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融元展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长江一路冢子头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浩,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星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439号阳光雅居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瑞盛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2111号5009-2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鸽,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嘉丰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英,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国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崂山二路27号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解维昌,经理。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燕,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松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永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波,山东聚享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新兴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西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积刚,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孙积刚,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融元展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元公司)、青岛星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青岛东瑞盛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盛公司)、青岛正嘉丰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嘉丰公司)、青岛富国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松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松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新兴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发公司)、孙积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融元公司、星元公司、东瑞盛公司、正嘉丰公司、富国元公司(以下简称融元公司等五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上诉费用由瑞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能成立。一、一审裁定认定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与瑞松公司之间没有争议即不享有诉讼利益是不成立的。瑞松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代持的股份中有案外人生瑞华的股份3402486.16元,而融元公司等五公司认为其代持的全部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融元公司等五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产生了激烈的争辩,并非一审裁定认定的双方对代持股份没有任何争议。二、由于案外人生瑞华对瑞松公司代持的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的股份提出了要求,认为瑞松公司代持的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的股份中的3402486.16元归生瑞华所有。因此针对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的股权的危险或不安的状态或处境是现实存在的。因此融元公司等五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瑞松公司所代持的全部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具有要求人民法院审判的必要性和时效性,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诉的利益。
被上诉人瑞松公司辩称,一、瑞松公司和融元公司等五公司对本案股份代持以及实际出资人为融元公司等五公司并无争议,且瑞松公司始终严格履行约定义务。故双方对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为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并无纠纷。二、案外人生瑞华针对东瑞盛公司的部分股份主张权利并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为其权利且与瑞松公司无关。本案审理中,生瑞华向一审法院寄送《参加诉讼申请书》并同时寄送相关证据。生瑞华认为:东瑞盛公司由瑞松公司代持的股份中3402486.16元所对应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18609.76股为其所有,由于本案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此为案外人生瑞华的权利,生瑞华的该行为并非为瑞松公司与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之间的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生瑞华仅对东瑞盛公司的部分股份提出异议,是基于其与东瑞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中,2017年3月3日东瑞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收到生瑞华现金,东瑞盛公司委托瑞松公司代持的股份中的3402486.16元已经转让给了生瑞华。一审裁定驳回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的起诉后,生瑞华向瑞松公司提交了一份东瑞盛公司2017年3月3日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附注中标明“部分股权变现资金”,显然东瑞盛公司对其由瑞松公司为其代持股份中的部分股权已经内部转让给生瑞华的事实已经认可。故本案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以本案诉讼过程中生瑞华对东瑞盛公司的部分股权提出异议为由,认为其股权处于危险或不安状态、其诉讼请求具备诉的利益,显然不能成立。综上,由于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而瑞松公司对于融元公司等五公司出资及代持股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驳回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融元公司等五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瑞松公司持有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瑞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融元公司等五公司基于其与新兴发公司、孙积刚的债权债务,受让新兴发公司、孙积刚所有的股权后,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与瑞松公司又签订了《代为持股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融元公司等五公司诉请确认其系瑞松公司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对于该股份的所有权及出资情况,瑞松公司并无异议。虽然案外人生瑞华对其中部分股份的出资权益及所有权提出异议,但其也并未否认瑞松公司为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代持的法律事实,而且,生瑞华提出异议是基于其与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由于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确认其出资,而瑞松公司对于出资及代持股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与瑞松公司之间并无纠纷,融元公司等五公司提起的诉不具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时效性,不具备诉的利益,无需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来解决。融元公司等五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青岛融元展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星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东瑞盛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正嘉丰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富国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400元予以退回,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审理中,瑞松公司辩称,东瑞盛公司788万元所购股份中有340余万元属于瑞松公司股东生瑞华所有,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数额为1218609股,该股份应属于生瑞华所有。一审中,案外人生瑞华提交一份《参加诉讼申请书》,主张融元公司等五公司请求确认的瑞松公司代持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份,其中3402486.16元所对应的1218609.76股为生瑞华所有,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融元公司等五公司起诉的请求为:确认瑞松公司持有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融元公司等五公司,该请求中既包括确认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也包括确认的股份数额为1200万股。瑞松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二审答辩均称瑞松公司为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代持的1200万股份中有1218609股(即其中的3402486.16元出资)为瑞松公司的股东生瑞华所有;案外人生瑞华作为东瑞盛公司、正嘉丰公司的股东在一审审理中也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主张其为本案1200万股股份中1218609.76股的实际出资人。因而本案中就瑞松公司为融元公司等五公司代持的股份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需要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5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