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3724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刘坤,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仁兆镇朱诸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庆,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原告顺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和刘坤、被告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0861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9563.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顺泰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1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数控程序上下小件时,不慎被吊运的钢板撞到腰腹部,致使原告腰部撞到身后的柱子上,导致其受伤。后被告公司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骼骨骨折。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未果后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系被告从劳务市场临时雇佣的,主要从事钢材废料的清理挪移,不受被告管理,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上班时间自行支配,其完成的劳务并非被告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劳务费不定期结算,也并非被告发放,双方签有雇佣协议,因此,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另,即使是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雇佣协议改变的是合同主体的法律关系性质,但书面的协议还存在。因此,不能支付双倍工资。被告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顺泰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627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签订雇佣协议,且***劳务费用并非顺泰公司支付,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顺泰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顺泰公司的起诉辩称,顺泰公司所述与***是雇佣关系不属实,***在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其工作内容是顺泰公司公司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接受顺泰公司公司的考勤、工作安排等劳动管理。顺听公司公司在与***建立事实用工的同时即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5月24日9时许,***在顺泰公司车间内受伤,至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救治。2021年9月30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顺泰公司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顺泰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61元、加班费9563.2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156号裁决书,裁决:***与顺泰公司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在***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与顺泰公司均不服均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原被告争议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1.***劳动报酬的认定。***提交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仁兆支行的余额明细查询,顺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交易明细记载:2021年6月11日,姜得刚向***转账2262元,2021年6月25日,姜恩深向***转账7234元,2021年7月24日,姜恩深向***账户转账3627元。姜得刚系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恩深系姜得刚的父亲,在***受伤后,两人分三次向***转账,顺泰公司认为明细并未显示为发放工资,并且交易时间与***主张的工作时间不符,不符合劳动关系下工资定额、定月发放的特征,符合顺泰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支付劳务费的特征。本院认为,***于2021年5月24日受伤,此后***未向顺泰公司提供劳动,顺泰公司没有也没有证明姜恩深与姜得刚向***转发的上述3笔款项其他用途的合理解释,因姜得刚系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恩深系姜得刚的父亲,故本院认定该3笔款项属于顺泰公司向***拖延支付的劳动报酬,分别为3月份2262元、4月份7234元、5月份3627元。
2.被告提供的《雇佣协议书》的认定。***对顺泰公司提供的该协议书本人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所载于晓聪是顺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协议期限自2021年3月21日开始。
3.关于***提供的录音、130××××****电话通知、“顺泰拱结构工作群”及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顺泰公司提供的《雇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于晓聪为主要负责人,顺泰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供了“顺泰钢结构工作群”的原始载体,对于工作群及月日的截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微信群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因未提交原始载体,顺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130××××****电话通知截图,该电话明确系顺泰钢结构人事部通知,顺泰公司对该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130××××****电话通知所载,“顺泰钢构人事部通知:***师傅,公司通知你明天过来上班。明天不来上班,视为自动解除临时雇佣关系。”(2)《雇佣协议书》该协议中有***的签字和顺泰公司的盖章,协议约定了双方协议期限的起始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要求、解除等内容,基本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根据顺泰公司提供的《雇佣协议书》,是否能够证明***与顺泰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顺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
《雇佣协议书》的名称内容为“雇佣”,但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顺泰公司均属于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根据***提供的录音、“顺泰钢结构工作群”内的照片、顺泰公司向***支付的劳动报酬情况,可以看出***在顺泰公司中所从事的劳动不是临时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关于“双方之间建立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和顺泰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本院已经认定《雇佣协议书》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可以视为***与顺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顺泰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其要求顺泰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从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130××××****电话短信通知内容,可以认定顺泰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以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将明天即2021年9月25日不上班作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021年9月25日没有上班,该条件已经成就,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5日解除。顺泰公司提供的《雇佣协议书》所载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4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计取10元,由原告***和被告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丛堂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