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3民初4739号
原告: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仁兆镇朱诸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恩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运,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唐志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70号裁决书错误。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6年3月5日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其项目经理孙世友的管理,2016年4月22日工作期间受伤后,原告垫付医疗费,并支付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顺泰2016年1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的考勤表;证据2.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既未在原告处考勤,亦未在原告处发放工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分别与孙世友、李振中、姜得刚的通话录音及笔录;证据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据3.证人徐某、张某出庭所做的陈述,徐某出庭作证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徐某系原告的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1.孙世友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但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也不申请进行鉴定。李振中系原告的职工,其与被告之间的通话未经原告的授权,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姜得刚尽管是原告的股东之一,但他不是原告的职工,其与被告之间的通话未经原告的授权,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位证人及被告均系原告的项目经理招聘的,工作地点在项目经理承揽的工程工地,因此,原告并不知情;两位证人与被告系同乡,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以申请人的身份以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审查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7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者、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身份。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拒绝进行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与孙世友的谈话录音中,孙世友认可被告在工地受伤,并承诺公司给予赔偿;原告认可孙世友系其项目经理,并认可姜得刚支付被告医疗费的事实;结合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上述证据均能相互认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虽辩称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应当提供由其掌握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等情况,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中无被告的相关信息,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顺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君
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 姜丽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