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崇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清,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宏,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上诉人**虽在《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签字同意,但该结算单的具体金额不是**、尹伟波、付启中三方自行作出的,而是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将工程款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后,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尹伟波、付启中施工范围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已向各施工桩号负责人拨付的工程款,经核算后提供给的**、尹伟波、付启中的,故一审关于“《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系**、尹伟波、付启中三方自行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对《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截止2022年3月21日应由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为3489260.80元无异议,故一审关于“神工建设集团公司与**就双方间债权债务未作对账或者结算”的认定事实错误。因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就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的承担问题进行过任何约定,却想从3489260.80元中扣除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双方发生争议,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向**支付该3489260.80元,而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知管理费是违法所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亦非**,单纯起诉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不会得到支持,故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转而以已经扣除的农民工资、执行款为由,变相扣回管理费及税费。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支付农民工资1513466.75元及垫付执行款259301.02元的金额无异议,与2022年3月8日《元阳至绿春合同段二工区(**)(K30+680-K32+240)》确定认的**欠付14名农民工的1772767.77元一致,但上述金额已在2022年3月21日《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现金”档“神工现金”16066871.96元进行了扣除。即双方实际达成了确认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在前,由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在后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已将1772767.77元,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中进行了扣除,现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属于重复扣除,一审错误支持。4.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现金”档“神工现金”16066871.96元的扣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2年3月24日,鉴于被上诉人已将该扣的款项从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故让**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涉及到的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台班费已经结清。相反被上诉人应按《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中确认给**的剩余工程款3489260.80元,支付给**,对此,**将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虽系建设工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但由于实际施工人**拒绝结算,而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已垫付了应由**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且上诉人**一审中亦认为系追偿权纠纷。2.《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是尹伟波、付启中、**三人在确定的工程总额中算出来的,他们三方均认可,故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因此不存在**所称的该结算单并非自行结算的问题。3.**与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就双方间债权债务作对账或者最终结算。《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出来后,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生效裁判确认尚欠14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及**出具的《元阳至绿春合同段二工区(**)(K30+680-K32+240)》中该14名农民工资为1772767.77元,制作出《元绿公路项目各老板扣款明细》找他们结算签字,**看了认为用应分配的金额减去扣款金额后为负数,故拒绝签字;一审多次通知**再次核对账目做最终结算,**均不配合,故一审认定双方尚未对账或结算是正确的。4.**关于所谓“在《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中神工现金1600余万元包含14名农民工资1772767.77元已支付”的上诉理由,纯属断章取义,混淆视听。首先,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了《2010年6月—2018年2月汇款对账表》,该表中所支付给尹伟波、**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支付给付启中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与**签名确认的《元阳至绿春合同段二工区(**)(K30+680-K32+240)》截止2017年底后,尚欠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该拖欠的1772767.77元并未包含在神工现金16066871.96元范围内;其次,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513466.75元,均有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份,同时每份收款单上均有**本人的签名,加上三份裁判文书中确定担责主体系**,并非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担责,但执行中却由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代替执行完毕的259301.02元,均有付款凭证,**亦无异议;再次,2022年2月左右因重庆建工要打款,**于2022年2月10日出具《承诺书》,而2022年3月24日的《承诺书》是因为工程款全拔到红河神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后,欠薪的农民工来讨薪,被上诉人公司就问**是否已将所有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报完,**说都已经报给公司了,故又签了这份承诺书,并非指从3月24日前由公司负担,3月24日后由**承担的意思。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垫付的费用:包括代为缴纳的税金671125.84元;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代为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代为支付案件执行款1315898.26元及案件执行款的利息1318884.33元;应缴纳的管理费335562.92元,合计人民币5434239.1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489260.8元,剩余194497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垫付的费用:包括代为缴纳的税金671125.84元;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代为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代为支付案件执行款1306306.56元及案件执行款的利息1310751.77元;应缴纳的管理费335562.92元,合计人民币5416514.8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489260.8元,剩余1927254.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1合同段二工区××+500-K32+240)段公路工程分包给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尹伟波作为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明确**、尹伟波对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全权负责。2010年6月2日,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尹伟波订立《施工分包合同》,在《施工分包合同》上只有尹伟波签字,未有**签字,同时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尹伟波签署了《分包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包项目负责人承诺书》。《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尹伟波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因各种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导致被起诉至人民法院并被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垫付了相关费用。2018年10月16日**作出承诺,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替其垫付的执行款及利息,在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到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2022年3月24日被告**《承诺书》确认工程中欠款是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承诺自2022年3月24日后,涉及案中工程与其有关的纠纷和给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其本人负责。工程完工后,经过多年的诉讼执行,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8746865.47元,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全部收到。2022年3月21日,**、尹伟波、付启中作出《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明确**、尹伟波、付启中在该标段实际施工人各自的工程量、相应单价均作出结算,各方签字认可。(2013)开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绍鼎工程款,在涉案工程中**作为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交由张绍鼎负责施工,判决生效后,2014年9月18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绍鼎支付工程50000元,后张绍鼎向开远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8676元,2015年5月7日支付40000元,2018年7月3日支付90947元;(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伍小平工程款,在涉案工程中**作为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交由伍小平负责施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工程进行管理,与伍小平进行工程结算等,判决生效后,伍小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115683.92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168025.50元。(2013)元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钱光发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钱光发向元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3月24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47484.92元。(2014)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王寿林支付租赁费,判决生效后,王寿林向开远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3月24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28613.10元。(2015)元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向卢文贵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在涉案工程中**作为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交由卢文贵负责施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卢文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9月13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0890.69元,2022年3月24日支付72312.31元。2022年3月8日《元阳至绿春合同段二工区(**)(K30+680-K32+240)》**确认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其中包含有王寿林、卢文贵、钱光发在法院判决中确认给付欠款数额。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双方间债权债务未作对帐或者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虽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双方未解决,民法典是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在民法典施行后,双方争议仍在持续,并涉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以追偿权纠纷处理。在本案中,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1合同段二工区××+500-K32+240)段公路工程分包给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尹伟波作为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明确**、尹伟波对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全权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作业,其行为是代表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行为结果责任承担是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处理。被告**与他人之间因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被告**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按法院通知要求履行被告**所负债务,履行完毕后,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样在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委托,并由被告**确认,向被告**要求付款人给付农民工工资,并作实际履行,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案应按追偿权纠纷解决,对原告方所持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案件执行款的问题。在本案中,在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1合同段二工区××+500-K32+240)段公路工程中,**、尹伟波作为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因各种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导致被起诉至人民法院并被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垫付了相关费用。其中,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由**承担责任,由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有,(2013)元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钱光发支付工程款,2022年3月24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47484.92元;(2014)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王寿林支付租赁费,2022年3月24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28613.10元;(2015)元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向卢文贵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2017年9月13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0890.69元,2022年3月24日支付72312.31元;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执行款为259301.02元,被告**应向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已垫付案件执行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2013)开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绍鼎工程款,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8676元,2015年5月7日支付40000元,2018年7月3日支付90947元;(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伍小平工程款,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115683.92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168025.50元。因法院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主体是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有异议,可寻求其他方式解决,对原告所持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在本案中,经法庭审理查实,2022年3月8日**确认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原告不持异议,其中包含有王寿林、卢文贵、钱光发在法院判决确认给付欠款259301.0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书面确认,并委托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相关人支付款项,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指定付款,并作实际履行,居于双方委托约定,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应向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扣除已垫付执行款后,应赔偿1513466.75元。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不在本案中解决,放弃权利主张,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税金的问题。本案中,因建设施工合同形成应向国家缴纳的税金,缴纳税金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不是缴纳税金的义务主体,原告未提供应当由被告**缴纳的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也未有约定,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税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管理费形成的证据,双方也未有支付管理费的约定,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513466.75元。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执行款259301.02元。三、驳回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5元,由原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由被告**负担205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承建的元绿公路工程因工程总承包方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本人拖欠工人工资及机械台班费等,致使部分民工起诉至各级人民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本人郑重承诺:由红河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替我本人垫付的法院执行款及该款项的利息…,在重庆建工集团拨付到神工集团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一、二审中,双方对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支付凭证,依据**于2022年3月8日出具《元阳至绿春合同段二工区(**)(K30+680-K32+240)》再次确认该欠付14名农民工资为1772767.77元,其中包含“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相关法院支付的执行款中涉及由(2013)元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向钱光发支付的工程款47484.92元;由(2014)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向王寿林支付的租赁费128613.10元;由(2015)元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向卢文贵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10890.69元、72312.31元。上述已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款项合计为259301.0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元绿公路项目各老板扣款明细》记载“**分配金额为3489260.80元”,与**签字认可的《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记载“**剩余工程款3489260.80元”金额一致,《元绿公路项目各老板扣款明细》较《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记载应扣内容项中增加了“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等内容”。2022年3月24日,**向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负责的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工程一标段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台班费等已结清并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问题;2.**应否向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欠付14名农民工工资及具体支付情况,从2013年持续至2022年3月方支付完毕,由此引发的纠纷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总计1772767.77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诉争实质系14名欠付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是否包含在《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记载应扣款项中,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将双方诉争法律关系作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均无异议,上诉人**保留依据《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记载剩余工程款3489260.80元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另案起诉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尚欠14名农民工工资应由**支付,**出具《承诺书》”予以认可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涉案14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依法应由**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亦出具《承诺书》承诺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优先扣除;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由**返还,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应否返还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的问题。从2018年10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与2022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来看,两份承诺书均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确定为**作出一致意思表示,结合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及全案客观证据,红可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主张应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所涉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已计入《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神工现金16066871.96元,依据**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的时间节点确定**仅对发生于2022年3月24日之后的农民工资承担责任”。为此,被上诉人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0年6月—2018年2月汇款对账表》及具体明细支付清单,足以证实其向尹伟波、付启中、**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已支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等合计为37074455元。上述支付凭证与《元绿二级公路尹伟波、**、付启中费用结算单》记载“神工现金共计37104123.39元(尹伟波16267251.43+付启中4770000+**16066871.96)”基本一致,二审中**虽对支付凭证个别款项金额持不同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仅以**已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仅对发生于2022年3月24日之后的农民工资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该抗辩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应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宋安娥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