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4969号

原告: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鹿鹤村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00235745。

法定代表人:刘小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浏阳路东二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2142561592。

法定代表人:秦熙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第九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9896元,代垫运费16530元,合计15642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762元(以未付租赁费1398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并判令被告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租赁费付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温莎湖畔.庄园”项目,需建筑周转材料。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被告项目2014年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79896元,已付45万元,下欠229896元,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运输费1653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项目业主四川德阳顺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原告支付20万元,顺天公司于2016年2月代被告支付9万元后未再支付,经多次催要,顺天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说明,称剩余11万元因其与被告纠纷原因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广汉第九建筑公司答辩称,代垫运费金额没有异议,租赁费结算总金额确实是679896元,但答辩人曾与原告协商只支付原告65万元,应原告要求答辩人委托顺天实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45万元,债务已转移给顺天实业公司,且需特别说明是原告要求由顺天公司代付的,不是被告主动转让给顺天公司让其代付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付款按主体完工前分4次付70%,余款完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超一月仍不补交,甲方可按乙方所欠租金数额的30%加收乙方违约金。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总租金为679896元,已付45万元,被告尚欠付原告229896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顺天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今有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转温莎湖畔项目部周转材料租赁费20.0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据号0119307),收款单位为: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此款请从我公司在温莎湖畔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收据号0119307的收据,载明收到四川德阳顺天实业有限公司收温莎湖畔A标段工程款20万元,备注:由建设方代付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周材租金。顺天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顺天公司接到被告的委托后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9万元,剩余11万元未付。因顺天公司与被告纠纷的原因,此11万元应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认可原告垫付运费16530元。(2015)德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书载明,原告(反诉被告)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阳顺天实业有限公司,判决书中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委托支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不予认可;其次,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得到原告的授权支付该笔款项……”2019年6月4日及2019年1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潘鸿与吴远钢进行录音通话,两人说道:顺天公司只付了11万元,原告希望被告支付剩余的11万元,吴远钢回复等被告与顺天公司账对清楚,该由顺天公司或是被告支付就谁支付。被告认为上述录音通话的吴远钢早在2016年就已经离职,且仅是普通员工不能代表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账单》、《委托书》、《情况说明》、(2015)德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顺天公司;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金、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是否已转让给顺天公司。本院认为,委托代付款与债务转让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委托代付款是委托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改变,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提交已生效的(2015)德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涉案款项已发生债务转移,结合顺天公司的《情况说明》,本案中的《委托书》仅仅是被告委托顺天公司向原告代付款,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顺天公司并没有接受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没有转让给顺天公司,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一、被告向顺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二、顺天公司在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后因顺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顺天公司未再付款,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付款,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代付款人顺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三、2019年12月16日原告员工与吴远钢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向顺天公司及被告均主张过权利,吴远钢认可被告与顺天公司对好账后该谁付就谁付,被告辩称吴远钢早在2016年就已离职,且其是普通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且在通话录音中吴远钢未表示其已离职,故在2019年12月16日,被告认可原告之债权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告并未怠于主张其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赁费139896元,代垫运费16530元,被告认可代垫运费金额,但辩称租赁费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委托书》时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仅支付20万元,顺天公司已代为支付9万元,被告仅欠原告租赁费11万元,原告认可在2014年委托代付款时同意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但认为是在被告尽快支付的前提下才放弃29896元,因被告多年未支付,之前双方的约定已经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曾同意就结算金额进行部分减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若被告或被告的委托代付款人迟延支付则原协议减免无效,且在2019年12月16日潘鸿与吴远钢的通话中,原告也仅主张11万元,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0000元,代垫运费1653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10000元,代垫运费16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万元为基数,2020年11月30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利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华敏

书 记 员 马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