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31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建,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杰,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建,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芒市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立公司)在芒市开发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原***公司承包水域轩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2013年7月,因禾立公司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将禾立公司开发建设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的68套房备案在原告***公司员工***的名下,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保证。原告***与禾立公司签订了68套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年8月18日、19日,被告芒市建设局对上述68套房进行登记备案,并对备案的合同加盖了芒市建设局房产管理股的公章。后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强伪造了***签字的撤案申请交给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某和杨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到被告处办了上述68套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撤销。后禾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黄某强说被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撤销还需一份情况说明,黄某强伪造了一份原告***签名,内容为“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已还清本人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拿给公司工作人员交给被告。被告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撤销68套商品房的备案登记后未告知原告***撤销登记备案的事实。2014年11月,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强因诈骗罪被司法机关处理,原告到被告处查询68套房的备案登记情况时,被告知68套商品房的备案已于2013年8月30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恢复68套房备案登记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向芒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擅自撤销原告***与禾立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68套房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017年7月6日,芒市法院作出(2015)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芒市建设局撤销68套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芒市建设局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云31行终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重审。经重新审理后,芒市法院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2018)云31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芒市建设局撤销68套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芒市建设局不服,提起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云31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诉至芒市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撤销68套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5876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另查明,禾立公司正在进行破产清算,***公司就禾立公司的债权已向禾立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经公示***公司的破产债权为51298332.56元,其中优先权为47794431.10元,现破产财产尚未进行清算分配,尚不能确定能否全部实现。目前尚有七套房屋备案登记在***姐姐文某兰的名下。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的规定,国家赔偿以直接损失赔偿为基本原则,且损害后果与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禾立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登记备案,双方当事人的目的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作为实现债权的保障,被告芒市建设局撤销原告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原告该项债权已向德宏禾立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现尚不能确定原告具有损失,原告以被告建设局撤销备案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重新开庭审理或判决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与禾立公司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备案的目的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作为实现债权的保障,被告芒市建设局的撤销原告商品房备案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原告该项债权己向禾立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现尚不能确定具有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因,1.芒市建设局的撤销备案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备案房产被重复《预售备案》和《预告登记》。直接导致上诉人工程款支付保障的房产丧失,没能确保此部分房产用于本项目建设施工使用确保竣工交付,直接致使本项目破产且无资产复工建设。最终直接造成上诉人本有保障的工程款无法得到支付的巨大损失。所以芒市建设局的撤销备案行为是会直接影响上诉人债权的清偿结果并会造成直接损失。2.现禾立公司已破产,从禾立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得知:就清理出的资产、债务状况,根本无法全额清偿所有债务且损失巨大,因此上诉人债权具有损失是必然的,不存在“现尚不确定原告具有损失的实际情况,具体损失额度以破产结果而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按照我国行政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不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诉讼,将导致诉权丧失,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芒市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禾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债权人(承包人)为***公司,不是***,***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上诉人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赔偿申请,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行政赔偿的基础条件及因果关系不成立。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行政赔偿必需满足一定的行政赔偿构成要件,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赔偿责任最根本的前提要件。行政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执行行政职务的行为;(2)必须是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被答辩人的损害事实并不成立,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条件,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损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答辩人的损害(财产损害)并未实际发生,具体理由是:(1)作为工程承包人***公司与禾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目前为止其工程结算尚未审定,到底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不明确;(2)据2019年8月12日禾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公布的债权审核认定表证实,被答辩人(***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86908613.78元,破产人已支付工程款35610281.22元,还享有47794431.10元工程款(债权);(3)本案起诉后在答辩人的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中尚有7套商品房备案在文某兰名下,经庭审查明,是为保证被答辩人***公司实现债权而办理的备案登记,上述债权在破产管理的后期其债权能否实现尚未确定,被答辩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所以,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赔偿的基础条件不能成立。行政赔偿应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司的财产损害与答辩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理由是:(1)从债的形成来说,***公司与禾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形成债务;(2)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可能与被答辩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被答辩人与禾立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形成的,形成的时间在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以,行政赔偿的债权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三、应当履行支付工程的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四、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纠纷。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数额,且被上诉人芒市建设局作出的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孙 媛
审判员 寸守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