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坤,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高梓严,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隐瞒案件事实,导致法院将虚假违法的债权认定为案件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本案的事实,建水县“谦***”项目成立了**公司,此项目是由云南省建水县民族织染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合作,由**公司开发建设的职工征收安置及商业、住宅开发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6月1日开工,计划2016年5月30日竣工,因建设单位**公司资金严重缺口,于2015年10月27日停工,成为了云南省建水县的问题楼盘,鉴于上述情况,建水县委、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成立了建水县问题楼盘“清零”工作领导小组,在领导小组整理过程中才发现,**公司出现问题后,被迫签订了多份不公平、非法的协议,包括此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成为问题楼盘后,**公司所涉及案件无人应诉。而此案中的513万是**公司与***发生冲突后被迫与***签订《谦***工程款及其它费用清单》中的内容,这513万包括:1、工程款250万(未通过结算);2、***欠他人的钱因上诉人未及时还钱,他的车和现金被拿走折合113万(此笔款项系***实际欠他人的钱,不应由上诉人支付);3、打架费用50万(系违法款项,依法不应支持);4、**公司作为抵押的两辆***没有交给***作价100万(系重复计算债权)。显然**公司被迫与***签订的《谦***工程款及其它费用清单》是不平等、违法的协议,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被迫与***、***、***公司在违法债权的基础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在全国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的今天,相关人员依然枉顾事实,法院是在第三人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况做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由于第三人***隐瞒案件事实,导致法院将虚假违法的债权认定为案件事实,从而做出错误判决,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的记录、委托付款的证明、说明以及建设工程承包标前协议,工程款的欠条、还款计划书、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清单,一系列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对本案上诉人享有513万元的合法债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针对该513万元的债权出庭说明情况和作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其在传票传唤后不到法院来开庭,以便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法律后果。三、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有***申报债权的情况说明,都能够充分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与本案所涉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将虚假违法的债权转让,隐瞒了案件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本案是领导小组在刑侦案件过程中才发现本案涉及的债权出现问题,也属于其单方的说法。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债权是被迫签订,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上诉人都没有通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或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的,而且一审法院对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进行认定并判决。四、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主体,对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其仍然列为了第三人,对于虚假、实隐瞒案件事实的**是不符的。一方面其认可了***和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地位,一方面又认为其隐瞒了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其上诉状所列的主体在上诉状中所列明的案件事实及理由存在冲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到庭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5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依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乙方)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谦***”工程项目部(甲方)、**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欠甲方、**工程款5130000元,付款日期定于2015年12月15日,乙方即刻享有对丙方的债权及利息,同时甲、**的抵押权等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丙方直接转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丙方保证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5130000元给乙方,若丙方未按期支付欠款,利息以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承诺该笔工程欠款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并约定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与**公司以及第三人***以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谦***”工程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取得了原债权人所有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偿还***工程欠款的义务,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起计算。第三人***及***公司的答辩事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支付***欠款5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依本金513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公司负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由**公司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第三人***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相关权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4.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该债务系受胁迫所签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询问笔录(**有)、民事调解书,**有仅做土方开挖工程,不能证实***所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公司的观点;证据6.调取证据通知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知书因核查线索而向**公司关于建水县“谦***”项目相关资料,但根据该通知书其欲证明***在该项目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本院无法判定,故对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微信截屏记录》一份,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在诉讼前已经进行债权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有签订协议事实,但是协议内容有一定的违法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若法院对打架得来的50万元赔偿都能认定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及本案实际在综合阐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公司是否负有偿还***欠款513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该债权转让系因**公司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谦***”工程项目部***工程款513万元,该工程款经***、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谦***”工程项目部、***、**公司一致确认后,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认为与***签订的《谦***工程款及其它费用清单》存在被迫签订,且清单内容存在不合法,**公司在被迫签订违法债权的基础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上述《谦***工程款及其它费用清单》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有**公司的签章确认,**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系被迫签订,但其未按法律规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现所举证据亦不能有效证实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公司的债权,**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偿还***欠款及未付款利息的义务,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0元,由上诉人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玉 儿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