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高梓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6521号
原告:**,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配偶),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高梓严,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618951。
法定代表人:高梓严,职务: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和,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高梓严、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胜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和,被告高梓严、红胜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梓严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3515元,并承担逾期归还该欠款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以欠款金额153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到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13816元(153515元×24%/360天×135天),2018年10月16日起暂时计算到2020年7月30日止645天的利息为44511元(103515元×24%/360天×645天);2.被告红胜欣公司就被告**、高梓严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梓严是被告**的父亲,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高梓严还是被告红胜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与被告**和案外人岩罕应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房产。案件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和案外人岩罕应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的强制执行期间,被告**和案外人岩罕应以及被告高梓严、被告红胜欣公司均表示同意按判决履行还款责任,但提出用出售被查封的被告**名下房产的房款来优先偿还原告,故要求原告依法申请解除被查封房产以便被告**出售,经协商原告表示同意。于此,2018年5月29日,被告**、高梓严、红胜欣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重新确定了欠款金额,欠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担保。遗憾的是,原告为了尽快收回欠款,给予三被告的理解和信任再次被无视,房产解除查封出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还款5万元,之后三被告便将房款恶意转移拒绝向原告归还欠款。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是朋友,三被告也不应该以欺骗的手段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鉴于三被告如此背信弃义,原告决定起诉追偿特诉至本院。
**、高梓严、红胜欣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5)西法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完毕,判决生效且执行完毕,现原告又以该事实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时被告**提出让原告解除查封,然后将房产出售后用房款来偿还其与岩罕应的借款,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在欠条上签字认可153515元的欠款金额以及高达36%的年利率,否则原告不同意解封。因被告**确实无力还款,故在原告紧紧相逼下迫于无奈在欠条上签字,但并不清楚153515元的具体构成及计算方式。因被告**和岩罕应没有参加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而之后岩罕应表示其向原告归还过4万元左右的款项,但原告在审理中没有提及,且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执行了岩罕应银行账户中的款项42980元,照此计算岩罕应已还款86800元,加上被告**之后支付的5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法院判决的借款本金数额,所以原告主张的153515元没有依据。此外,原告是在双方签署欠条之后才申请解封,但执行裁定书上载明的金额是117310元,与原告主张的153515元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岩罕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如下:“一、岩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承担以欠款1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岩罕应、**共同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该案生效后,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向**发放被执行人岩罕应交来的执行款42980元。
2018年5月29日,**与**签订《欠条》,内容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731号判决,岩罕应、**返还**执行款153515元,因该案件已经查封**名下的房产,现**需解封出售该房屋,该房屋出售后优先偿还该笔执行款并由云南红胜欣建筑有限公司担保,保证2018年7月30日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云南红胜欣建筑有限公司、**按违约金1‰每天支付给**,一切法律责任由云南红胜欣建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落款处的“欠款人”一栏由**、高梓严签字,“担保公司”一栏打印为“云南红胜欣建筑有限公司”。当天,**向本院提交解除**名下房产(房产证号:20××**)查封的申请。同时,**出具《结案说明》载明:“**申请执行岩罕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云0112执2200号,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请法院结案归档。注:未经法院双方自动履行”。2018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8)云0112执恢187号执行裁定,其中明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岩罕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117310元的还款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转账汇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发放执行款通知书、结案说明及申请;被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汇款凭证、收条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条金额153515元是双方根据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计算至签订欠条当天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的总额扣减岩罕应支付的42980元之后确定的;签订欠条时,因不信任**故要求其父高梓严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梓严也同意签字;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解封了**名下的房产,并向本院表示已经执行完毕。被告表示签订欠条时,原告表示如果高梓严不一并签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红胜欣公司不作出担保,原告就不同意解封房产,故高梓严不得已才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名为“欠条”的协议,但其内容为双方对(2015)西法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3515元的主张,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执行款153515元,但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后即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在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0351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执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153515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4987.29元,并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103515元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被告高梓严的本案中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虽然双方在欠条的主文部分对被告高梓严的责任承担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高梓严认可其系按照原告的要求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高梓严系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故其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红胜欣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其一,虽然欠条中的“担保公司”一栏打印有“云南红胜欣建筑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此处签章确认。其二,虽然被告红胜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高梓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担保协议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故该担保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红胜欣公司无须为此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梓严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03515元及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4987.29元,并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共同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103515元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梓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梓严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