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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2291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80425198P。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玫瑰湾**商业****。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61895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梓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5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依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欠***公司、***工程款51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公司承诺该笔工程欠款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归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本案第三人***是***公司建水县谦***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建水县谦***项目部印章一事,公司始终不知情,是其个人行为。***公司从未授权***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该协议还涉及公司重大债权转让并用于抵销***个人债务的情形,对公司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其行为是对公司财产的无权处分,公司从未追认也不会追认,对该协议不予认可。2、***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将前述项目部印章交予***时,已在其签字的领条上明确注明“仅限于该工程项目签证使用”,且也口头对其进行交代。所以***使用该印章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效,因为该印章不具有签订协议的功能,***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诉讼中***公司表示对债权转让协议,只有原告方放弃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公司对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何支付案涉款项不持异议;***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如原告方放弃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及协议最后一页下方手写内容的保证条款,***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真实、合法的效力不予追究。 第三人*****称,公司公章是其本人盖的,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案涉债权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担保责任,应当是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谦***”工程项目部(甲方)、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欠甲方、**工程款5130000元,付款日期定于2015年12月15日,乙方即刻享有对丙方的债权及利息,同时甲、**的抵押权等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丙方直接转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丙方保证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5130000元给乙方,若丙方未按期支付欠款,利息以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公司承诺该笔工程欠款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并约定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以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谦***”工程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原债权人所有的权利,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偿还原告工程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起计算。第三人***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事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依本金513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