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一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安一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794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齐齐,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阳县。
被告:泰安一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开发区龙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D9K6P03。
法定代表人:岳义波,经理。
被告:宁阳金桥学校,住所地宁阳县城杏岗路**。
法定代表人:王绪良,校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守兵,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荣,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兆义,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孙明方,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泰安一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久公司)、宁阳金桥学校(以下简称金桥学校)、孙守兵、刘兆义、孙明方、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鲁09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孙明方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鲁09民终31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齐齐、被告***、一久公司、金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被告孙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义、孙明方、中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90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示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11.5元、误工费113524.84元、护理费3130.92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4525.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上午,原告经孙守兵介绍,给***老板在金桥学校工地干清工,施工单位是中交第四公司。从新建教学楼六楼(五楼楼顶)整理盒子板、废木料、废料时,因脚手架的胶板松动,窗纱网老化等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我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该工程为金桥学校的工程,***系雇主,孙守兵为派遣方,中交第四公司为施工方,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辩称,原告在我承包的建筑工地受伤这一事实是存在的。我承包的工程又部分转包给孙明方,孙明方又部分转包给刘兆义,刘兆义找了原告干临时工。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金桥学校辩称,我校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校中学部重建工程为在建工程,尚未交付使用。该项目为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我校只负责在项目竣工后接收使用,在建期间的一切事宜与我校无关。
一久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对于原审评残结果,我公司没有参加,在程序上不正确,原告虽是通过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但仅对参加的人产生法律效力,对没有参加委托鉴定的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孙守兵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刘兆义未作答辩。
孙明方未作答辩。
中交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上午,原告***经被告孙守兵介绍,到金桥学校工地干清工,在整理物料过程中,从在建工程六楼(五楼楼顶)坠落摔伤。原告被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1月8日入院至2017年12月5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4411.5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和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1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致1.鼻根部至两侧鼻翼全层软组织撕脱,目前鼻根部及两侧下眼睑见不规则横向伤口瘢痕分别长约9.5cm、3cm、2cm,属九级伤残。2.右侧肩关节脱位,行“右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MR检查证实伴有右肩袖损伤,属十级伤残。3.外鼻鼻根部至两侧鼻翼全层软组织撕脱,双侧鼻骨、鼻中隔软骨粉碎性骨折,部分骨质缺失,外鼻部分软组织缺失,目前鼻梁塌陷畸形,属十级伤残。4.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550元,鉴定费2400元。后被告***以原告系在孙明方承包的工作面上发生事故为由,申请追加孙明方为被告;被告孙守兵以原告与刘兆义有直接雇佣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刘兆义为被告;被告中交公司以与一久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一久公司为被告。被告孙明方、刘兆义、一久公司均因未参与该鉴定程序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重审时,被告***、一久公司、金桥学校、刘兆义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20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4)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主张该鉴定结论与原审鉴定结论不一致,该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年计算,即84658元。被告认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自2017年11月8日至2020年7月14日共计979天,即113534.5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原审计算方式及标准,按照原审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存良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3130.92元,提交李存良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李存良三个月应得工资分别为3438元、3903元、3152元。被告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原审计算方式及标准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即135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计算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提供入院出院、检查复查的相关证明,逐项计算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另查明,原告从事的工程系中交公司向建设单位承包,中交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一久公司,一久公司、***、孙明方、刘兆义之间又相继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三位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工程量***向孙明方支付工人劳务报酬,孙明方再向刘兆义支付,由刘兆义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层建筑上摔下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程在被告一久公司、***、孙明方、刘兆义之间相继发生劳务分包关系,最终由刘兆义雇佣原告***进行劳务,并由其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被告刘兆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超出企业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在对工作环境尚不熟悉的情况下,即在高层建筑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对工作场所内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刘兆义分别承担10%和90%的责任。被告一久公司、***、孙明方在明知接受分包的人员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劳务分包,应当与被告刘兆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守兵作为派遣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守兵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金桥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主张应按照原审鉴定报告载明的误工期进行计算,原审中孙明方、刘兆义、一久公司均未参与该鉴定程序且均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导致本案发回重审,因上述当事人未参与原鉴定过程且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原鉴定结论中各项目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发回重审后,被告***、一久公司、金桥学校、刘兆义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未对误工期申请鉴定。原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14日根据原告的面部伤情、肩部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2020年7月15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亦是根据原告的面部伤情和身体恢复状况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两次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间隔两年,原告在第一次鉴定后,面部伤情和肩部伤情仍在继续恢复过程中,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伤在面部和肩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79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发回重审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鉴定,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结合原告的面部和肩部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一年半即54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和误工时间548天计算即6355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即2700元(100元/天×27天)。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工作意见,伤残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即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属于为查明自己所受损失必要的支出,原审时追加的被告未能参加鉴定报告程序非原告原因所致,故被告主张不承担原审鉴定费及重审时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11.5元、误工费63551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4411.5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兆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407元[(误工费63551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1500元)×90%-医疗费24411.5元×10%]。
二、被告刘兆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泰安一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明方对被告刘兆义的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598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泰安一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明方、刘兆义负担4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风玲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晗
人民陪审员  曹化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