33.XOUT244145(60.27吨)、34.XOUT244321(62.46吨)、35.XOUT244331(56.96吨)、36.XOUT244690(64.37吨)、37.XOUT244683(62.84吨)、38.XOUT245106(58.32吨)、39.XOUT245107(60.32吨)、40.XOUT243560(59.96吨)、41.XOUT245790(57.82吨)、42.XOUT245756(62.50吨)、43.XOUT246103(61.16吨)、44.XOUT246101(63.32吨)、45.XOUT246395(61.52吨)、46.XOUT246435(62.00吨)、47.XOUT246401(62.06吨)、48.XOUT246586(61.40吨)、49.XOUT246573(61.96吨)、50.XOUT246576(59.38吨)、51.XOUT246902(61吨)、52.XOUT246918(60.22吨)、53.XOUT247136(62吨)、54.XOUT247145(60.44吨)、55.XOUT247155(55.46吨)、56.XOUT247121(60.04吨)、57.XOUT247276(62.2吨)、58.XOUT247270(59.58吨)、59.XOUT247618(62.16吨)、60.XOUT247363(56.32吨)、61.XOUT247697(61.14吨)、62.XOUT247708(60.52吨)、63.XOUT248066(63.34吨)、64.XOUT248092(61.64吨)、65.XOUT248432(53.38吨)、66.XOUT248254(56.04吨)、67.XOUT248748(61.82吨)、68.XOUT248429(52.8吨)、69.XOUT249313(61.8吨)、70.XOUT249639(62.94吨)、71.XOUT250747(55.1吨)、72.XOUT250746(59.26吨)、73.XOUT250914(62.92吨)、74.XOUT250910(52.52吨)、75.XOUT250911(56.66吨)、76.XOUT250908(63.24吨)、77.XOUT251064(58.74吨)、78.XOUT251067(53.62吨)、79.XOUT251065(58.32吨)、80.XOUT251271(62.26吨)、81.XOUT251246(55.94吨)、82.XOUT251327(57.88吨)、83.XOUT251531(63.78吨)、84.XOUT245461(56.12吨)。上述水泥用量4988.18吨,金额为2045153.80元。48份发货单上显示签收人为“小云川”的型号均为散装P.042.5级,编号及水泥用量为:1.XOUT242170(60.86吨)、2.XOUT243527(57.4吨)、3.XOUT244101(58.21吨)、4.XOUT244075(61.28吨)、5.XOUT244319(56.68吨)、6.XOUT244315(57.73吨)、7.XOUT244623(59.12吨)、8.XOUT244712(61.31吨)、9.XOUT244619(58.81吨)、10.XOUT244919(59.36吨)、11.XOUT244917(59.66吨)、12.XOUT247457(60.28吨)、13.XOUT245370(59.82吨)、14.XOUT245749(54.16吨)、15.XOUT245911(53.94吨)、16.XOUT245761(60.54吨)、17.XOUT246098(61.52吨)、18.XOUT245912(59.66吨)、19.XOUT246386(52.42吨)、20.XOUT246394(54.02吨)、21.XOUT246581(60.06吨)、22.XOUT246917(58.04吨)、23.XOUT247110(59.2吨)、24.XOUT247123(61.2吨)、25.XOUT247117(62.68吨)、26.XOUT247262(59.6吨)、27.XOUT247266(62.34吨)、28.XOUT247539(57.14吨)、29.XOUT247546(62.02吨)、30.XOUT247522(58.9吨)、31.XOUT247759(57.68吨)、32.XOUT247690(62.24吨)、33.XOUT247884(56.98吨)、34.XOUT247885(62.76吨)、35.XOUT248089(60.74吨)、36.XOUT248232(61.7吨)、37.XOUT248692(60.64吨)、38.XOUT248434(59.96吨)、39.XOUT248636(59.9吨)、40.XOUT248446(60.12吨)、41.XOUT249626(63.48吨)、42.XOUT249647(58.3吨)、43.XOUT250763(62.86吨)、44.XOUT250755(62.42吨)、45.XOUT250917(57.04吨)、46.XOUT251278(63.82吨)、47.XOUT251490(56.9吨)、48.XOUT251515(62.12吨),上述水泥量为2857.62吨,金额为1171624.20元。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9日,即吴忠涛与“小云川”签字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用量共计7845.80吨,金额为3216778元。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冻结被告红河神工银行账户,本院作出裁定冻结。2021年7月8日,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申请解除被告红河神工名下全部银行账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解除冻结。
另查明,被告红河神工承建的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的木杆镇村组公路硬化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第三人大关交通局已支付红河神工工程款8032700元,下欠422800元。被告红河神工已按照与魏然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魏然。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应由谁支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水泥用量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所主张的水泥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与魏然约定,由魏然借用红河神工资质承包工程,按照工程造价提取2.5%的费用给魏然,并委托魏然与被告红河神工联系合同签章等事宜。被告红河神工与魏然签订《项目工程协议书》《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工程负责人承诺书》,由魏然按照工程总价的1.5%支付管理费用(不含税费),其《项目工程协议书》的实质内容为红河神工向魏然出借公司的资质。被告***使用被告红河神工资质,中标了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的木杆镇村组公路硬化工程后,由***具体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建设所需水泥又由招标单位的第三人大关交通局为红河神工向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介绍购买。为此,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将与昭通得云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销售合同》约定的水泥转卖给被告红河神工,并与被告红河神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按照***提供的红河神工业务联系人旷洪国的水泥用量计划,遂指令昭通得云公司向红河神工发送水泥,并由***安排的收料人旷洪国、吴忠涛负责签收水泥。本案中,***系以红河神工的名义与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行为,并加盖了红河神工印章,不论该印章的真假,对***系以红河神工名义与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应予认定,因而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选择的交易对象应为红河神工,至于商品发货单上落款处无红河神工盖章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不影响合同成立及履行中交易对象的认定,且交易的事实发生在红河神工中标的第四标段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亦有发包人大关交通局向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原告所出售的水泥与本案工程直接关联,并送至红河神工承建的项目地,足以使原告相信红河神工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理应由被告红河神工向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支付水泥款,由于本案水泥用量的实际使用人系***,且其自愿承担水泥款支付责任,原告亦未拒绝,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主张欠付的水泥款理应由被告红河神工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红河神工辩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未参与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以及印章系伪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其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然、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大关交通局与欠付的水泥款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魏然、大关交通局系案涉水泥交易的相对方。因此,本案所涉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水泥用量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昭通航空旅游公司与被告红河神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后,虽按照约定向被告红河神工项目工程发送水泥,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的水泥按期进行对账结算,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按期结算及违约金条款并未实际履行,既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泥用量的问题,因双方未进行数量确认和结算,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及商品发货单存疑亦不充分,双方为此争议较大。因此,应按照本院组织对账和认定的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即水泥数量为7845.80吨,金额为321677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红河神工辩称项目工程款已付清给魏然,不存在还应支付该欠款的意见,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双方对账后予以认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魏然、第三人昭通得云公司及大关交通局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水泥款32167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6元,原告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10元,被告云南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负担306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昭通市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能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唐良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丽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