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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9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四层R区481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41弄5号67宗地29幢三层D区3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澄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澄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关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以下简称715合同)的结算价。1.715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994,296元,**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该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同时合同约定澄远公司应履行申请验收的通知义务,但澄远公司在送货后一直未通知**公司进行验收,亦未提供供货数量单据进行最终结算,属于违约在先;合同虽附有报价单,但合同亦明确约定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可见报价单仅是初步的估价,在实际履行中,是存在一定差异的。根据**公司自行计算,确定合同履行金额是994,296元。2.即便不考虑实际供货量结算价,715合同载明含税价也应为102.58万元,而非104万元。合同签订时对应的税率为17%,但澄远公司仅开具62.5万元增值税发票,目前的税率调整为13%,澄远公司迟延开票减少了其应付税款,按照新的税率计算,715合同的含税价也应调整为:62.5万元+(104万/1.17-62.5万/1.17)X1.13=102.58万元,且澄远公司仍应承担继续开票义务。二、关于**公司已付价款,应为994,296元,澄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采购家具的款项51,296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应抵扣定作款,一审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6条约定,澄远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13天交货,但澄远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9月底,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公司有权对付款周期做出相应顺延;澄远公司未按合同2.2及4.3条的约定履行在先义务是导致案涉家具未能验收、剩余货款未按约定支付的根本原因;澄远公司至今未提供案涉合同的送货单据和结算材料,是案涉合同未完成结算的根本原因,一审认定澄远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属于认定错误。 澄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针对合同总价问题。7月15日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1.2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04万,同时该份合同附件部分由一份《报价汇总单》及两份项目清单所组成。《报价汇总单》载明了每套货物的单价及优惠总价,项目清单载明了104万元项目所对应的各式材料且精确到单位。据此,双方当事人在正式缔约前已经明确知悉本案所涉标的物的种类、数量、类型等等,故双方当事人对于104万元的合同总价是没有异议的。工程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公司理应支付总价104万元的货款。二、对于**公司所提出的税费问题,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应的价款已经清晰明了,如果因国家税率发生变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期限来计算税收部分,合同的缔结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未来可预见性以及未来可能发生的相关事项的一个真实意思表示,故国家税率发生变化,不影响合同金额。三、对于**公司提出的价款抵扣事宜,**公司始终未举证证明澄远公司与**公司就抵扣事项达成了合意。故一审对**公司的抵扣要求不予采纳合理合法。四、对于**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一审查明,**公司逾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且一审法院已经酌情对约定违约金金额进行了调整,澄远公司遵从一审法院的调整金额,服从原审判决。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澄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向澄远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5,000元;2.判令**公司向澄远公司支付违约金742,500元。审理过程中,澄远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715合同案件项下货款,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以下简称1030合同)所涉及争议将另案诉讼,并据此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27,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3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7月15日,澄远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家具产品,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合同含税总价为104万元(5套),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金额根据现有图纸、清单不变情况下所确定。如果合同签订后如有变更,则根据现有清单中实际结算单价核算,以实到货物为准;如果增补的产品为现有清单中没有报价的产品,则在生产前乙方先将新增产品的价格报予甲方,待甲方确认后再安排生产,增补部分顺延交货,以实到货物结算。乙方收到甲方书面或短信通知的订货数量后并收到预付款,同时样品,色卡或图纸经甲方全部都确认后13天交货。安装现场(后期剩余部分订货产品应收到订金后20天内到达现场),成套批次的产品到达工地后8天内必须完成安装(甲方原因除外)。甲、乙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固定木饰面样板、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初步验收,在木饰面安装完毕后,甲方应立即组织验收,验收期为自乙方书面通知验收之日起15日内(最终竣工验收日期以业主、监理、甲方确定的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超过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每批次下单货物总价的25%作为预付货款,甲方在乙方在家具生产完工至发货到安装目的地时当天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的45%进度款,家具发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初步验收7天内再付总价的1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剩余的1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金到期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若乙方已投入生产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后视为投入生产),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每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未付部分金额的50%,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对方损失。715合同后附1份《报价汇总单》及2份项目清单,汇总单写明:工程包括**酒店A楼、B楼装饰,1.A楼客房及洗浴间4间,单价50,021元,金额200,083元;2.A楼客厅1间,单价55,486元,金额55,486元,以上报价包含设计费、运费、安装费,下方手写“以上优惠到总价208,000元”。项目清单分别为A楼客厅及A楼客房及洗浴间,与《报价汇总单》对应,清单详细列明图纸编号、名称、规格、单价、金额等。澄远公司、**公司双方另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家具订购合同》,即1030合同。***公司向**公司陆续开具金额合计62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23日,澄远公司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公司支付715合同项下尾款及1030合同项下家具款合计1,485,000元。 另查明,**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0日、2018年5月25日分别支付5万元、9万元、85,000元、40万元、10万元、3万元,案外人上海神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同年11月16日支付澄远公司价款6万元、3万元。案外人***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陆续代**公司向澄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48,000元。案外人***于2018年2月13日代**公司向澄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支付5万元。 审理中,**公司另提供《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及说明,以证明澄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处购买家具51,296元,该货款***表示在本案中抵扣。经质证,澄远公司认为即便合同真实,***个人行为不能当然算作公司债务,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款项抵扣需要有双方合意,在澄远公司明确不同意抵扣,**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此前有过抵扣合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715合同项下**公司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澄远公司认为,实际供货量即为合同约定总价104万元,**公司的持续付款行为反映工程已经验收完成,除了不同意***货款抵扣部分,**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支付的3万元也是1030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公司已支付715合同项下价款913,000元。**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价款以实际供货量结算,澄远公司已安装完成,但实际供货量即为994,296元,**公司已全额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715合同结算价;结合715合同条款的内容可知,总价104万元是根据现有图纸、清单所确定的价格,合同后附清单和报价单中对定作物的规格、尺寸、数量等做了详细列明,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104万元合同总价并非暂估价,而是经过测量、报价、磋商所确定的价格,具有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公司确认澄远公司就715合同已完成安装,且**公司持续付款,故一审法院对澄远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予以确认,**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至于**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994,296元,但未提供实际供货量发生变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公司已付价款金额;澄远公司确认**公司已支付715合同项下价款913,00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家具款抵扣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至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的3万元款***公司认为系1030合同的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支付款项时未指定债务清偿顺序,且澄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此前就该款项的归属达成合意,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认定**公司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即归入715合同项下,故对澄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澄远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由澄远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澄远公司已完成715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其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履行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另抗辩715合同尚未通过验收,与**公司当庭陈述、合同约定的最长验收期及**公司后续付款比例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主张实难采信。根据前述分析,**公司应向澄远公司支付欠付价款97,000元。至于违约金的部分,澄远公司按合同约定未付价款50%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公司向澄远公司支付违约金29,100元。 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价款97,000元;二、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29,100元;三、驳回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50元,由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70.50元,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澄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715合同的未付价款,则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澄远公司完成的定作物价款为多少;2.因国家税率调整,澄远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对应价款应否作相应调整;3.**公司主张的***采购家具款是否应在本案定作款中抵扣;4.**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715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金额根据现有图纸,清单不变情况下所确定。如果合同签订后如有变更,则根据现有清单中实际结算单价核算,以实到货物为准。”合同后附清单和报价单中对定作物的位置、规格、尺寸、数量、单价等均作了详细载明,一审由此认定104万元合同总价并非暂估价,而是经过测量、报价、磋商所确定的价格,并无不当;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图纸或清单所列定作内容,故澄远公司完成并交付的定作物价款应认定为合同价104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715合同约定含税价为104万元,由澄远公司提供17%的发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就本合同项下,**公司共计支付了943,000元的价款,而澄远公司仅开具了6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我国制造业等行业的税率从2019年4月1日起调整为13%,故澄远公司未开票部分的价格也会因税率降低而降低,**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调整后的税率13%计算未开票金额,得出的合同总价为:(104万-62.5万)/1.17X1.13+62.5万=1,025,811.97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予赘述。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澄远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定作物的问题,**公司在收取货物后长达数年期间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澄远公司的交付时间。且即便如**公司所称,澄远公司在2017年9月底交货故而**公司可顺延支付价款,距离交货也已达五年之久,**公司未付清价款显然已远远超过顺延的期间。对于定作物是否已完成验收,**公司收取货物已达五年,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且**公司陆续支付的价款已超过验收通过前的比例,故应视为定作物已通过验收。**公司未按约付清价款,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未付金额的50%,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对方损失。一审判决已按照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减,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澄远公司与**公司之间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澄远公司交付定作物后,**公司未按约付清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因**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税率变化的主张,导致合同总金额有所变化,本院作相应调整。上诉人**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作相应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向被上诉人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定作价款82,811.9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2.50元,由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9.32元,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95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4.48元,上海澄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1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