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达文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达文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552号 原告:深圳市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达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南海意库6号楼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BN7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望江二街5号2605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PJECXM。 责任人:***。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21-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92008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达文公司与被告***宏广州分公司、***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达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广州分公司、***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达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人民币6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宏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山阜沙澳华花园北区商业效果提升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中山阜沙澳华花园北区(项目名称)商业效果提升及〔99㎡、118㎡)户型装修,包括软装家具、灯具、窗帘、地毯、挂画、雕塑及装饰品等设计、采购、制作及摆放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208万元,家具、灯具、配饰、饰品等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且经被告***宏广州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尾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保修期自软装物料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前述合同义务,被告***宏广州分公司也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合计312000元发票,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全部验收合格,支付了97%的合同结算价款24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广州分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质保金62400元,但是,经原告反复催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宏广州分公司仍分文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宏广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广州分公司、***宏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宏广州分公司(甲方)就中山阜沙澳华花园北区商业效果提升及户型装修工作签订了《中山阜沙澳华花园北区商业效果提升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包括软装家具、灯具、窗帘、地毯、挂画、雕塑及装饰品等设计、采购、制作及摆放服务等,合同总价为2080000元;双方约定,家具、灯具、配饰、饰品等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尾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提供服务。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宏广州分公司除质保金外,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249600元,结算金额已达97%。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宏广州分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的质保金,原告遂起诉成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3)粤0115民初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两被告名下价值66940.2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原告由此支付财产保全费6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中山阜沙澳华花园北区商业效果提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经验收后,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依约支付质保金62400元。现被告***宏广州分公司没有合法理由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宏广州分公司系被告***宏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宏公司对***宏广州分公司的本案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因质保期为验收后一年,本案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款项249600元后,结算金额已达97%,故应视为当天验收合格,质保期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6日,加上10个工作日的付款期,其应于2020年12月11日将剩余货款(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宏广州分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剩余货款(质保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则应向原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本案债务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 此外,被告***宏广州分公司、***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达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24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元、财产保全费689元,均由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甘文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