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民终3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良,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兵,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荣,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尚伟,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金桥学校,住所地宁阳县城杏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绪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义,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一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开发区龙城国际。
法定代表人:岳义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守兵、宁尚伟、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宁阳金桥学校、刘兆义、泰安一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对于***的受伤情况,原审中由***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但原审中***、刘兆义、泰安一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参与该鉴定程序且均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亦未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式作出处理,重审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式予以正确处理,以查清孙月梅的伤残情况等基本事实,正确认定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另,对于受害人的有关赔偿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应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确定,重审时应查清上述因素等事实,以正确适用赔偿标准并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与上诉人***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