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618951。
法定代表人:高世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杰,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云南宏鑫(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改判本案中止审理待到本案工程所涉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立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认定及受偿方案完成和已复工的本项目工程建设竣工后据实依法公正审理判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施工款项明显违背本案中《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后付完所有工程款”的协定,与事实不符,判决不公,且本项目现己复工,本案GRC工程结算款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执行。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与被上诉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现无法据实核证的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一审所递交的第13号证据《水域轩园住宅小区GRC线条工程结算清单》可充分证明:“直到2018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还需要核实再定,即双方工程量数额还未达成确认的事实”。因本案被上诉人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芒市政府领导小组和芒市住建局组织购房者违规进行本项目非法施工并改变设计且撤除已施工的GRC工程线条问题,导致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非法施工人员撤除,造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实际完成工程量无法进行按实有效确认,同时形成:无实际完成有效工程量数额进行结算的客观事实。就此情况,双方沟通后达成:以本案破产清算完成受偿时按债权受偿的认定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在本合同所涉破产案的债权认定和受偿方案都末完成的时候,就片面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全部工程量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债权申报时达成的以破产债权认定后受偿的工程量为结算量的约定及客观事实相违背。3.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禾立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的禾立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过程的认定债权的工程中间结算审计资料,正处于债权认定未完成阶段,管辖法院未进行依法裁定,依法还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本案工程所涉破产案件中***公司工程债权认定末完成的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被非法撤除的客观事实及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的支付时间等综合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本合同纠纷的GRC实施工程量缺少有效数据,导致不能依法结算确定工程款额,造成本案不能依法进行公正审理和判决。因此,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待禾立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债权认定和受偿方案完成和本项目复工建设竣工后再开庭依实公正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禾立房地产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造价审核中,所认定的工程量正是上诉人***公司自己向禾立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对于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的装饰装修工程量,该工程量即为被上诉人所做的全部工程,对于该工程量上诉人已实际认可;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可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支付工程款;3.上诉人***公司与禾立房地产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上诉人是否能从禾立房地产公司拿到工程款,上诉人均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规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7,940元;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8,820元;3.判令***公司支付以298,8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为108,093.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芒市开发水域轩园住宅小区,由***公司承包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工程建设。2014年2月28日,***公司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域轩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装饰线条(GRC),包括材料、制作、安装及为成品(不包刷漆);合同造价约170,000元,价款详见水域轩园住宅小区GRC线条报价表,结算时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5号上报工程量,***公司进行审核,次月10日前按安装数量工程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后付完所有工程款。合同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GRC线条报价表》,其中阳台上线条(H80mm*D50mm)单价39元/米,女儿墙线条(H100mm*D100mm)单价60元/米,装饰柱头(W320mm*W320mm)单价120元/个。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3月底开始动工,于2014年8月***收到拨付的工程进度款40,000元。2014年9月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工程停工,现***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进行交付验收。***施工的外墙装饰线条在小区业主自救期间被拆除。水域轩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公司申报债权及破产管理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水域轩园住宅小区主体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阳台上线条(H80mm*D50mm)数量4700米,女儿墙线条(H100mm*D100mm)数量60米,装饰柱头(W320mm*W320mm)数量92个。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承包工程的外墙装饰部分分包给***施工,分包部分并非主体结构工程,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公司与***签订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施工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数量,结合该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的价款为阳台上线条(H80mm*D50mm)183,300元(4700米×39元/米),女儿墙线条(H100mm*D100mm)3600元(60米×60元/米),装饰柱头(W320mm*W320mm)11,040元(92个×120元/个),合计197,940元。扣减已付款40,000元,现未付款项为157,940元。虽然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后付完所有工程款,但因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工程的特殊性,***施工的外墙线条在业主自救施工中被破坏,双方已经无法进行验收,故***公司现应向***支付施工款项。***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进行交付验收的时间,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要求按照***公司与禾立房地产公司审核的债权支付施工款项,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禾立房地产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是依据***公司与禾立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关,故***的施工款项结算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为准。一审判决:1.***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装饰装修施工款项157,94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4元(***预交),由***负担3702元,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2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水域轩园住宅小区主体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只是清理过程中的资料,不是最终的结果。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前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口头通知交付给***公司。
上诉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关于暂缓确认债权的通知》一份、2.《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关于中间结算工程审计资料的回复》一份。欲证实本案GRC工程量所涉的***公司债权还没有认定和受偿,不产生法律效力。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公司向***支付装饰装修施工款的金额是多少?是否须等待***公司对禾立房地产公司的破产债权认定后再行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将水域轩园住宅小区GRC线条工程结算清单提交给***公司,***公司接受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以此为依据向禾立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后经破产管理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造价审核,核定阳台上线条(H80mm*D50mm)数量4700米,女儿墙线条(H100mm*D100mm)数量60米,装饰柱头(W320mm*W320mm)数量92个,视为***公司对上述工程量的认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审法院关于装饰装修施工款金额为197,940元,扣减***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未付款项为157,940元的认定正确。禾立房地产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以其对禾立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尚未认定为由,不履行其与***之间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装饰装修施工款项,***公司提出待其对禾立房地产公司的破产债权认定后进行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超
审判员 蔡瑶丽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