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浏阳路东二段19号。
法定代表人:秦熙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鹿鹤村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小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辽河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辽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债务已转移。在已实际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一审以德阳顺天实业有限(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没有接受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案涉债务没有转移是错误的。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一)一审以九建司向顺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是错误的;(二)一审以顺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是错误的;(三)一审把吴远钢等同于九建司,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辽河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委托书的性质正确,仅表明双方认可变更付款方式。该委托书不可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涉及三方当事人,辽河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同意债务转移,顺天公司亦无承担债务的意思。二、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以委托书的方式变更了付款方式,该委托书未载明付款期限,依据法律的规定,辽河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在2020年顺天公司明确拒约付款时,辽河公司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才应起算诉讼时效,一审对此的认定正确。
辽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九建司向辽河公司支付租赁费139896元,代垫运费16530元,合计156426元;二、九建司向辽河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762元(以未付租赁费1398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并判令九建司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辽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租赁费付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九建司因工程需要,租赁辽河公司的建筑周转材料,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付款按主体完工前分4次付70%,余款完工前付清,若九建司未按期交纳租金超一月仍不补交,甲方可按乙方所欠租金数额的30%加收乙方违约金。九建司认可双方结算的总租金为679896元,已付45万元,经双方协商剩余租金再付20万元结清。2014年9月30日,九建司向顺天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今有九建司委托贵公司转温莎湖畔项目部周转材料租赁费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据号0119307),收款单位为:辽河公司。此款请从我公司在温莎湖畔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九建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收据号0119307的收据,载明收到四川德阳顺天实业有限公司收温莎湖畔A标段工程款20万元,备注:由建设方代付辽河公司周材租金。顺天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辽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顺天公司接到九建司的委托后于2016年2月3日向辽河公司支付9万元,剩余11万元未付。因顺天公司与九建司纠纷的原因,此11万元应由九建司自行支付。九建司认可辽河公司垫付运费16530元。(2015)德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书载明,原告(反诉被告)为九建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阳顺天实业有限公司,判决书中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委托支付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不予认可;其次,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得到原告的授权支付该笔款项……”2019年6月4日及2019年12月16日,辽河公司工作人员潘鸿与吴远钢进行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主要有:顺天公司只付了11万元,辽河公司希望九建司支付剩余的11万元,吴远钢回复等九建司与顺天公司账对清楚,该由顺天公司或是九建司支付就谁支付。九建司认为上述通话录音的吴远钢早在2016年就已经离职,且仅是普通员工不能代表九建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九建司是否已将对辽河公司的债务转让给顺天公司;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辽河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本金、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九建司欠辽河公司的债务是否已转让给顺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付款与债务转让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委托代付款是委托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改变,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九建司所提交已生效的(2015)德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涉案款项已发生债务转移,结合顺天公司的《情况说明》,本案中的《委托书》仅仅是九建司委托顺天公司向辽河公司代付款,是九建司的单方意思表示,顺天公司并没有接受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综上,九建司对辽河公司的债务没有转让给顺天公司,九建司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一、九建司向顺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二、顺天公司在2016年2月3日向辽河公司支付了9万元,后因顺天公司与九建司之间的纠纷,顺天公司未再付款,于2020年8月31日向辽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付款,让辽河公司向九建司主张权利,九建司的代付款人顺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三、2019年12月16日辽河公司员工与吴远钢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辽河公司向顺天公司及九建司均主张过权利,吴远钢认可九建司与顺天公司对好账后该谁付就谁付,九建司辩称吴远钢早在2016年就已离职,且其是普通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但九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且在通话录音中吴远钢未表示其已离职,故在2019年12月16日,九建司认可辽河公司之债权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辽河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其权利,故九建司辩称辽河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辽河公司主张九建司尚欠租赁费139896元,代垫运费16530元,九建司认可代垫运费金额,但辩称租赁费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委托书》时与辽河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仅支付20万元,顺天公司已代为支付9万元,九建司仅欠辽河公司租赁费11万元,辽河公司认可在2014年委托代付款时同意九建司仅支付20万元,但认为是在九建司尽快支付的前提下才放弃29896元,因九建司多年未支付,之前双方的约定已经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双方曾同意就结算金额进行部分减免,辽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若九建司或九建司的委托代付款人迟延支付则原协议减免无效,且在2019年12月16日潘鸿与吴远钢的通话中,辽河公司也仅主张11万元,故辽河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九建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九建司应向辽河公司支付租赁费110000元,代垫运费1653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辽河公司请求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河公司支付租赁费110000元,代垫运费16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万元为基数,2020年11月30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辽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九建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远钢代表九建司签订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的25号结算一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付款按主体完工前分4次付70%,余款完工前付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依据合同的约定,九建司应支付租赁费的的时间为2015年。
2019年6月4日,九建司的工作人员潘鸿与吴远钢通话。吴:“关于那个你就那样子,过了节之后,我通知了之后,我就提前给你打个电话,过来再对一下。当时年前拿过来全部整清楚了的。”潘:“哦,我的意思那个,运费那个事情,还是从你这边来付。”吴:“缓一下,缓一下,我既然答应了就不紧到说了,一万多块钱说到丢人现眼的。答应了就行了,你不要紧到催我,答应了就行了。”潘:“那个只有16000多块钱,把尾款给你少了,运费就没法给我少,这个是要付给人家,晓得嘛。”吴:“行嘛,答应了就对了。”潘:“那儿就是说的,刘总给我说就是你们年边腊月20几里在公司里都说好了这个事情,过了年就付。”吴:“对对,就是20几里,腊月20几里说的,他又来了,反反复复的。”
2019年12月16日,九建司的工作人员潘鸿与吴远钢通话。潘:“吴总,我想问下你们九建跟顺天对账对好没有。”吴:“对好了,还有点那个,还有点争议扯,公司准备他们自已去。”潘:“我今天又支去找了顺天去了,去找了唐明建,他的意思说这11万还是要找九建来付。”吴:“不是九建来付,上次都说了这个事,九建付就要把这个东西扯清楚,账扯清楚了比如说在账我们这把这个总数斗清楚了,这个钱在哪个那里就该哪个付就完了,如果比如说要这边九建来付,可以,那么就把那边九建的账整清楚,多给人家扣除的钱给人家补上就完了。”潘:“意思就是现在还差11万块钱,看你们哪个来付,这是你们之间在扯,晓得嘛。”吴:“哦,对对,这个要对清楚了就该哪个付,比如说对清楚了比如这边是扣了的,比如该被的被出来,这边又没给你算进行去,那么就该我们来付。”潘:“还有就是我们那个还有16000多块钱的运费,在你们九建这边账上嘛,挂在你们九建这边的嘛。”吴:“运费给那个不打嘎,这边那时我来认嘛。”潘:“你这个运费好久大概春节前可以给我们处理嘛。”吴:“运费我们账整出来就给你弄,这个不存在,这个我们的差距不是10来万,是几十万的差距,你如果只有11万的差距,这个钱就好谈得很。”潘:“你看年前弄得好没得嘛,对账。”吴:“年前要对出来三。”
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是否已转移;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委托付款是债务人委托其第三人代为向债权人支付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改变,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一)在债务人转移义务时,债务人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二)在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相应地取代债务人。委托付款不涉及债务人的变化,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务人。(三)在债务人转移义务后,第三人相应地作为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九建司主张案涉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主要依据为,九建司出具的委托书、收据,以及辽河公司陈述已从顺天公司处收到9万元租赁费的事实,并以此为由,主张辽河公司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本院认为,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存在九建司委托顺天公司付款的内容,但无辽河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的内容,上述证据亦不能解读出辽河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结合辽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顺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辽河公司并未放弃向九建司催收租赁费,故一审认定本案系委托第三人付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9月30日,九建司向顺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顺天公司向辽河公司支付租赁费20万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依据合同的约定九建司应支付租赁费的的时间为2015年。2016年2月3日向辽河公司支付9万元。2019年6月4日,辽河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吴远钢催收垫付的运费,九建司陈述已少尾款的情况,并说明运费不能再减少。吴远钢在电话中同意支付运费,但要求暂缓。同时,亦谈到腊月20几(2018年腊月29对应的国历为2019年2月3日)催款的情况。2019年12月16日,辽河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吴远钢询问上诉人与顺天公司对账的情况,并告知顺天公司要求其向九建司主张租赁费的情况,吴远钢回复不应由九建司支付,租赁费应由九建司与顺天公司对账确认后,才能确定支付义务人,再次确认九建司认可垫付的运费。2020年8月31日向辽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付款,让辽河公司向九建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依据合同的约定九建司应支付租赁费的的时间为2015年,故案涉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起算。2016年2月3日,九建司的委托人顺天公司向辽河公司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民法典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此时诉讼时效未经过,故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从辽河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顺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2019年2月3日前、2019年6月4日、2019年12月16日,辽河公司向九建司催收过欠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九建司最早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主张垫付运费,故垫付运费的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2020年8月31日,顺天公司出具拒付款说明,表明九建司于当日向辽何公司的委托付款人催收租赁费的情况,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至2020年10月26日,辽河公司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关于九建司主张吴远钢已离职,且不能代表九建司确认债权的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吴远钢代表九建司签订,故吴远钢有权代表九建司与辽河公司磋商合同的履行事宜。辽河公司与吴远钢协商付款事宜并无不当。加之,九建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远钢已离职,并将该事实通知辽河公司,故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辽河公司已向其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
综上,九建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帝
书 记 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