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73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云南宏鑫(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618951。
法定代表人:高世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鸣,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鸣、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8,82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298,8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为108,093.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芒市开发水域轩园住宅小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水域轩园住宅小区的装修装饰工程。2014年2月28日,被告通过水域轩园项目部的名义直接与原告***签订《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内容、开竣工日期、质量等级、合同造价及价款、图纸、双方义务、工程款支付、安全责任、争议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底开始动工,2014年8月原告收到拨付的工程进度款40,000元,直至2014年9月底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再也未收到任何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款请求,但被告称项目发包方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破产无力支付工程款,向原告索要了已做工程情况上报给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随后即对原告不理不睬。直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找到项目部负责人李旺协商结款事宜,李旺在工程结算清单上写明“要核实在定”字样且签名。项目部作为被告的下设部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将原告所作工程项目内容上报给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证明被告已实际认可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故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工程款298,820元与实际不符,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了造价大约170,000元,根据报价与实际工程量结算,本案应当按照合同报价表进行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支付工程款,且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申报的进度款被告在2014年左右支付了40,000元。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原告施工价款金额多少?2.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是适格主体;二、《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及附件《水域轩园住宅小区GRC价格表》,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水域轩园项目的名义将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装饰线条(GRC)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三、①《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1页、《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2页、《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2页、《水域轩园住宅小区GRC线条工程结算清单》1页、《德宏禾立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审核认定表(第四批)》2页、照片2张,②经原告申请,法院向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被告在水域轩园住宅小区主体工程的结算造价审核材料26页,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外墙装饰线条(GRC)工程,于2014年9月底全部移交给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将原告所做工程内容作为债权向发包方申报债权,被告申报的工程总价值为338,82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称证据系禾立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一致,原、被告之间是包干价,被告与禾立公司是综合单价。其中《水域轩园住宅小区GRC线条工程结算清单》上李旺(李鹤鸣)签字认可,2014年10月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工地停工,2015年3月业主私自施工,2017年禾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才开始进行工程量清理申报,当时GRC线条被拆除,所以2018年被告才与原告对接,等待破产管理人产生法律效力认定的结果确认工程量。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通过禾立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水域轩园住宅小区主体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阳台上线条(H80mm*D50mm)数量4700米,女儿墙线条(H100mm*D100mm)数量60米,装饰柱头(W320mm*W320mm)数量92个,本院对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数量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芒市开发水域轩园住宅小区,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工程建设。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域轩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装饰线条(GRC),包括材料、制作、安装及为成品(不包刷漆);合同造价约170,000元,价款详见水域轩园住宅小区GRC线条报价表,结算时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5号上报工程量,被告进行审核,次月10日前按安装数量工程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后付完所有工程款。合同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GRC线条报价表》,其中阳台上线条(H80mm*D50mm)单价39元/米,女儿墙线条(H100mm*D100mm)单价60元/米,装饰柱头(W320mm*W320mm)单价120元/个。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底开始动工,于2014年8月原告收到拨付的工程进度款40,000元。2014年9月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工程停工,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进行交付验收。
原告施工的外墙装饰线条在小区业主自救期间被拆除。水域轩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被告申报债权及破产管理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水域轩园住宅小区主体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阳台上线条(H80mm*D50mm)数量4700米,女儿墙线条(H100mm*D100mm)数量60米,装饰柱头(W320mm*W320mm)数量92个。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将承包工程的外墙装饰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部分并非主体结构工程,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庭审可以查明原告施工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数量,根据该数量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的价款为阳台上线条(H80mm*D50mm)183,300元(4700米×39元/米),女儿墙线条(H100mm*D100mm)3600元(60米×60元/米),装饰柱头(W320mm*W320mm)11,040元(92个×120元/个),合计197,940元。扣减已付款40,000元,现未付款项为157,940元。虽然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后付完所有工程款,但因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工程的特殊性,原告施工的外墙线条在业主自救施工中被破坏,双方已经无法进行验收,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进行交付验收的时间,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与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的债权支付施工款项,但本院认为被告与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是依据被告与德宏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关,故原告的施工款项结算以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域轩园住宅小区外墙线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施工款项157,9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702元,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苏红霞
人民陪审员 金庆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