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1796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现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鑫,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余,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弥勒市。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学,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
法定代表人:高梓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胜欣公司”)作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鑫、李传余,被告***,被告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胜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4354.72元;2.判令被告中铁八局就应拨付**、***的工程款,在上述损失金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3.判令被告中铁八局对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3993.72元〔门诊治疗、检查费:361元;辅助用具费(双拐):68元;鉴定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10%=7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误工费:92036元÷365天×(180天+30天)=52952.22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15天)=10500元;营养费:60元/天×(90天+15天)=6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张笑生活费:23455元/年×3年÷2×20%=7036.50元;张秉顺生活费:10260元×13年÷3×20%=8892元;旺仕芬生活费:10260元×13年÷3×20%=8892元〕,判令被告中铁八局、被告红胜欣公司对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八局承建位于弥勒市项目工程后,将中以则右线特大桥桥墩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自2019年8月中旬起,**、***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工人进行扎钢筋劳务并按月支付劳务费。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工友刘青松曾明确告知被告***及代表**进行现场总管的负责人杨波,所施工的桥墩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存在较大风险,被告***未对相关安全隐患进行排除、整改,明确告诉原告不用担心,并要求原告及其他工人继续施工。2019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其余5名工人在中以则右线特大桥第34号桥墩处进行扎钢筋劳务过程中,由于脚下施工踏板断裂、且现场未提供必要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及工友刘青松同时从高约6米的空中坠落导致受伤,工友使用现场吊车将原告及刘青松从第34号桥墩底部吊出,并立即由被告***驾车将二人送至弥勒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2跖骨骨折;2.右足第2、3、4跖趾关节脱位;3.右足附跖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9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的治疗费用均由**指示***及杨波支付。据悉,工地曾为工人购买商业保险,被告**已持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单据原件向保险公司理赔,最终获得保险赔偿款27884.49元。2020年3月1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期为210天(180天+30天)、护理期为105天(90天+15天),营养期为105天(90天+15天)。原告出院后,还因本次受伤产生了门诊治疗费、检查费、辅助用具费、鉴定费若干,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尚有父亲张秉顺、母亲旺仕芬及未成年的女儿张笑需要抚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我与被告***是承揽关系,所有的工资等都是由被告***发放。2.被告***与案外人刘青松之间也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找到刘青松,由其找人进行施工。3.案外人刘青松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由刘青松招聘并安排工作。我及被告***对其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我不认可,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4.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也不予认可。根据总发包方的要求,我及现场负责人杨某已向施工人员发放安全设备,且每周对班组进行安全讲话,开工前对班组人员告知实践中应如何操作,各班组会将照片发给杨某。原告陈述刘青松告知施工的桥墩不符合标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天施工的过程中是被告***的妻子在监督发现有人没采取安全措施,还有人打电话,后来被告***的妻子拍照并打电话告知杨某。被告**、***已经告知了相关安全措施,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每天都进行班前讲话强调安全问题,是原告违反安全规定,我妻子已经照相了,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出事那天是6个人上班,并不是5个人。因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才发生事故。
被告中铁八局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是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承受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且,我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答辩人受伤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恳请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胜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原告尚有父亲张秉顺、母亲旺仕芬及未成年女儿张笑需要抚养。
3.房屋租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0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在弥勒市居住生活。
4.发票19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检查费用72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400元;原告因购买双拐支出68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4日在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损伤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7.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女儿张笑目前在城镇读书且已经满1年。
8.工地现场照片2份,欲证明涉案项目工地概况。
9.原告受伤现场视频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地现场概况;被告施工现场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存在较大风险。
10.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受雇于**、***并为其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过程中,刘青松曾明确向***及杨某提示过风险,***无视安全隐患并要求原告及其他工人继续施工;2019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遇事故受伤,接受工友救助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中铁八局的基本信息,无法证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铁八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以事实为准;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父母亲及女儿需要抚养,不应当由年龄来确认是否需要抚养,应当由丧失劳动力的程度来确认;证据3,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租的房屋是在铺田村委会,无法证明其收入是来源于城镇,合同签订的时间与付款收据的时间、房号均不一致,没有收款时间,不清楚收款人是谁,显示的只是2019年12月份以后的情况,第15页的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名称,无法确认收的钱是原告租房的款项,该份合同与案外人刘青松起诉的另一个案子的合同模板一致;证据4,对19页-24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发票中有第一联及第二联,有些费用重复,且该笔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对医疗仪器器械拐杖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发票并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否已经实际购买;对鉴定的发票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的鉴定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而鉴定机构依据的材料是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X线片、CT片,未在鉴定当天做相关检查,不能反映鉴定时的损伤后果,未针对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进行解释或说明,手术经过中未显示对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的治疗,鉴定机构笼统认定原告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并未对“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中的“部分”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评十级伤残进行说明,原告的损伤是否满足部分破坏的标准;后期治疗费未明确依据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原告自身情况及弥勒当地行情等,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鉴定机构未明示作出具体天数的理由;对住院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资质,参照依据错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6.264为“子宫切除”与原告伤情不符,《职工非因工伤致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据,且在劳动能力的判定中,应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但该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是治疗前或医疗尚未终结前的诊断材料;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张照片都不是工地,是项目部的照片;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发生在原告受伤的地点,拍摄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11点47分,不是受伤当天的视频,且该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施工时都提供相关安全设备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关于谁来安排工作、安全带、安全培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证人证言也能证实证人系安全带做活的时间有一半以上、原告也系过安全带,只能证明是原告自己不系安全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带;被告中铁八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其父母亲的唯一赡养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1份,欲证明截止2020年1月6日,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33335.87元,门诊医疗费361元,多支付部分1303.13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
2.班前安全讲话记录1份,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多方面注重施工安全,要求班组在施工前做工作安排及安全讲话,施工现场也张贴各种安全注意要求,并提供安全设备。原告未按安全操作规定要求操作,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
3.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1份,欲证明将钢筋绑扎的工作分包给了***。
4.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欲证明刘青松没有向证人反映过安全问题,原告不拿安全带及事情发生后的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铁八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认为证据1中的35000元是**叫其和杨某交给医院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文盲不识字,当时签证明是为了被告**、***报商业保险才签的,且证明上金额与实际的医疗费用不一致,不清楚多出来的金额是支付给谁用于什么,且被告**已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万多元;证据2,对班前安全讲话记录有异议,认为班前记录上载明的红胜欣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原告从未见过该份记录,也从未被告知过该记录上的内容,该份材料除了字迹较粗部分是手写,其余均是复印,作业人数、部位、内容、操作班组、参加活动作业人员名单均是后面补写的,该份材料可能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准备的;对3-5页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张照片的拍摄日期是同一天,且原告不清楚是什么时候拍摄,无法证明是班前安全讲话;对6-7页照片有异议,看不出拍摄时间及地点;对第8页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拍摄地点及时间,且证人陈述已提前告知过需要安全带,不是原告不系而是没有条件系,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材料上没有任何人员及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提供该部分材料无法证实与***是什么关系,反而说明**是为了推卸责任而提交的证据;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是现场工地老板,并且在事故发生时现场工地没有安全带,不认可证人说刘青松没有向其提示过安全风险及被告***妻子发微信给证人说工地工人没有系安全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视频、照片各1份,微信截屏1份,欲证明原告不系安全带。
2.焊工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有焊工的资质。
经质证,被告**、中铁八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铁八局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彩印件各1份,欲证明中铁八局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不具有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中铁八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铁八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被告**最初陈述他是从中铁八局承包项目,后又主张是从红胜欣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那么根据红胜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是公司员工)可以看出,红胜欣公司与**之间本质上是非法借用建筑资质的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刘青松做了谈话笔录1份,说明案件发生的情况。
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1份,说明鉴定的相关情况。
3.对房东张会芬做了谈话笔录1份,说明原告向张会芬租房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且认为证据3能证明原告已在弥勒城区租房一两年了,法院调查的结果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一致。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其不清楚细节,能证明安全带是需要的人自己去拿,说明工地提供了安全措施,但原告自己没有去拿;刘青松陈述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没有具体告知,与证人李某的陈述矛盾;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认为未详细说明后期治疗费所含费用的计算标准,未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依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显示张会芬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安全带是每人都有一条的,刘青松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刘青松是另外一个案子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之前,2019年8月26日在8号墩就差点出事故,已经严重批评了刘青松要求其戴安全带;证据2、3,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中铁八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第4、5条内容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东张会芬提供的房产证不是原告所租的那栋房屋,开庭时原告提交过租房合同,但张会芬说没签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是假的。
被告红胜欣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中铁八局的基本情况,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租房合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收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租住张会芬的房屋,房租按月支付;证据4,能证明原告开支门诊检查治疗费361元、双拐费用6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8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800元,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4日在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9000元,被告方虽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证明为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予采信;证据6、7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仅能反映项目部的情况,不能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不予采信;证据9,无法确定是否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不予采信;证据10,能证明工钱是被告***支付,安全帽是自己的,当时没有安全带,安排工作时会说注意安全,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班前安全讲话记录中的“班前安全讲话内容”系复印的,且无原告等参会人员、记录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班前安全讲话及讲话的内容,仅采信其真实性;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予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支付,施工现场没有安全带,证人杨某与被告***一起到医院支付了35000元,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未系安全带,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有焊工资质证,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八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中铁八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红胜欣公司及双方约定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对刘青松所做的谈话笔录,与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支付,被告方在每天安排工作时会口头提醒注意安全,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在张会芬家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八局系经营铁路、公路、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红胜欣公司系经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及桥梁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八局与被告红胜欣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红胜欣公司建设中以则右线特大桥、明以则右线1号特大桥、明以则右线2号大桥承台墩身。后,被告红胜欣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钢筋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8月中旬,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一开始为260元/天,后来调整成280元/天。2019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在中以则右线特大桥第34号桥墩处扎钢筋时从高处坠落,随即被送至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足第2、3、4跖趾关节脱位;4.右足外侧楔骨、骰骨骨折;5.右足附跖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3-4周,全休一月,三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出院后1周、3周、6周、2月、3月、6月、1年定期回院复查DR,术后6周视情况拆除克氏针,视后期复查DR示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钢板螺钉;3.术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4.按嘱渐行加强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患者住院及休养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家属1人陪护。此次住院,原告开支医疗费33335.87元。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此后,原告到弥勒第一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开支复查费361元;购买双拐,开支68元。2020年3月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2020年5月27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戴着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现场无其他安全设施;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事发前,原告租住张会芬的房屋已满1年以上。原告的次女张笑(2005年4月2日出生)现在弥勒市朋普中学读初二。原告的父亲张秉顺(1953年8月20日出生)与母亲旺仕芬(1952年5月12日出生)育有3个子女:长子***、长女张树惠、次子张树德。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被告中铁八局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红胜欣公司。虽被告红胜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资质证明材料,但案涉工程系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被告中铁八局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红胜欣公司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中铁八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在施工现场,***未向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且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失职,对原告的摔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红胜欣公司将中以则右线特大桥、明以则右线1号特大桥、明以则右线2号大桥承台墩身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钢筋劳务分包给被告***,红胜欣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未审查***的承包资质,均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红胜欣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义务人内部的按份责任而言,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红胜欣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各赔偿义务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本次劳务过程中,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对危险性估计不足、防范不够,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红胜欣公司、**对原告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药费33696.87元(33335.87元+361元);2.辅助用具费68元;3.关于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虽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但上述三项费用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健康、收入状况等因素来考虑,故鉴定中心对三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300元(100元/天/人×43天×1人);4.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因此次损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受伤,于2020年3月6日定残,本院支持误工费为9700元(100元/天×97天);5.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7.后期治疗费9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脱离农业生产,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9.鉴定费2600元(1000元+800元+800元);10.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明确该费用系从弥勒到昆明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乘坐交通工具的正式票据,但原告到昆明鉴定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张笑、父亲张秉顺、母亲旺仕芬确需扶养,张笑生活在朋普镇,其生活费为3518.25元(23455元/年×3年÷2×10%),张秉顺生活费为4446元(10260元/年×13年÷3×10%),旺仕芬生活费为4104元(10260元/年×12年÷3×10%),本院支持12068.25元;12.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精神严重受损或者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合理损失范围的费用共计145509.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9101.82元,由被告**、***、红胜欣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116407.3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5000元,还应由被告**、***、红胜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41407.30元。按上述三被告内部赔偿比例计算,116407.3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6562.92元(116407.30元×40%),由被告**、红胜欣公司各赔偿34922.19元(116407.3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45509.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9101.82元,由被告**、***、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6407.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剩余的赔偿款81407.3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本判决第一项所载赔偿款116407.30元,按内部赔偿比例计算,由被告***承担46562.92元,被告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922.19元;被告**承担34922.19元(已支付35000元)。各赔偿义务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井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