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28民初17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6493.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为46988元);2.确认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69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772767.77元在本案中进行抵销;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0日,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1合同段二工区××+500-K32+240)段公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分包给***、***、***施工,其中原告施工的桩号为(K30+680-K32+240)。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2年4月25日交工验收,现早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2年3月21日,被告根据***、***、***的施工工程量及相关付款情况,作出《元绿二级公路***、***、***费用结算单》,确认截至2022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489260.80元。此欠款经生效裁判确认,被告无异议。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同时,在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69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772767.77元,应在被告欠付工程款予以抵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也同意抵销,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335562.92元、应缴纳税款671125.84元、被告代付工人工资1772767.77元、代付给***和***的案款1204906.56元及利息1310751.77元、应付给***的执行案款101400元,以上共计5396514.53元,扣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3489260.80元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907253.73元。另根据元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884号判决(现在上诉期间,未生效),原告还应承担367827.69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和诉讼费。综上,请求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切实进行工程结算,多退少补,以挽回被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拒不针对多付费用提出反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开远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垫付的费用:包括代为缴纳的税金671125.84元;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代为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代为支付案件执行款1315898.26元及案件执行款的利息1318884.33元;应缴纳的管理费335562.92元,合计5434239.1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489260.8元,剩余194497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垫付的费用:包括代为缴纳的税金671125.84元;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代为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代为支付案件执行款1306306.56元及案件执行款的利息1310751.77元;应缴纳的管理费335562.92元,合计5416514.8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489260.8元,剩余1927254.06元。开远市人民法院以(2022)云2502民初669号案件立案审理并查明:2010年3月10日,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14线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1合同段二工区××+500-K32+240)段公路工程分包给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作为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明确***、***对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全权负责。2010年6月2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订立《施工分包合同》,在《施工分包合同》上只有***签字,未有***签字,同时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署了《分包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包项目负责人承诺书》。《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因各种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导致被起诉至人民法院并被申请强制执行,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垫付了相关费用。2018年10月16日***作出承诺,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替其垫付的执行款及利息,在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到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2022年3月24日被告***《承诺书》确认工程中欠款是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承诺自2022年3月24日后,涉及案中工程与其有关的纠纷和给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其本人负责。工程完工后,经过多年的诉讼执行,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8746865.47元,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全部收到。2022年3月21日,***、***、***作出《元绿二级公路***、***、***费用结算单》,明确***、***、***在该标段实际施工人各自的工程量、相应单价均作出结算,各方签字认可。(2013)开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涉案工程中***作为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判决生效后,2014年9月18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50000元,后***向开远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8676元,2015年5月7日支付40000元,2018年7月3日支付90947元;(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涉案工程中***作为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工程进行管理,与***进行工程结算等,判决生效后,***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115683.92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168025.50元。(2013)元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向元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3月24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47484.92元。(2014)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支付租赁费,判决生效后,***向开远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3月24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28613.10元。(2015)元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向***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在涉案工程中***作为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9月13日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支付执行款10890.69元,2022年3月24日支付72312.31元。2022年3月8日《元阳至绿春合同段二工区(***)(K30+680-K32+240)》***确认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其中包含有***、***、***在法院判决中确认给付欠款数额。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双方间债权债务未作对帐或者结算。在此基础上,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宣判,判决:“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513466.75元。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执行款259301.02元。三、驳回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5元,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由***负担20515元。”宣判后,***不服,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在确认开远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向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承建的元绿公路工程因工程总承包方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本人拖欠工人工资及机械台班费等,致使部分民工起诉至各级人民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本人郑重承诺:由红河神工建设有限公司替我本人垫付的法院执行款及该款项的利息…,在重庆建工集团拨付到神工集团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一、二审中,双方对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支付凭证,依据***于2022年3月8日出具《元阳至绿春合同段二工区(***)(K30+680-K32+240)》再次确认该欠付14名农民工资为1772767.77元,其中包含“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相关法院支付的执行款中涉及由(2013)元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向***支付的工程款47484.92元;由(2014)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向***支付的租赁费128613.10元;由(2015)元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向***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10890.69元、72312.31元。上述已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款项合计为259301.0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元绿公路项目各老板扣款明细》记载“***分配金额为3489260.80元”,与***签字认可的《元绿二级公路***、***、***费用结算单》记载“***剩余工程款3489260.80元”金额一致,《元绿公路项目各老板扣款明细》较《元绿二级公路***、***、***费用结算单》记载应扣内容项中增加了“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等内容”。2022年3月24日,***向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负责的元阳(南沙)至绿春二级公路工程一标段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台班费等已结清并由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在此基础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4日作出二审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5元,由***负担。”
本院对上述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后***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旧法来审查合同的有效性。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生效裁判,足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故原、被告间的事实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基于此,原告再次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施工的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亦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无效合同,同样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虽然早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就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致使实施施工人***等人可将原、被告一并起诉,但原告是该实际施工人直接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不会改变,故原告仍是相应债务的直接责任人。此类债务,在工程实务中,若双方能够友好协商,最终一致同意抵扣亦可,但本案双方争议太大,协商不成,故依照各负其责的原则,被告实际负担后可进行追偿,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69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对此进行了处理,这两份判决作为生效裁判,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并认可。但应特别注意的是,这两份判决处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对外关系,即解决的是将原、被告双方看成一个整体的情况下,产生的债务应由谁在内部承担的问题,实际上未对双方之间的内部工程款问题进行过结算,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进行。
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院认为,该规定实际上最大限度地破除了无效合同对人民法院审判的羁绊,将审判方向由原来的参照合同的法律行为进行,变更为依照既定工程现状的法律事实进行,即尊重事实而非约定。具体到本案,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2年3月21日原告至今应得的剩余工程款为3489260.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虽然开远市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中未对管理费335562.92元进行抵扣,但如前所述,该判决处理的是外部关系,不是内部结算,故并无不当。本院在处理原、被告间的内部结算时,却不应受此影响。管理费虽然不合法,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之类的工程施工参与者,不付出一定的代价是不可能获得施工机会的,故收取管理费、挂靠费之类的费用也是近几十年来全国工程领域的惯例;被告主张的管理费仅为1%,已是极低,并不过分;并且,一起进行施工的***和***均未对扣除管理费提出异议,基于公平对待起见,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管理费335562.9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税费671125.84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的应扣农民工工资1772767.77元、垫付执行款1214498.26元、垫付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在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69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2317号案件中就已主张过,生效裁判支持了垫付工资1513466.75元和垫付执行款259301.02元,两项共计1772767.7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原告主张抵销,被告同意抵销,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并准许。这几个款项,被告主张的超出合计1772767.77元的部分,属于前述追偿权案件审查处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抵销问题,被告若有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院在本案中无权力进行审查处理。
被告主张应扣的垫付款产生的利息1318884.33元,原告虽有愿意承担的承诺,但现在反悔。本院认为,该费用本质上属于违约金,违约金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是有约可违,即合同有效。如前述,本院已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无效,且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多年在先,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是导致其需要为原告垫付相应款项的基础原因,过错在先,故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亦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同样合同无效的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2022)云2528民初884号案件所涉款项的问题,因尚未有最终定论,尚不具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可能性,双方可之后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的工程款经抵销和扣减,剩余709804.27元(3489260.80元-335562.92元-671125.84元-1772767.7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民初669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2317号生效裁判判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垫付工资1513466.75元和垫付执行款259301.02元,共计1772767.77元在本案中抵销。
二、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709804.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1元,由原告***负担9773元,被告红河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