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919号
原告:青岛邦尼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臧法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吉宁,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复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景观遮阳蓬2件。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望判如所诉。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没有合格交付,上次通过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并没有回到现场维修,现2个遮阳棚均在保修期内破损,因被告近几年打造美丽乡村建设,该2个遮阳棚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存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景观遮阳蓬2件,总造价10万元,工期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原告安排设计施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基础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负责钢构和膜部分的制作及安装,被告给予原告现场的配合工作,2件项目必须于2018年8月31日前完工(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完工);合同第六条款项支付,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被告支付订金1万元,材料进场当日支付4万元,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4万元,项目交付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被告支付剩余资金;第七条工程保修,工程竣工后,原告按规定对本工程负责保修,期限1年(膜材质保十年),保修期内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所需维修费用由原告无偿负责。
2、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原告1万元、9月11日支付4万元,合计5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双方对涉案工程没有组织验收。被告对涉案工程接收后,没有采取围挡措施,处于开放使用状态。
3、2018年12月3日,被告就涉案工程曾向本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18)鲁0282民初11304号,诉称: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进行部分施工后无故停工,经书面催告仍拒绝复工,且对已安装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拒绝修复,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赔偿损失6万元。后被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裁定,准予撤诉。
4、被告称曾于2018年10月1日向原告发出《工程复工通知书》,并提供照片证实涉案项目膜有破损情况。原告不认可该通知书,但认可在向被告催款时发现所施工的膜有破损情况,因被告不配合,难以维修。案经调解未成。
5、因当前山东省农村换届及改革,参照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和管理的通知》鲁农政改字【2021】4号文件要求,依照即墨本地改革实际,原村庄进行一定范围的合并,原村庄经济事务、资产、债权债务等由新成立的村庄经济合作社负责,本案被告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的经济事务、资产、债权债务等改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青岛市即墨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经济合作社负责,对此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对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验收,但被告对涉案工程已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认可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进度款4万元,被告对该4万元没有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负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剩余的1万元,双方确认涉案项目膜有破损情况,原告至今没有维修好,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符合支付条件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
村经济合作社(原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东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付原告青岛邦尼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并负担原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承担84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直接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德锡
人民陪审员 宫相国
人民陪审员 邱兆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