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仁兆镇朱诸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恩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孔圣,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运,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顺泰公司与**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始至终没有在顺泰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导致作出的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顺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顺泰公司2016年1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的考勤表;证据2、顺泰公司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既未在顺泰公司处考勤,亦未在顺泰公司处发放工资。**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分别与孙世友、李振中、姜得刚的通话录音及笔录;证据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据3、证人徐某、张某出庭所做的陈述,徐某出庭作证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徐某系顺泰公司的职工。顺泰公司的质证意见:1、孙世友是顺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不是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提供的通话记录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也不申请进行鉴定。李振中系顺泰公司的职工,其与**之间的通话未经顺泰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顺泰公司的意见。姜得刚尽管是顺泰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他不是顺泰公司的职工,其与**之间的通话未经顺泰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顺泰公司的意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位证人及**均系顺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招聘的,工作地点在项目经理承揽的工程工地,因此,顺泰公司并不知情;两位证人与**系同乡,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2日**以申请人的身份以顺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审查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7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虽然顺泰公司对**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拒绝进行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与孙世友的谈话录音中,孙世友认可**在工地受伤,并承诺公司给予赔偿;顺泰公司认可孙世友系其项目经理,并认可姜得刚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结合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上述证据均能相互认证,足以证明顺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顺泰公司虽辩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顺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顺泰公司应当提供由其掌握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在顺泰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等情况,但是,由于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中无**的相关信息,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与顺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顺泰公司与**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泰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给被上诉人投了意外险以及被上诉人在项目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其二审中认可为被上诉人投了意外险以及被上诉人在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另外,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项目经理孙世友的通话录音,孙世友认可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并承诺公司给予赔偿等。以上事实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以及并非上诉人员工的陈述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