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1434号
原告: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西城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83368088N。
投资人:高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义,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述,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浏阳路东二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2142561592。
法定代表人:秦熙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统君,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6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百泓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九建司)、李统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百泓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义、李可述,被告广汉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被告李统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泓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610479.79元,并以61047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为:610479.79×6%×1.5÷360×1939天=295930元】;以上暂合计:906409.79元;2、本案三被告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百泓租赁站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575535.1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三被告因其广汉北新机械城项目工程需要,共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对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广汉九建司加盖了其印章,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单价、租赁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711879.79元,2017年底,李统君和***答应用一些木材折抵部分租赁费,2018年2月,我们共同将木材卖与了“万州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01400.00元(用木材折抵),至今尚欠610479.7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人员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且三被告内部尚有大量工程款纠纷未处理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汉九建司辩称,一、九建司承建的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所需要使用全部周转材料(含钢管、扣件、木方、木板、塔吊)的出租方是***,且九建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400多万元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2013年10月23日,杜发金代表九建司与***签订《北新国际机械城C栋周转用材承包工程建设劳务周转用材供应合同》,***向法院起诉周转材料费用,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北新机械城C区总建筑面积53185平方米,且***与杜发金签订合同约定面积约为5.3万平方米,即C区的所有周转材料均由***提供,并且二审、再审中也均已确认***为C区周转材料的出租方(唯一供应商),九建司为承租方,该案开庭笔录中出庭证人证言也证实***就是C区全部周转材料的供应商,九建司已按与***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在2013年10月23日九建司、***之间《建设工程劳务周转用材供应合同》已经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九建司断无再与***、李统君共同承租百泓租赁站钢管、扣件的现实必要。二、被告九建司并非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相对人。首先九建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在合同上盖项目章,李统君和***不是我方的合同签约代表。而项目专用章并非合同章或法人章,并且合同中也未体现出盖章时谁作为持章者盖的章,盖印者有无代表或者代理九建司的权利及权限,原告也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规定及审判规则,这类案件主要看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故九建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即便合同上印章是真,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九建司提供过出租物品,原告与九建司之间未建立租赁关系,并未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举证的《交货凭证》显示:“租赁单位”均是“李统君(北新机械)”,“提供人(及车牌号)”是“梁伟”,“出租单位”是“百泓”;原告出示的《还货凭证》均显示:“还货单位”是“李统君(川师)”、“李统君(新顺达工地)”,“还货人”是“李益东”、“梁伟”等。从原告提交的交货及还货证据显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知道承租方为李统君,而非九建司。并且原告的送货及收货证明显示这些周转材料还用于“川师大工地”、“新顺达工地”等工地的,这两处工地并非九建司承建,原告的这一证据进一步证明李统君、***该时段同时在原告处承租钢管扣件等后向多个工程项目出租。原告主张的租金,实际上是其将周转材料出租给李统君、***,再由李统君、***转租给多个工地使用。***向原告出具《建筑机具租赁费欠款确认单》载明的金额是***因多个工地承租原告周转材料产生的费用。***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费欠款确认单》系***个人行为,进一步表明***作为欠款人而向原告确认,并未体现处有九建司授权***代表九建司的意思表示,也无九建司欠原告租赁费的意思表示。确认单中表明2017年年底用木材折抵101400元,庭审中***也当庭确认用瞿上别院工地木材抵扣,这与原告出示的送货及收货单中的“川师大工地”、“新顺达工地”等相印证,同时证明***、李统君作为出租人在向多个工地租赁周转材料的事实,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李统君。原告出具的租赁站结算清单也显示“承租单位李统君《北星机械城》”,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明白其合同交易对方为李统君和***,而非九建司。原告系由高有义父子共同经营,原告负责人之父(本案原告代理人之一)是***诉九建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川0681民初1237号]***一方的证人,曾为***出庭作证,对***系C区全部周转材料供应商的身份清楚明了;三、原告与被告九建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1、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九建司签订北新机械城AB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已于2018年8月29日向九建司主张权利,并与九建司签订《民事调解书》,款项已全部结清。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中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价款于2015年2月3日已确定,也就是在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九建司主张租金前早已确定本案所涉金额,为何原告不一同起诉?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原告作为企业谋利的特征不符,与高友义父子作为正常人的思维不符。四、九建司与***之间具有利益上的对抗性,九建司与***、李统君并非2014年1月1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在(2017)川0681民初1237号案件中,***、九建司分别是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承租人,***在该案是原告,九建司则是被告。***、九建司具有利益上的对抗性,而在本案中,百泓租赁站将***、九建司列为共同被告,则明显与***、九建司之间的利益对抗性不符。九建司与***、李统君之间并无合同及诉讼标的的共同权利义务。
综上,九建司在北新机械城C区项目周转材料费400多万元全部支付给***的情况下,并未授权任何人在本案所涉合同签字盖章,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交货、还货、结算清单、确认单均证明***、李统君才是本案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并且交货及收货单证明***自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后,又将钢管、扣件等向多个工地出租,而非仅租赁给C区工程。九建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不是九建司员工,仅是九建司的供应商,其任何行为均无九建司授权。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九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统君辩称,我和***是合伙,租赁合同上盖章的字是我签的,这个合同是***和原告签的,他没有把结算单给过我,他也没有给我说过,所有的塔机安装都要通过广汉九建司,所有的材料数据都是广汉九建司提供的,所有的材料都与广汉九建司有关系,跟我有关系,但是我不清楚账目。百泓租赁站拉过来的货放在项目指定的地方,C区那边,包括地下室。
被告***辩称,欠租赁费是事实,但该费用不该我们支付,而是该广汉九建司支付;项目上租赁的材料用于了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我本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我和李统君负责的项目工程承包人是九建司,我们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格,我只是作为公司的代表签字,因此九建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相关责任应当由九建司承担,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们把管子租给杜发金,有一部分是我们的,有一部分是在外面租的,我们租过来是项目部的人签的字。广汉九建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杜发金及***,是九建司的过错,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九建司要承担高额的行政处罚,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违法者自行承担;广汉九建司将代表公司的项目公章交由杜发金保管,加盖公章属实,项目已经建成,广汉九建司是受益人,其应对管理不善承担相应责任所有证据均显示九建司是签订合同的主观意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百泓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尾部有出资方包含九建司和本案的李统君、***的签名和盖章,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是承租给三被告的,按照合同的性质,甲乙双方的付款条件具备。3、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清单(11页)、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其他费用清单,租赁站出租凭据,证明清单上明确载明的出租数量是290439米,租赁天数是417天。4、建筑机具租赁费欠款确认单,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本案的三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5、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打款的银行回单,证明***所签确认单的欠款的金额;6、证人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九建司工程项目的技术人员,证人的工资是项目部发的,***是在工地上负责周材供应的,哪个给他发工资不清楚;租赁合同签订时证人在场,盖章是杜发金在项目办公室盖的,租赁站的高老板在杜发金走了之后经常给证人打电话催要租赁费;广汉九建司负责的北新A**区和地下室,材料供应最先是石氏租赁,后来是本案原告,还有德阳黄河的一个公司,证人都某过材料;7、证明一份,证实百泓租赁站由高友义创办,在***、李统君负责的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工程中,由百泓租赁站提供的建筑机具租赁及租赁费用事宜由高友义具体负责办理。
被告广汉九建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承租方上盖的九建司项目部专用章,并不是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上面没有广汉九建司的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应该是李统君、***和广汉九建司是共同承租人,(是这样说的吗?)该合同中只有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1日,租赁起止时间是空白的,租赁内容均是空白,合同是否履行广汉九建司也是不清楚的;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合同是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清单上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截止到2015年结束,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结算单的承租单位是李统君,原告应该是与李统君发生的租赁关系而非广汉九建司,与广汉九建司不存在租赁关系;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上反映出欠款人是***,说明欠款成立,***是承租方,从租赁合同看,是广汉九建司项目部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和项目部;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证人游某并非广汉九建司的工作人员,游某和杜发金、游本菊有特殊关系,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证实,该份证据恰好证明李统君、***并非九建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所谓负责人,无任何职权代理代表九建司。
被告李统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合同的字是我签的,章是杜发金盖的;证据3不清楚;证据4我不清楚;证据5抵款的事情去年的时候***给我说过;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合同首页的“李阳富”不是我写的,合同上面盖章的字是我签的,章是杜发金在项目上盖的;证据3清单上面的“梁伟”签字属实,他是广汉九建司在项目上周转材料的负责人;证据4、5无异议;证据6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
被告广汉九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川0681民初2188号调解书,证明2018年原告起诉过我司,该案租赁费依据的是2014年2月16日的租赁合同,而本案起诉的费用依据时候是2014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原告在2018年起诉时并没有提到我司欠原告租金;2、***起诉广汉九建司租赁合同纠纷【(2017)川0681民初1237号】一案的判决书、开庭笔录,证明C区的周转材料的工程费用为400多万,是广汉九建司将租赁的周转材料费用支付给了***,九建司是与***而非本案原告建立的租赁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没有与九建司履行;***并非项目的工作人员,项目的负责人是杜发金;开庭笔录中第9页证人郑某和陈某是***申请的证人,证明工地上的C区的周转材料、钢管材料全部是***供应的,并不涉及第三方,不是九建司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3、承诺书,高友义在(2016)川0681民初1878号案件作为证人出庭的承诺书,证明高友义清楚本案起诉租赁的扣件用于哪个楼盘,高友义参与了管理;4、(2017)川0681民初1237号判决书涉及的合同(杜发金与***签订的合同),证明此案案款的工程款已经涵盖了扣件、钢管、塔基的费用,包含了本案的木板费用的,进一步说明是***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关系,而不是广汉九建司;5、2013年1月广汉九建司与北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6、C1C2区竣工验收报告2份;7、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197号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65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C区所有的53万平方米的周转材料承包给了***,通过判决确认了承包项目及支付清楚,使用者是***而并非被告,***是所有材料的提供者。
原告百泓租赁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调解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能够说明九建司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结果与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与九建司发生关系是独立的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租赁关系;开庭笔录是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和本案无关;证人的工资在谁手上领取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内部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系,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只能证明***和本案原告、广汉九建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广汉九建司把钱给了本案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李统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不清楚;证据2的判决情况我不清楚;开庭笔录我只清楚郑某,他是在工地上守夜的,陈某我不清楚。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判决书是真实的,我是与杜发金签的合同,有木板的购买费、有租赁费,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和我无关;证据4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有广汉九建司签章就应该广汉九建司付款;开庭笔录中的证人郑某的证言无异议,陈某我不清楚;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李统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汉九建司通知、广汉九建司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部通知;2、安全违章违规所致的伤害事故承诺书;3、通知函(广汉九建司发给周转材料负责人***),证明***是广汉九建司在北新项目的负责人,具有代表广汉九建司处理一些交易事项的权利。
原告百泓租赁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3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广汉九建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能够代表广汉九建司租赁周材,另外证明了广汉九建司在北新项目设立项目部的事实,所上本案租赁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
被告九建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是九建司盖章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通知杜发金与***进行对账,能证明***和项目是平等的关系,第2份通知周材供应商负责人,进一步证明了周材供应商是***,***与广汉九建司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证据2的承诺书是工地上所有人员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要求,证明***在工地提供周材应该遵循工地的安全承诺要求,恰好证明***就是供应商。
被告李统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九建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其他费用清单、租赁站出租凭据、建筑机具租赁费欠款确认单,九建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费用清单、出租凭证及欠费确认单上李统君、***的签字经本人已确认属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是否与九建司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评判。3、证人游某的证言,游某系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二期)C栋施工管理人游本菊的弟弟,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百泓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为广汉九建司北新国际机械城(李统君、李阳富)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以及周转材料交货地点,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经双方认可有效签字人签字作为租赁结算及物资核对有效依据等内容;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起止时间合同中为空白),如到期承租方未归还清物资,则租期延至物资还清之日,以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第五条约定了租赁费从乙方自甲方处第一次提货之日起至物资归还清之日止分月结算……若无故拖欠10天以上每天以租金总额的1%征收滞纳金,若拖欠1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材料并收取双倍租金。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时缴纳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提供租赁物资,并收回已出租的物资,乙方不得阻拦,应按所欠金额向出租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的出租方由百泓租赁站加盖印章;承租方由李统君、***签字,并加盖了广汉九建司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部专用章。
从2013年12月13日起,百泓租赁站陆续对外提供了租赁物(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等),在对外出租租赁物的过程中,百泓租赁站根据出租及回收租赁物的情况制作了《租出凭证》及《收回凭证》,《租出凭证》中载明租用物资名称及数量,租用单位处均为“李统君(北新机械)”、“李统君(新顺达)”、“新顺达(李统君)”、“新顺达”,提货人绝大部分为梁伟、李统和(被告李统君之兄),另外还有部分的提货人是黄积雒、黄童童、黄泽友;《收回凭证》中载明了还货物品及数量,还货单位处绝大部分为“李统君(北新机械)工地”,另外还有部分为“李统君(绵阳)工地、李统君(新顺达)工地、李统君(川师大)”,还货人绝大部分为梁伟,还有部分为肖从彬等人。2015年2月3日,百泓租赁站对从2013年12月12日起的租赁物种类、数量、租赁天数、租赁费用等出具了《广汉市百鸿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清单》及《清单明细表》,《广汉市百鸿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清单》上载明承租单位:李统君《北星机械城》,结算日期为:2013-12-14至2015-02-03,应收租金合计981613.95元,备注栏中载明:本期应收租金981613.95元+丢失赔偿费117025+其他费用26723.5+装卸费34287.34+运输费52230,本期已收款合计500000元=应收金额合计711879.79元,大写柒拾壹万捌佰柒拾玖元柒角玖分,该清单下方对方经办人处由梁伟签字,并注明“数量正确”。结算清单中涉及新顺达及川师大工地的租赁费用为34944.61元,在庭审中,百泓租赁站表示对部分租赁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李统君表示认可。
2018年1月3日,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向百泓租赁站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1400元,在庭审中百泓租赁站与***均承认该款项用于抵扣所欠租赁费。
2020年5月21日,***向百泓租赁站出具了一份《建筑机具租赁费欠款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载明内容为:在“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中,截至2015年2月3日,尚欠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费711879.79元(大写人民币柒拾壹万捌佰柒拾玖元柒角玖分)。期间,于2017年年底用木材折抵1014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肆佰元整),至今尚欠租赁费本金610479.79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壹万零肆佰柒拾玖元柒角玖分)。欠款确认人由***签字捺印。在该确认单的下方注明:原2015年2月3日制作的”广汉市百鸿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清单”作废,欠款本金金额以本确认单为准。
庭审中,李统君自认与***系合伙关系,李统君陈述李统和系其哥哥,肖从彬系其亲属。
另查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广汉九建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周转周材费,案号为(2016)川0681民初1878号,后该案***撤诉;2017年,***就前述费用再次起诉,案号为(2017)川0681民初1237号,此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审理查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8日,四川北新大弘置业有限公司与广汉九建司签订了《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二期)C栋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广汉九建司与杜发金、游本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二期)C栋施工总承包工程全权委托给杜发金、游本菊承包施工管理,2013年10月23日,杜发金以广汉九建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周转用材供应合同》,约定由***总包杜发金承包的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二期)C栋劳务周围用周转用材供应。同时该判决确认杜发金以广汉九建司名义与***签订的诉争合同实际上系九建司与***签订,租赁费应由九建司向***支付。判决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4年2月16日,游某以广汉九建司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部名义与百泓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付款方式等,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广汉九建司尚有租赁费未支付,2018年百泓租赁站就该份合同所涉及的租赁费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广汉九建司支付百泓租赁站租赁费用45000元,案号为(2018)川0681民初2188号。
庭审中还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统君、***。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被告李统君、***是否系被告广汉九建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能否代表广汉九建司对外签订合同?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被告广汉九建司在2014年1月1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广汉九建司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部专用章”,该章既不是合同专用章也不是行政章,盖章效力的真实性应确认是否系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在合同盖章确认。被告***、李统君提出项目章系杜发金代表九建司所盖,九建司予以否认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确认盖章的真实性。但该章是否系***、李统君代表广汉九建司所盖现有证据不能确认。
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项目部向其发送的通知等文件,但从其与广汉九建司就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二期)C栋劳务周转用材签订的周材料租赁合同及本院生效判决(2017)川0681民初1237号(德阳中院二审、四川省高院再审均维持)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与被告广汉九建司之间只是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全部周转材料的需求商与供应商的关系,广汉九建司系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项目周材的承租人,***系该区周材的出租人,***自身也明知其并非广汉九建司的工作人员。
同时,李统君自认与***系合伙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广汉九建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故二人无权代表广汉九建司对外签订合同。
因此,对原告百泓租赁站而言,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九建司、***、李统君三方,并非九建司一方。
(二)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作用什么?
根据在卷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广汉九建司系北新国际机械城相关项目的承包商即施工方,在其承包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项目中,为周材租赁项目找到***并签订了相关合同,生效裁判文书也已经确认***系C区周财租赁项目的唯一供应商(出租人),广汉九建司系周材的实际使用人(承租人),两者在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材租赁项目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李统君就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材租赁项目向九建司出租周材,随着材料使用规模的扩大,李统君、***找到百泓租赁站提供一部分周材给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使用。在明确李统君、***无权代表九建司对外承租周材的前提下,二人作为承租人找到百泓租赁站提供租赁周材并签订合同,所代表的只能是己方的意思而非广汉九建司的意思。故在2014年1月1日与百泓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百泓租赁站系出租人,李统君、***系共同承租人,即便李统君、***将从百泓租赁站处承租的材料转租给了广汉九建司使用,那广汉九建司也只对其承包的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租赁费承担责任。
(三)广汉九建司是否还需要对其承包的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租赁费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看,本院确认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李统君、***、广汉九建司,因在合同尾部,有三被告的签名或者捺印,且三被告并无从属性。但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百泓租赁站承租了北新国际机械城哪个区域的租赁项目。对此,百泓租赁站庭审中表示记不清楚了,李统君表示“货拉过来放在项目指定的地方,C区那边,包括地下室”,***表示“项目上的租赁材料用于了C区”。
根据李统君、***所称,案涉租赁合同具体承租项目为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的周转用材,则原告诉请要求广汉九建司支付租赁费用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的全部周转用材供应商(出租人),已经通过(2017)川068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6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申6548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文书明确为***一人,广汉九建司系该区域周转材料的(承租方),相关租赁费用也已经明确,广汉九建司也已经结清。从常理来看,针对相同的租赁项目,既然已经确定了供应商(出租方)即为***一人,租赁费用也已经算清,广汉九建司根本不需作为承租方再与新的出租方如百泓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故***辩称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转用材系百泓租赁站直接提供给广汉九建司与其在(2017)川0681民初1237号生效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及证据相矛盾,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裁判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与生效裁判相反的辩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在本案中的辩称不能成立。在广汉九建司对其承租的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材租赁项目租赁费用向唯一出租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广汉市九建司无需再针对该项目的租赁费用承担付款责任。
(四)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应当由谁支付?
本案中,原告诉请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610479.79元,后在庭审中表示将涉及新顺达工地、川师大工地的费用34944.61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上述租赁费用与广汉九建司无关,***、李统君表示认可,在各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百泓租赁站放弃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在本案中不做评述。对于原告诉请的575535.18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基于各方庭审陈述及在卷证据,本院认为应当由李统君、***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涉及租赁项目是广汉九建司承包的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转材料,该区租赁项目唯一出租方已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一人,而承租人广汉九建司已经对该项目租赁费用履行;2、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明细系依据***、李统君承包的多个租赁项目做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回凭证》及《租出凭证》,《租出凭证》中载明的租用单位处为李统君(北新机械)或者是李统君(新顺达),提货人绝大部分为梁伟,另外还有部分的提货人是李统和、黄积雒、黄童童;《收回凭证》中载明的还货单位处绝大部分为李统君(北新机械)工地,另外还有部分为李统君(绵阳)工地、李统君(新顺达)工地、李统君(川师大),还货人绝大部分为梁伟,还有部分为肖从彬等人,故从租出凭证及收回凭证可以看出,虽然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新顺达、川师大工地租赁费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原告主张支付租赁费的明细及结算清单实际上并非基于北新国际机械城一个工地做出;3、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欠款确认单》涉及的抵扣费用与广汉九建司及北新国际机械城无关。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百泓租赁站签字确认尚欠租赁费本金为610479.79元,该签字效力基于***与李统君的合伙关系(自认)及于李统君本人,但并不对广汉九建司产生效力。同时,该欠款确认单明确“于2017年年底用木材款折抵101400元”,该101400元系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向百泓租赁站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的数额,被告***、李统君也明确以瞿上园项目用于抵扣与百泓租赁站的租金欠费,能够确认该抵扣款项并非北新国际机械城周转用材中的木材款,与广汉九建司无关;4、欠款确认单、结算单上能够确认实际履行方仅为李统君、***。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用的确认是基于前述《租出凭证》及《收回凭证》,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九建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委托授权参与其中的人员,故无论是租赁材料的签收、归还,还是与百泓租赁站确认租赁费用的对账单,以及已付的租赁费由均是李统君、***在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的原始单据及确认款项的清单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对相关租赁材料的去向记载是明知的,李统君和***均不是九建司的工作人员,九建司也未派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给李统君、***就结算单涉及内容与百泓租赁站进行核算,故现有证据只能确认李统君和***履行了结算上涉及的租赁项目并进行了核算。
综上,基于被告***在《建筑机具租赁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字确认、李统君与***的合伙关系以及原告提交的涉及多个工地周转材料租赁的《收回凭证》、《租出凭证》及结算清单,可以明确原告百泓租赁站向李统君、***承包的多个项目租赁了周转材料并已经结算确认尚欠金额为610479.79元,扣除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的34944.61元,作为实际履行方的李统君与***,应当承担百泓租赁站在本案中诉请的租赁费用575535.18元的支付义务,李统君、***应当对租赁费575535.1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百泓租赁站主张以租赁费本金61047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为2959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调整诉请金额为575535.18元,利息起算本金随之调整。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统君的结算清单及相关明细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就***、李统君承包的租赁项目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费用核算,但***、李统君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百泓租赁站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2020年5月21日,***向百泓租赁站出具了一份《建筑机具租赁费欠款确认单》,该欠款确认单中确认了2015年2月3日制作的结算清单系双方对账后确认,故百泓租赁站向其主张权利的日期应以2015年2月3日为准,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该时间起算。
(六)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建筑机具租赁费欠款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了所欠原告租赁费的金额,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广汉九建司而言,已无利害关系,本院不再评价。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一十三、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统君、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755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7553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到期未付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864元,原告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349元,被告李统君、***承担12515元。(原告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已全额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全英
审 判 员  刘梦茹
人民陪审员  陈运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