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03民初3300号
原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四层R区481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5291748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柳汀街299号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295943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
3638433.0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公司与**公司签订《***悦城竣备后商业调改第三方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公司承包***悦城竣备后商业调改第三方工程,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公司应付工程价款7152882.12元。截至2022年12月16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56805元,并协商以月进度工程款抵浙江省***星悦中心8号楼2901室房屋,抵房金额为935347元,目前该房屋尚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如果抵房成功,尚欠付工程款
3060730.12元。扣除工程保修金后,**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703086.01元。如果抵房不成功,**公司应付工程款
3638433.01元。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异议认为:双方《***悦城竣备后商业调改第三方工程合同文件》中达成仲裁条款,共同选定上海仲裁委员会为争议解决机构,请把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的,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交的《***悦城竣备后商业调改第三方工程合同文件》合同通用条款35.4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发包人和分包人之间关于本合同或因本合同、本工程施工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未违反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公司因**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提起本案诉讼,系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可依据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