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524民初61号
原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因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20日和2020年10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云南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水县“谦华尚府”小区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产品,双方直到2015年2月才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又将“谦华尚府”小区的工程项目分别交给被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原告共向建水县“谦华尚府”小区供应总价款为人民币1,552,800元的混凝土,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谦华尚府”小区共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552,800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只要被告云南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云南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及单价,但要求原告扣除赵涛和罗洪明已向原告支付过的款项,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只要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赵涛和罗洪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合法凭证,原告随时可以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应尽快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三被告之间有关货款的债务转让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云南天顺合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云南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尽快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人民币1,552,800元。
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被告云南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刚
人民陪审员 戴勇坚
人民陪审员 黄躍平
书 记 员 张羽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