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0205号 原告: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41弄5号67宗地29幢三层D区3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四层R区481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第一笔货款合计人民币(下同)8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家具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6套非标家具,每套20万元,合计12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所有产品的制作,并多次询问被告何时发货安装,但至今未得到被告的交货安装通知。被告怠于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家具订购合同》第1.6条订货交货时间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在未收到被告书面或短信通知订货数量、未收到预付款、且被告未就家具图纸、色调、样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自行制作家具产品,与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的损失或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不具备履行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家具订购合同》、律师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家具产品,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合同含税总价为120万元(6套),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金额根据现有图纸,清单不变情况下所确定。订货和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书面或短信通知的订货数量后并收到预付款,同时样品,色卡或图纸经甲方全部都确认后20天交货。安装现场(后期剩余部分订货产品应收到订金后20天内到达现场),成套批次的产品到达工地后20天内必须完成安装(甲方原因除外)。货款支付: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即24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甲方在乙方家具生产完工至发货到安装目的地当天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00,000元进度款,家具发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初步验收7天内再付总价的10%即120,00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的15%即180,000元货款。剩余5%即60,000元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金到期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特别约定事项:若乙方已投入生产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后视为投入生产),甲方应某2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合同后附1份《报价汇总单》、2份项目清单,汇总单写明:工程包括**酒店A楼、B楼装饰,1.A楼客房及洗浴间4间,单价48,309元,金额193,236元;2.A楼客厅1间,单价50,418元,金额50,418元,以上报价含深化设计费、运费、安装费,下方手写“优惠到每套实价为¥200000.00/套”。 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另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家具订购合同》(以下简称715合同),715合同含税总价为104万元(5套)。货款支付: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每批次下单货物总价的25%作为预付货款,甲方在乙方家具生产完工至发货到安装目的地当天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的45%进度款,家具发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初步验收7天内再付总价的1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的1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金到期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两份合同及附件其余内容基本一致,交货地点、定制家具的颜色、尺寸等均相同,且用于被告同一工程。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某之日起5日内支付715合同及本案合同项下尾款合计1,485,000元,并于某之日起10日内取走本案合同项下6套非标家具并支付相关仓储费用。 原告提交双方的微信记录记载多次告知被告货全部生产好等内容,被告也表示“二局来钱了就可以发货”“一百万”等意思。一百万已经远超过715合同未付款项。 审理中,被告确认不解除本案合同,待工程复工还需继续履行本案合同。被告主张其在支付715合同预付款前,已向原告发送订货数量通知,并就样品、色卡、图纸进行过书面确认,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合同价款从未支付,有关715合同项下案涉争议经(2022)沪0118民初6526号案件处理,该案已经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并愿意在复工后继续履行本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某1第一笔24万元预付款及第二笔60万元进度款。首先,案涉合同特别约定事项载明,若原告已投入生产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后视为投入生产),被告应某2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合同签订已逾十日,故应视为原告已投入生产,被告应某3支付相应进度款。其次,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具有接续性,被告主张本案合同约定订货和交货时间条件未成就,但从双方对715合同履行看,条件未成就时(无订货数量通知、无样品、色卡、图纸书面确认材料)原告已生产且交货,被告也实际接受货物并支付进度款。双方有此交易先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附件中已就材质、型号做出较详细约定)投入生产具有合理性,且在双方的沟通过程中,原告已多次表达已经就案涉货物生产完毕,被告明确知晓未提异议,被告应接受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并付款。最后,虽合同约定60万元进度款应于生产完工至发货到安装目的地时支付,但未能运抵安装地责任在于被告,系被告工程停工延误造成,非原告违约所致,故该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可以就货物存放另行协商,但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交货条件未成就,但并未举证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货物; 二、被告上海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货款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被告上海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书记员邓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曦   饶 书 记 员 叶   舒   文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