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西城村四社。

投资人:高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浏阳路东二段19号。

法定代表人:秦熙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统君,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6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百泓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九建司)、李统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81民初1434号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泓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汉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8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575531.18元,并以57553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为:575535.18×6%×1.5÷360x1939天=278990.68元】。以上暂合计:854525.86元;三被上诉人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1、百泓租赁站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合同中的项目章系杜发金加盖的事实,***和李统君也做出了相同陈述,证人九建公司技术负责人游某也当庭证明章系杜发金在项目部办公室加盖的。九建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因此,百泓租赁站主张的该项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同时,一审判决认为游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其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明显违反了法院对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九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起诉九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两份判决书和一份裁定书,已证明杜发金在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工程中的行为代表九建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九建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认为李统君、***无权代表广汉九建司对外承租周材的前提下,作出李统君、***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共同承租人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广汉九建司承包了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工程,上诉人为保证收取租赁费的安全性,就租赁合同问题找到有权代表九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杜发金谈好并加盖了项目章,明确了由九建公司、李统君、***三方作为共同承租人。在签订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李统君和***在合同落款承租人处也签了字,作为广汉九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杜发金也加盖了项目章,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明确为三方即九建公司、李统君、***。最后,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百泓租赁站早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所主张的租赁物全部用于广汉九建司所承包的工程中,广汉九建司作为受益人和共同承租人,依法应当承担租金的连带支付责任。3、一审判决认为,广汉九建司对其承租的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材租赁项目租赁费用向唯一出租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不需作为承租方再与新的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亦无需再就该项目的租赁费用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既缺乏建筑行业常识,又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同广汉九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所签合同也正处于开始履行过程中。在建筑行业中,因确定的建筑机具租赁商家缺乏相关租赁物,而需要向其他建筑机具租赁商家另行租赁的情况屡见不鲜。同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也存在向多个租赁公司租赁架管、扣件等租赁物的客观情况。通过广汉九建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也可以看出,广汉九建司亦向一部分租赁商家支付了租赁费。二、一审认定亊实不清,广汉九建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当对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百泓租赁站在与***和李统君初步谈妥租赁事项后,为保障收取租赁费用的安全,找到项目负责人杜发金,要求广汉九建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加盖项目章。从本案租赁合同开头的乙方清楚载明为:广汉九建司北新国际机械城(李统君、李阳富),广汉九建司是作为首要的第一承租人的身份出现,括弧中的两个自然人仅是作为其后的共同承租人,杜发金代表九建公司在合同落款的承租方处加盖了项目章的,本案的租赁物最终也是用到了广汉九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之中。广汉九建公司应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当对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一方面既认定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包括九建公司,却又牵强地否定九建公司承担责任,判决前后矛盾,既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意愿,又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审判决由偿付能力明显较弱的个人承担80余万元的支付责任,对百泓租赁站显然不公。九建公司在承包北新国际机械城后,其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包括本案在内的诸多案件发生。但管理不善导致的后果不应当由合同善意相对人的百泓租赁站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偿付能力明显较弱的个人承担巨额租金支付责任,明显对百泓租赁站不利,相反,九建公司承担本案租金的连带支付责任后,也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四、关于上诉人在【2018】川0681民初2188号案件中,未就本案一并起诉的原因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百泓租赁站选择先起诉较小标的额的案件,期望通过较小标的额案件的诉讼,能够在法庭上一并协商处理两个案子。其次,在(2018)川0681民初2188号案件当中,九建司与百泓租赁站当庭达成了调解,也谈及到本案,九建司提出由于其正同***因工程款问题正在诉讼中,待同***的案件了结之后再处理本案的租赁费用,***也同九建公司说法相同,百泓租赁站考虑到多次同九建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且仍希望与九建公司长期合作,不愿同九建公司发生太大矛盾。故百泓租赁站选择相信九建公司和***的说法。2020年3月,九建公司却以在***一案中取得了胜诉就不应当支付本案租金为由,拒绝了百泓租赁站的租金支付请求。百泓租赁站于今年5月找到***核实并确认了租赁费金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汉九建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游某是广汉九建司技术人员,但是其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但是通过其他案件的庭审记录、证据证实游某系杜发金妻子的弟弟,与案涉项目具有利害关系,并产生过经济纠纷,上诉人陈述项目章是杜发金加盖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述其先找杜发金,后面才找***李统君,后找杜发金盖章,该陈述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也和一审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断章取义截选一审判决内容,一审判决所认定游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因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非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广汉九建司已举证证明案涉项目C区的周转材料、劳务已转包给***,***是C区租赁项目的唯一供应商,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且***和广汉九建司的发生诉讼纠纷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上诉人都未提出,直到本案上诉人起诉时,九建司才知道这份合同,若他们认为九建司欠付其租赁费,为何不及时主张,若及时主张且真实存在,那么广汉九建司也不会将C区全额支付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只是在落款有九建司,并没有直接认定是一个共同承租人,一审判决详细阐述了九建司为什么不是共同承租人,若九建司是共同承租人。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5月21日,***个人在建筑机具欠款确认书上签字,这个签字行为仅仅对***个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仅仅及于***,其不能代表广汉九建司签字确认。上诉人的说偿付能力较弱,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参与市场经营,应当承担相应市场风险,而且***已经获得了案涉C区的400多万元的案款,并非没有偿还能力。

被上诉人李统君二审辩称,其对于签订合同的过程并不清楚。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广汉九建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杜发金,杜发金来找我做周材、钢管这些,我说有些需要租赁,杜发金说这个可以帮忙盖章,所以合同上有广汉九建司章,游某的证言证明了盖章过程,也安排了人到了百宏租赁站去拉钢管等材料。一审判决我方不认可,九建司给***款项是不够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虽认为我们三方是共同承租人,但因广汉九建司因为工程进度一直催促,杜发金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广汉九建司名义,让***向第三方进行租赁其没有的材料,上诉人要求以广汉九建司名义才合作;虽广汉九建司说***所有款项已经领取,但是并非这样,C区的项目不是几百万就能完成,***的周材仅仅是一部分,***和广汉九建司签订协议,是九建司直接支付款项,实际履行也有广汉九建司工作人员人员游某参与,在实际履行中,***也只是代表九建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负责接收租赁材料,有一部分是***来结算,包括2015年2月3日的70多万元的条子,也是根据上诉人租赁材料进行的确认,上诉人一直找***,会同***去找九建司主张权利,基于这个事实,让***支付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是C区唯一供应商,但是例如水泥这些都与***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广汉九建司刚陈述,盖章时没有任何授权,但从整个德阳地区,广汉九建司涉及的诉讼都能证明九建司在这个项目管理是非常混乱的,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李统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广汉九建司承担上诉人的租赁费及利息。

百泓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610479.79元,并以61047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为:610479.79×6%×1.5÷360×1939天=295930元】;以上暂合计:906409.79元;2、本案三被告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百泓租赁站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575535.1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百泓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为广汉九建司北新国际机械城(李统君、李阳富)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以及周转材料交货地点,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经双方认可有效签字人签字作为租赁结算及物资核对有效依据等内容;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起止时间合同中为空白),如到期承租方未归还清物资,则租期延至物资还清之日,以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第五条约定了租赁费从乙方自甲方处第一次提货之日起至物资归还清之日止分月结算……若无故拖欠10天以上每天以租金总额的1%征收滞纳金,若拖欠1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材料并收取双倍租金。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时缴纳租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提供租赁物资,并收回已出租的物资,乙方不得阻拦,应按所欠金额向出租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的出租方由百泓租赁站加盖印章;承租方由李统君、***签字,并加盖了广汉九建司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部专用章。

从2013年12月13日起,百泓租赁站陆续对外提供了租赁物(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等),在对外出租租赁物的过程中,百泓租赁站根据出租及回收租赁物的情况制作了《租出凭证》及《收回凭证》,《租出凭证》中载明租用物资名称及数量,租用单位处均为“李统君(北新机械)”、“李统君(新顺达)”、“新顺达(李统君)”、“新顺达”,提货人绝大部分为梁伟、李统和(被告李统君之兄),另外还有部分的提货人是黄积雒、黄童童、黄泽友;《收回凭证》中载明了还货物品及数量,还货单位处绝大部分为“李统君(北新机械)工地”,另外还有部分为“李统君(绵阳)工地、李统君(新顺达)工地、李统君(川师大)”,还货人绝大部分为梁伟,还有部分为肖从彬等人。2015年2月3日,百泓租赁站对从2013年12月12日起的租赁物种类、数量、租赁天数、租赁费用等出具了《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清单》及《清单明细表》,《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清单》上载明承租单位:李统君《北星机械城》,结算日期为:2013-12-14至2015-02-03,应收租金合计981613.95元,备注栏中载明:本期应收租金981613.95元+丢失赔偿费117025+其他费用26723.5+装卸费34287.34+运输费52230,本期已收款合计500000元=应收金额合计711879.79元,大写柒拾壹万捌佰柒拾玖元柒角玖分,该清单下方对方经办人处由梁伟签字,并注明“数量正确”。结算清单中涉及新顺达及川师大工地的租赁费用为34944.61元,在庭审中,百泓租赁站表示对该部分租赁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李统君表示认可。

2018年1月3日,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向百泓租赁站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1400元,在庭审中百泓租赁站与***均承认该款项用于抵扣所欠租赁费。

2020年5月21日,***向百泓租赁站出具了一份《建筑机具租赁费欠款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载明内容为:在“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中,截至2015年2月3日,尚欠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费711879.79元(大写人民币柒拾壹万捌佰柒拾玖元柒角玖分)。期间,于2017年年底用木材折抵1014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肆佰元整),至今尚欠租赁费本金610479.79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壹万零肆佰柒拾玖元柒角玖分)。欠款确认人由***签字捺印。在该确认单的下方注明:原2015年2月3日制作的”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清单”作废,欠款本金金额以本确认单为准。

庭审中,李统君自认与***系合伙关系,李统君陈述李统和系其哥哥,肖从彬系其亲属。

另查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汉九建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周转周材费,案号为(2016)川0681民初1878号,后该案***撤诉;2017年,***就前述费用再次起诉,案号为(2017)川0681民初1237号,此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审理查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8日,四川北新大弘置业有限公司与广汉九建司签订了《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二期)C栋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广汉九建司与杜发金、游本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二期)C栋施工总承包工程全权委托给杜发金、游本菊承包施工管理,2013年10月23日,杜发金以广汉九建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周转用材供应合同》,约定由***总包杜发金承包的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二期)C栋劳务周围用周转用材供应。同时该判决确认杜发金以广汉九建司名义与***签订的诉争合同实际上系广汉九建司与***签订,租赁费应由广汉九建司向***支付。判决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4年2月16日,游某以广汉九建司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部名义与百泓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付款方式等,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广汉九建司尚有租赁费未支付,2018年百泓租赁站就该份合同所涉及的租赁费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广汉九建司支付百泓租赁站租赁费用45000元,案号为(2018)川0681民初2188号。

庭审中还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统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被告李统君、***是否系被告广汉九建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能否代表广汉九建司对外签订合同?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被告广汉九建司在2014年1月1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广汉九建司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部专用章”,该章既不是合同专用章也不是行政章,盖章效力的真实性应确认是否系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在合同盖章确认。被告***、李统君提出项目章系杜发金代表广汉九建司所盖,广汉九建司予以否认但未提出证据反驳,一审法院确认盖章的真实性。但该章是否系***、李统君代表广汉九建司所盖现有证据不能确认。

虽然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项目部向其发送的通知等文件,但从其与广汉九建司就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二期)C栋劳务周转用材签订的周材料租赁合同及一审法院生效判决(2017)川0681民初1237号(德阳中院二审、四川省高院再审均维持)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与被告广汉九建司之间只是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全部周转材料的需求商与供应商的关系,广汉九建司系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项目周材的承租人,***系该区周材的出租人,***自身也明知其并非广汉九建司的工作人员。

同时,李统君自认与***系合伙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广汉九建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故二人无权代表广汉九建司对外签订合同。

因此,对原告百泓租赁站而言,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广汉九建司、***、李统君三方,并非广汉九建司一方。

(二)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作用什么?

根据在卷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广汉九建司系北新国际机械城相关项目的承包商即施工方,在其承包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项目中,为周材租赁项目找到***并签订了相关合同,生效裁判文书也已经确认***系C区周财租赁项目的唯一供应商(出租人),广汉九建司系周材的实际使用人(承租人),两者在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材租赁项目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李统君就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材租赁项目向广汉九建司出租周材,随着材料使用规模的扩大,李统君、***找到百泓租赁站提供一部分周材给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使用。在明确李统君、***无权代表广汉九建司对外承租周材的前提下,二人作为承租人找到百泓租赁站提供租赁周材并签订合同,所代表的只能是己方的意思而非广汉九建司的意思。故在2014年1月1日与百泓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百泓租赁站系出租人,李统君、***系共同承租人,即便李统君、***将从百泓租赁站处承租的材料转租给了广汉九建司使用,那广汉九建司也只对其承包的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租赁费承担责任。

(三)广汉九建司是否还需要对其承包的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租赁费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看,一审法院确认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李统君、***、广汉九建司,因在合同尾部,有三被告的签名或者捺印,且三被告并无从属性。但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百泓租赁站承租了北新国际机械城哪个区域的租赁项目。对此,百泓租赁站庭审中表示记不清楚了,李统君表示“货拉过来放在项目指定的地方,C区那边,包括地下室”,***表示“项目上的租赁材料用于了C区”。

根据李统君、***所称,案涉租赁合同具体承租项目为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的周转用材,则原告诉请要求广汉九建司支付租赁费用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的全部周转用材供应商(出租人),已经通过(2017)川068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6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申6548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文书明确为***一人,广汉九建司系该区域周转材料的(承租方),相关租赁费用也已经明确,广汉九建司也已经结清。从常理来看,针对相同的租赁项目,既然已经确定了供应商(出租方)即为***一人,租赁费用也已经算清,广汉九建司根本不需作为承租方再与新的出租方如百泓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故***辩称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转用材系百泓租赁站直接提供给广汉九建司与其在(2017)川0681民初1237号生效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及证据相矛盾,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裁判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与生效裁判相反的辩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在本案中的辩称不能成立。在广汉九建司对其承租的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材租赁项目租赁费用向唯一出租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广汉市九建司无需再针对该项目的租赁费用承担付款责任。

(四)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应当由谁支付?

本案中,原告诉请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610479.79元,后在庭审中表示将涉及新顺达工地、川师大工地的费用34944.61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上述租赁费用与广汉九建司无关,***、李统君表示认可,在各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告百泓租赁站在本案中放弃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在本案中不做评述。对于原告诉请的575535.18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基于各方庭审陈述及在卷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李统君、***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涉及租赁项目是广汉九建司承包的北新国际机械城C区周转材料,该区租赁项目唯一出租方已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一人,而承租人广汉九建司已经对该项目租赁费用履行;2、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明细系依据***、李统君承包的多个租赁项目做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回凭证》及《租出凭证》,《租出凭证》中载明的租用单位处为李统君(北新机械)或者是李统君(新顺达),提货人绝大部分为梁伟,另外还有部分的提货人是李统和、黄积雒、黄童童;《收回凭证》中载明的还货单位处绝大部分为李统君(北新机械)工地,另外还有部分为李统君(绵阳)工地、李统君(新顺达)工地、李统君(川师大),还货人绝大部分为梁伟,还有部分为肖从彬等人,故从租出凭证及收回凭证可以看出,虽然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新顺达、川师大工地租赁费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原告主张支付租赁费的明细及结算清单实际上并非基于北新国际机械城一个工地做出;3、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欠款确认单》涉及的抵扣费用与广汉九建司及北新国际机械城无关。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百泓租赁站签字确认尚欠租赁费本金为610479.79元,该签字效力基于***与李统君的合伙关系(自认)及于李统君本人,但并不对广汉九建司产生效力。同时,该欠款确认单明确“于2017年年底用木材款折抵101400元”,该101400元系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向百泓租赁站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的数额,被告***、李统君也明确以瞿上园项目用于抵扣与百泓租赁站的租金欠费,能够确认该抵扣款项并非北新国际机械城周转用材中的木材款,与广汉九建司无关;4、欠款确认单、结算单上能够确认实际履行方仅为李统君、***。本案所涉及租赁费用的确认是基于前述《租出凭证》及《收回凭证》,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广汉九建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委托授权参与其中的人员,故无论是租赁材料的签收、归还,还是与百泓租赁站确认租赁费用的对账单,以及已付的租赁费由均是李统君、***在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的原始单据及确认款项的清单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对相关租赁材料的去向记载是明知的,李统君和***均不是广汉九建司的工作人员,广汉九建司也未派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给李统君、***就结算单涉及内容与百泓租赁站进行核算,故现有证据只能确认李统君和***履行了结算上涉及的租赁项目并进行了核算。

综上,基于被告***在《建筑机具租赁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字确认、李统君与***的合伙关系以及原告提交的涉及多个工地周转材料租赁的《收回凭证》、《租出凭证》及结算清单,可以明确原告百泓租赁站向李统君、***承包的多个项目租赁了周转材料并已经结算确认尚欠金额为610479.79元,扣除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的34944.61元,作为实际履行方的李统君与***,应当承担百泓租赁站在本案中诉请的租赁费用575535.18元的支付义务,李统君、***应当对租赁费575535.1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百泓租赁站主张以租赁费本金61047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为2959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调整诉请金额为575535.18元,利息起算本金随之调整。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统君的结算清单及相关明细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就***、李统君承包的租赁项目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费用核算,但***、李统君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百泓租赁站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2020年5月21日,***向百泓租赁站出具了一份《建筑机具租赁费欠款确认单》,该欠款确认单中确认了2015年2月3日制作的结算清单系双方对账后确认,故百泓租赁站向其主张权利的日期应以2015年2月3日为准,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该时间起算。

(六)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建筑机具租赁费欠款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了所欠原告租赁费的金额,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广汉九建司而言,已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再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一十三、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统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755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7553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到期未付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起诉广汉九建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和周转周材费,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川06民终197号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述,确实存在尚欠租赁费情况,但不应当由其承担该费用,而应由广汉九建司承担。其向项目部杜发金出租租赁物,一部分是其自有的材料,一部分是在外面租赁的材料。

上诉人陈述,承租人到其处拉的材料,因欠费,其到项目部要钱,但没有到工地。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签订《周转租赁合同》时,最初协商系***、李统君与百泓租赁站,百泓租赁站在该合同上出租方签字盖章,***、李统君在承租方签字,但是,上诉人认为风险太大,就让***和李统军找到项目部盖章,所以,承租方的“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部专用章”系后面加盖,承租方为***、李统君和广汉九建司。关于抵扣的木材费用,系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欠***的,后由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从而抵扣所欠租赁费101400元。

被上诉人***陈述,其向新顺达工地提供了钢管架,没有向川大工地提供租赁物。关于(2019)川06民终197号案件中所涉的周转材料类型,本案诉争的租赁物类型和其有一致的情况。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广汉九建司是否系合同相对人?上诉人认为广汉九建司系为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理由如下:1.涉案租赁合同中仅有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部专用章,并无任何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该项目专用章仅代表广汉九建司的内部机构。2.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起初与***和李统君签订协议,后才找到项目部的管理人杜发金并盖项目部印章,但杜发金并未签字。上诉人同时与三主体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不符合常理。3.2013年10月23日,杜发金以广汉九建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周转用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向北新国际机械城项目(二期)C栋提供周转用材。后因发生争议,***起诉广汉九建司。该生效判决确认杜发金以广汉九建司名义与***签订的诉争合同实际上系广汉九建司与***签订,租赁费应由广汉九建司向***支付。此表明广汉九建司与***已签订租赁合同,广汉九建司与***一并再同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4.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可见,部分租赁物品被送到其他工地,而并非涉案工地。上诉人唯一收取的租赁费用,由***的债务人向其支付。上诉人最终的结算人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广汉九建司亦参加结算。因此,上诉人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有权限代理广汉九建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协议,同时,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他人有代理权签订协议,客观上形成代理权的表象。

综上,百泓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4元,由广汉市百泓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