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工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神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1.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6月2日,神工集团与***、***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但***未在《施工分包合同》上签字,只有***签字。《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将00+680-02+240段交由***负责实际施工,自己实际负责09+500-00+680段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又将部分工程劳务交他人完成。神工集团一审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在《施工分包合同》上代表签字的***作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法院并未准确。2.一审庭审过后,法院对***提交的《***对案件金额计算作出如下陈述》组织了质证,神工集团发现其中的第三项中,***从***处领取了材料款39685元,说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3.法院将***认定为不承担责任的神工集团的管理人员,却依然认定其一审被告的主体地位并支持其反诉,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后导致的程序错误。二、一审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全面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1.涉及本案的多个生效的裁判文书均不同程度的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本案的客观事实在法律文书中得以逐步的全面展现,还原了案件的真相,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有10个。在10个生效判决书中,对***是否居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表述不一、存在相互矛盾,因此单一引用其中一个生效判决,都会出现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仅引用其中一个生效判决文书来认定法律事实,确认***的非实际施工人地位,是片面和错误的。2.本案涉及的工程历时多年,其中出现了多个生效判决,且认定事实存在相互矛盾,但都已经生效。而真正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的是在2022年3月21日***、***、***共同签订的《元绿二级公路***、***、***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78746865.47元,其中***实际施工的总产值为33556291.86元,证明了***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此后,随着时间推移案件的真实证据逐步展现,也是最新的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69号及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书,将***客观的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神工集团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上两份判决书,但一审法院选择了漠视。因而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全面的认识本案的基本事实。导致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能全面的查清事实,***与***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是作为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也是引发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由于一审法院没有确定***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导致了本案判决将理所应当的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方***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主体关系认定错误必然的导致了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本案在一审中程序错误,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引用证据片面,证据不足,***应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神工集团的合法权益。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尊严,保护神工集团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神工集团的上诉。
***答辩称,案涉标段工程系***负责施工,与***无关,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对外来说,***只是神工集团的代理人。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向***返还超付工程款226665.382元;3.判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在原审判决书第12页,原审人民法院对***提交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认证错误。1.关于***在原审中提交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是***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人民法院采信该结算表错误。①该工程量结算表是***自行单方制作,结算表中没有双方的任何签字。针对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在原审中的民事起诉状第2页中陈述是向神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一张《***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要求盖章确认,在其提交的证据第四组证明目的是神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也就是说针对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的证据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充分证明了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是***单方制作,且庭审中,神工集团并未认可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相对方签字确认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人民法院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违反了证据认证的规则。②原审人民法院采信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客观常理相悖。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第12页采信该证据的理由是***未及时结算工程款,未提交验收材料,便对该结算表真实性予以支持,该认证理由违反证据认证规则,且与客观事实相悖。首先,***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向法庭陈述,因为***施工的涵洞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维修,双方就应计入工程价款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导致双方无法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其次,***在支付款项过程中,已经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拒绝与***进行结算。再次,***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计量方式是按照设计图纸工程量计量,那么本案计算工程款应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后扣除***没有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但是***《民事起诉状》中认为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是其向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索要到了涵洞工程及签证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后,把全部完成的工程量汇齐,但是***没有提交任何涵洞工程及签证变更工程、验收表格作为其证明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上载明的工程量是其施工的真实的工程量。***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没有完成的法律后果归咎于***,在判决书第18页中让***承担涉案工程没有结算的主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划分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真实其施工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应就其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是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结算价下浮9%进行结算,***与神工集团并无任何审定工程量的材料,不应该承担任何至今没有结算的责任。③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第18页认为“***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因***无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该承包协议无效,但与***签订协议后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案涉工程量,***对此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枉顾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采信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违反了证据认证的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首先,在***提供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中的12、17、18项片石垫层并不是***的施工范围,***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关于承包范围明确约定是片石砼上下挡墙、涵洞、水沟,也就是说***施工的范围仅仅是涵洞洞身施工,其他工程不在***施工范围。片石垫层是由于地面土质不好,需要挖出废土进行回填垫层,是属于地面工程,并非是洞身工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工程量给***,与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关于承包范围的约定相悖。其次,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的第10、14、15项扎钢筋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的劳务单价中,不应该额外计取。***施工的工程范围是洞身,洞身施工需要钢筋,双方在《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已经约定了片石砼涵洞单价为240元立方米,该单价比上下挡墙、水沟单价高,就是因为施工过程中需要钢筋,已经把扎钢筋的费用计算在内,不应该额外重复计取再次,针对第9项030混凝土盖板,***在原审中提交了《零星劳务结算》,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向***做的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实,涵洞盖板是施工,且款项已经支付,该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涵洞盖板的工程量为20225元,并非是***提供的43174.28元,且涵洞盖板施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对***的质证意见针对《零星劳务结算》是不持异议,***对***的该部分证人证言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第15页证据认证时,不采信《零星劳务结算》单关于涵洞盖板的施工的证人证言,反而采信了***单方制作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关于混凝土盖板的施工工程量和价款,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证与其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原审人民法院为了采信该《***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枉顾查明的案件事实。综上,《***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是***单方制作,原审人民法院采信该结算表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认证不但违反证据规则,且认证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二、针对判决书第20页:“第①项,***认为应扣除结算表中的甲供钢筋113390.81元、混泥土盖板43174.28元、片石垫层11806.2元,但上述项目包含***的工程款及甲供材料款,且***未能举证证明甲供材料款具体数额,并认可***主张的材料款484137元,本院支持***之主张。”上述款项是不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的范围。①针对甲供钢筋113390.18元。该金额组成是《***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上的第10、14、15项。原审中,***抗辩***施工的工程所需的钢筋是***提供,本案存在甲供材料的情况后,***又当庭辩解第10、14、15项是扎钢筋的费用,***主张前后矛盾。首先,***已经承认本案存在甲供材料的情况,所以第10、14、15项甲供材料,不应该计入***的工程款范围。其次,***又辩解第10、14、15项是扎钢筋的费用,该辩解不能成立。扎钢筋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的劳务单价中,不应该额外计取。***施工的工程范围是洞身,洞身施工需要钢筋,双方在《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已经约定了片石砼涵洞单价为240元立方米,该单价比上下挡墙、水沟单价高,就是因为施工过程中需要钢筋,已经把扎钢筋的费用计算在内,不应该额外重复计取。且该结算表的单价是5.5元,单位是kg,也就是5500元/吨,这个是甲供钢筋的材料费用,而不可能是扎钢筋的劳务费用。②针对混凝土盖板43174.28元。***在原审中提交了《零星劳务结算》,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向***做的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实,涵洞盖板是其施工,且款项已经支付,该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涵洞盖板的工程量为20225元,并非是***提供的43174.28元,且涵洞盖板施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针对《零星劳务结算》的质证意见是不持异议,所以关于混凝土盖板的施工工程量和价款为20225元,并非是43174.28元,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③针对片石垫层11806.2元。该金额来源是《***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中的12、17、18项,在本上诉状第4页***已经充分陈述了,片石垫层并不是***的施工范围,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④针对85458元是***拖欠钢管租赁费用,钢管租赁费与甲供材料无任何关系,不属于甲供材料的范围。钢管租赁费是***为完成劳务施工需要搭建脚手架而产生租赁钢管用于搭建脚手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应支付给***的劳务费用。由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赁费,神工集团支付后,该85458元应从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该钢管租赁费属于材料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与建筑行业常理不相符。三、针对判决书第20页:“第②项,***提交的《(元绿二级公路)材料费结算单》显示已付劳务费1341937元,但未提交交易明细予以印证,***辩解未收到该款,且该表格显示欠款286821元远远少于后来支付***的工程款,与常理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自认***支付工程款335850元,予以支持;《***组结算单》无交易明细印证,***自认二被告向***支付200000元,本院确认该金额。”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①针对《(元绿二级公路)材料费结算单》,***发表质证意见时候陈述,该结算单上的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认可签字时候是空白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元绿二级公路)材料费结算单》是截止2012年5月进行的已付金额的结算。对施工进度应付工程款的结算,并非是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原审人民法院以“该表格显示欠款286821元远远少于后来支付***的工程款”为由,不予采信截止2012年5月进行的已付金额的结算,该理由与建设工程施工行业客观常理不相符。其次,本案的工程款的支付有的是业主方即指挥部代付,有的是承包方支付,有的是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有的是受***委托支付给第三人,有的是神工集团代为支付等等。在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总包方或者业主方代为支付工程款,或者受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较为常见,不可能总包方或者业主方支付款项后,还提交银行流水给***。工程施工中的双方当事人,经过一段时间后,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且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本案中,在《(元绿二级公路)材料费结算单》截止2012年5月累计已付金额为1341937元。原审人民法院以***没有提交支付明细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证错误。再次,原审中,***向原审法庭提交了《(元绿二级公路)材料费结算单》以及《项目部(分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单》,两份证据上均有***的签字,原审中***对两份证据的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元绿二级公路)材料费结算单》截止2012年5月累计已付金额为1341937元。在《项目部(分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单》上载明的,累计已付金额为1341937元,本次实际支付100000元。前后均能够相互印证,充分整了截止2012年5月累计已付金额为1341937元。②针对***支付***的费用金额为203000元,并非是200000元。***已经提交了切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审法院却仅仅以***自认金额作为裁判金额,该判决错误。***自认只能其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承认时候,才能适用自认规则,***已经提交了切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支付***的金额为203000元。***向原审法庭提交了《***施工班组实际结算单》,上面载明了***欠人工费203000元,以及***与***签订的《***组结算单》两处均明确***欠款***金额为203000元,***自认***只是代为支付***的20万元,那么***应提交证据证实3000元是其向***另行支付,仅仅委托***代为支付20万。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枉顾***提交的书证,却以***自认的***代为支付***20万元的陈述,该判决错误。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不利事实的承认,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案***承认的金额少于委托支付的金额,不构成自认。四、针对判决书第22页“***施工的涵洞返工工程款339563元,***自认收到100000元,剩余239563元,原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支持扣除239563元。”该判决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向***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结算是和***手下的一个管理人员,返工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了,多余部分12万返给***”、“工程款339563元是包含钢筋、水泥等材料款”***只是做劳务,钢筋、水泥等材料是***提供,应支付给***的款项是劳务费,多支付的钢筋、水泥等材料款应该返回给***,***收到的10万元是钢筋、水泥等材料款。***施工的洞身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返工,返工产生的费用包括人工、材料费等均应该由***承担,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已经证实工程款339563元是包含钢筋、水泥等材料款,原审人民法院把材料款扣除后,却只让***承担239563元,该判决错误。五、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67377.688-40000(第21项)-43174.28(第9项)-89490.5(第10项)-8071.25(第14项)-15829.06(第15项)-10486.45(第12项)-86360(第17项)-21959.75(第18项)-339563元(涵洞返工***施工)=1812443.398元。巳付工程款金额为:2482128元。2012年5月27日前累计付款1341937元;2012年6月27日,支付构造物施工承包方费用100000元;2012年6月27日,支付构造物施工承包方费用114728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给***1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委托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50000元;2012年9月28日,重庆建工二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7年11月7日,***欠付第三人钢管租赁款被起诉,神工集团代为支付钢管租赁费85458元。元阳交通局代付100000元。超付金额为:669684.602元。由于***在原审中计算***应付工程款金额时,漏将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工程款339563元扣除,以及元阳交通局代付100000元,***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错误。***超付***工程款,***应向***返还工程款569684.60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更不应当承担任何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528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向***返还超付工程款226665.382元。***将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超付的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工程款339663元及元阳交通局代付的10000元。
***答辩称,一审没有判决***承担责任,其上诉缺乏基础。
神工集团答辩称,其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楚;若***属于其代理人,则其无权提起反诉和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神工集团、***共同支付其工程款887390.69元,以及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欠款2012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386015元,按年利率3.7%支付工程欠款2019年7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95764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工程欠款自2022年6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神工集团、***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确认***与其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第3款中删除内容“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所需的甲供材料,由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未生效;二、由***支付其超付工程款226665.382元,并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2月9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绿春段二级路工程”。
2010年2月9日,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发包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指挥部将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路××段××+270)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2月10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甲方),重庆建工市政公司为分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路××段××+400-K40+270)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路××段××+400-K40+270)合同段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
2010年3月9日,重庆建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神工集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元阳(南沙)-绿春二级公路1合同段二工区工程K29+500-K32+240段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详见施工图及施工图说明)分包给乙方施工,约定***、***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权负责。该合同有重庆建工市政公司与神工集团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印章和签名,***、***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同日,神工集团出具神工建授证(2010)字第4号(事)《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我单位***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公司本项工程元绿二级公路一标段(K30+680-K32+240段)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财务结算等相关手续。
2010年12月6日,***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元绿二级公路K30+680-K32+240段片石砼上、下挡墙、涵洞、水沟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片石砼上下挡墙、涵洞、水沟的单价为235元/m3,C20片石涵洞单价为240元/m3;计量方式:按设计图纸工程量计量;付款方式为当月计量时所计工程量价款的80%按月支付,余款作进度质量保证金,合同工程按期完成后付清余款的15%,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所需的甲供材料,由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被划线删除,并有***签章。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工程量,后双方对涵洞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各执一词导致至今未结算工程款。***与***均认可***施工时***从***处分包工程,工程款150000元系***和***施工时的工程款并已支付;后***单独对涵洞返工部分施工,材料由***提供,涵洞部分工程款共计339563元并已支付,***自认收到***返还的100000元;***确实担任过***的技术管理人员。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试通车。
因涉案工程纠纷,案外人***与***、***、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元绿二级公司一标段项目部、重庆建工市政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神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神工集团不服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9日,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甲方)与神工集团(乙方)签订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神工集团由***、***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同日,神工集团授权***负责元绿二级公路一标段(K30+680-K32+240段)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财务结算。据此认定***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神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本诉部分
关于***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争议,***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因***无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该承包协议无效,但与***签订协议后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案涉工程量,***对此无异议,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27日试通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主张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约定计量方式按照设计图纸工程量计量,***完成相应工程量并将工程交付被告,现***诉称提交的结算系根据验收表格进行结算,且结算表包含工程款及被告提供的材料款,***对***的工程结算表提出异议,但未与***及时结算工程价款,引发本案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二被告作为与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直接结算的当事人,更便利享有验收材料,但未举证反驳***主张,***反以***提交的结算表作为答辩及反诉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之主张,以***提交的结算表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扣除***作为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40000元,***的工程款总价为2427377.69元(2467377.688元-40000元)。
序号
***主张应扣除工程款
***主张应扣除工程款
①
材料款484137元
结算表中扣除甲供钢筋113390.81元、混泥土盖板43174.28元、片石垫层11806.2元;
2017年8月25日神工集团支付111276.78元(租钢管有人起诉);
2017年11月7日代***支付钢管租赁费85458元。
②
***支付335850元;
神工集团代***向***支付200000元。
2012年5月前支付1341937元(包含支付***203000元)
③
元阳县交通运输局代支付100000元
2012年6月27日支付100000元
④
指挥部代支付430000元
(550000元中已返还***120000元)
2012年12月25日支付550000元
⑤
该费用系***作为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应扣除
2012年9月28日重庆建工市政公司代支付40000元
⑥
***证明该款系其从***处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质证无异议。
2012年12月25日代***支付***工程挡墙、涵洞工程款150000元
⑦
涵洞质量问题不是自己造成,不应由自己承担。
***施工涵洞返工工程款339563元,已收到返还的钢材款100000元。
关于应扣除工程款争议,根据双方各自主张如下表格:
第①项,***认为应扣除结算表中的甲供钢筋113390.81元、混泥土盖板43174.28元、片石垫层11806.2元,但上述项目包含***的工程款及甲供材料款,且***未能举证证明甲供材料款具体数额,并认可***主张的材料款484137元,一审法院支持***之主张。***提交的《元阳至绿春返工段二工区(K29+500-K32+240)》载明的支出111276.78元备注栏注明“租钢管有人起诉”,但未提交转账明细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85458元为租钢管租金,该费用已计入***主张材料款,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为其在庭审中主张的材料款中多计算3542元,系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不予支持。
第②项,***提交的《(元绿二级公路)材料费结算单》显示已付劳务费1341937元,但未提交交易明细予以印证,***辩解未收到该款,且该表格显示欠款286821元远远少于后来支付***的工程款,与常理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自认***支付工程款335850元,予以支持;《***组结算单》无交易明细印证,***自认二被告向***支付20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该金额。
第③项,双方均认可元阳县交通运输局代付***工程款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④项,***主张已支付550000元,***自认确实收到550000元并返还***12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返还事实,一审法院对***之主张予以支持。
第⑤项,***证实***确实担任过***场地技术管理员,***在质证中未提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该费用系***作为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不予扣除。
第⑥项,***证实该笔款项确系其在***处施工时的工程款并已支付,***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支持扣除。
第⑦项,双方对涵洞出现问题返工的原因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主张涵洞质量问题不是自己原因造成故未返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非自己原因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自认***确实通知过其涵洞出现问题需要返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关于涵洞返工部分由***自行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施工的涵洞返工工程款339563元,***自认收到100000元,剩余239563元,***未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支持扣除239563元。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2059550元(484137元+335850元+200000元+100000元+550000元+150000元+239563元)。据此,***的剩余工程款为367827.69元(2427377.69元-2059550元)。
关于逾期利息诉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无效,视为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主体争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神工集团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管理及工程财务结算的事实,且神工集团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神工集团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神工集团与***之间的工程结算系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神工集团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神工集团授权***负责一标段K30+680-K32+240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财务结算等相关手续,***又将其中K30+680-K32+240段片石砼上、下挡墙、涵洞、水沟工程交由***施工,***施工的工程在神工集团授权***负责施工管理的范围之内,因此,***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属于履行其工程施工管理职责的行为,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神工集团承担,工程款应由神工集团支付。
反诉部分
***认可《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一项第3款中其对“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所需的甲供材料,由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的删除内容未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为367827.69元,故***要求***支付其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367827.69元及利息(利息以36782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反诉被告***对第七条第一项第3款“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所需的甲供材料,由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的删除内容未生效;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本诉原告***负担4889元,由本诉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神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分包合同、分包项目负责人承诺书、安全管理协议、廉政建设协议;2.起诉状、(2023)云25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3.承诺书。***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明细;2.收据4份;3.施工结算单(***);4.收条;5.委托书。
本院审核认为,神工集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且明细表所列款项的总金额并不足其主张的1341937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2012年6月27日的两份收据,因同一日针对性质相同的两笔款项分别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的主体和方式,因此本院对***的关于此两份收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其余两份收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其及毛经理已是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且即便该款已实际支付,已付款金额也小于***自认的335850元;因此,本院对***关于该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证据5,从该付款委托书的和证据4的收条内容和落款时间看,付款委托书所涉款项包含在前述证据4所涉250000元中,故本院对***关于该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神工集团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工集团所签《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看,***、***在该合同的签订时便以神工集团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合同落款处进行了签字,可见二人实际共同参与了该合同的订立,而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挂靠人一般才会参与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再从神工集团与***所签《施工分包合同书》的内容看,工程施工由***、***实际负责,并自负盈亏;神工集团仅向***、***收取管理费及税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一般工程挂靠协议相同。需要指出的是,该《施工分包合同书》载明的乙方为***、***二人,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字,但***与***存在共同参与前述《施工分包合同》订立的事实,故《施工分包合同书》仍可以作为判断***与神工集团真实关系的依据。因此,神工集团与***、***应系工程挂靠合同关系。工程而在借名承揽工程的情况下,挂靠人往往会以被挂靠人项目负责人身份从事与工程施工相关的经营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且神工集团出借自身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工程款的拖欠存在过错,应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神工集团关于其不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神工集团与***之间内部实际为工程挂靠关系,据此,神工集团实际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或可依法向***追偿。
二、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追加***为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神工集团对***、***的授权内容看,***借用资质承包的工程为元绿二级公路一标段中的“K30+680-K32+240”段工程,***借用资质承包的工程为该标段其他部分的工程,而本案***施工的工程就在***所承包工程的范围内,故本案的审理与***无直接的关系,一审未***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对神工集团关于本案应追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与***签署结算单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确定,但从***依据该结算表进行反诉的行为看,其对该结算表所列除C20片石混凝土盖板的费用外,对其余工程项目款项的工程量和单价无异议,只是主张其中的C20片石混凝土盖板款项、钢筋款、片石垫层款应予以扣除,故该结算表可作为确定对***应得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对于***所主张应扣除款项,本院逐项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C20片石混凝土盖板款,***主张该部分工程是***负责完成的,并主张根据***签署的《零星劳务结算》,盖板浇筑的工程款为20225元。但本院认为涵洞盖板浇筑是涵洞工程的组成部分,故该部分工程应在***所承包工程范围。根据***的陈述,涵洞盖板浇筑是***交其完成的。此外,从***所签《零星劳务结算》的内容看,该结算单涉及的仅为零星工程,故该结算单不能证明***的证明主张。因此,对***关于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对于钢筋款,***主张协议约定的涵洞施工单价已考虑了钢筋施工费,故该部分工程不应再单独计价,但本院认为从***制作的结算表内容看,该部分款项计算的单位为重量,即该部分款项应主要为钢筋的材料款,而钢筋属甲供材料,该部分材料的价格不在合同约定单价范围,但应计入工程造价。因此,对***关于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对于片石垫层款。***主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片石垫层属于特殊地质挡墙施工的组成部分,结合案涉工程所对应路段地质情况,挡墙施工增加片石垫层工序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对***关于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427377.69元并无明显不当。
四、关于应扣款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主张,其主张应扣除的款项具体包括:1.2011年3月15日支付的32000元生活费;2.2011年4月19日支付的1500元生活费;3.2012年1月16日代***支付***的工程款11390元;4.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250000元工程款;5.2012年4月9日代***支付***的203000元;6.材料款355452元(***结算);7.材料款39685元(***结算);8.指挥部代付的430000元;9.2012年6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10.2012年6月27日支付的114728元工程款;11.2012年12月25日代***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12.2012年12月25日委托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550000元工程款;13.2014年9月28日委托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0000元;14.2017年11月7日神工集团代***支付的85458元钢管租赁费;15.2012年6月27日元阳县交通局代付的100000元;16.返工费339563元;17.钢管租赁费111276.78元。对***主张以上款项,本院逐项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款项1、2、3,***认可收到,但此三笔款项合计金额为44890元,小于***自认的335850元,故对此三笔款项不应重复确认。
对于款项4,虽然***二审提交了工人工资为250000元的收据,但本院认为该收据注明:“洪给伍万,毛经理给贰拾万”,而***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其及毛经理已是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且即便该款已实际支付,该款项与前述款项1、2、3合计金额也小于***自认的335850元。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以确认。
对于款项5,***提交的《***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实际代付款项的金额,***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一审根据***的自认确认代付款项为200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款项6、7,根据***的陈述,此两笔款项已包括在其自认的应款484137元中。
对于款项8,***一审主张2012年12月25日委托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550000元工程款,***主张收到该笔款项后,返还***120000元,实际收到43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其返款主张,故一审已确认应扣除550000元,故对该430000元不应再重复确认扣除。
对于款项9、10,***二审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的两份构造物施工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14728元,但同一日针对性质相同款项分别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的主体和方式,且一审确认2012年6月27日已通过元阳县交通局代付的方式付***100000元,故不能排除收据所涉款项即该笔款项,因此本院对此两笔款项不予确认。
对于款项11,从***二审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的内容和落款时间看,该笔款项也包含在前述款项4所对应的250000元的收据中,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对于款项12,***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已返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已确认应扣除该550000元。
对于款项13,***对结算表所载明***应得工资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一审确认该笔款项为支付***的工资并不属于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
对于款项14,根据***陈述,其主张的应扣款484137元包括材料款及该笔钢管租费89000元,而***主张应扣除的材料款为395137元,因此一审认定应扣款484137元已包含85458元的钢管租赁费并无不当。
对于款项15,***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一审已确认应扣除100000元。
对于款项16,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返工的原因存在工程施工不当、工程设计发生变更等多种原因。如系施工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返工的,发包人在拨付工程款时会扣除相应的返工费用或由施工人自己垫付资金进行返工。本案中,工程上游发包人向***支付返工费用339563元并由***支付***返工材料费10000元的事实表明,工程返工并不是***施工不当造成,因此,一审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返工费用239563元不当。但***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愿意自行承担239563元的返工费用。据此,对***关于还应扣除返工材料费10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对于款项17,***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已实际支付,一审对该笔款项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对***关于其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超过一审所认定金额及其已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神工集团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7元,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17元,由***负担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