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

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初432号
原告: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宝武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83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良,广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劭,广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金岭西路南侧、工业四路西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韶关市龙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科技工业园阳山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怡华路1号志兴华苑E1幢首层1至6号铺、二至四层。
负责人:陈燕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亮,男,该行员工。
原告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钢铁公司)与被告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元和公司)、韶关市龙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第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钢铁公司、被告龙润公司、***及第三人东莞银行韶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元和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元和公司向中南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323265.57元及自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按固定年利率5.225%上浮50%计收,复息自江西元和公司不能按期付息的每期次日起计收(暂计至的罚息为8088627.74元,复息为277351.46元);2.判令江西元和公司向中南钢铁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3.判令中南钢铁公司对龙润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龙润公司持有的江西元和公司项下的42%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赣市]内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2560184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18323265.57元及其罚息、复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南钢铁公司对***提供的质押物(***持有的江西元和公司项下的10%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赣市]内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255151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18323265.57元及其罚息、复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江西元和公司、龙润公司、***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期间,中南钢铁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西元和公司向中南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323265.57元及自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均按年利率7.8375%计收,罚息和复息的起计日均为),暂计至,其诉请的罚息为8088627.74元,复息为277351.4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中南钢铁公司(甲方、委托人)、第三人东莞银行韶关分行(乙方、受托贷款人)与被告江西元和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085)2019年委贷字第016584号],约定中南钢铁公司委托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向江西元和公司发放1.2亿元贷款,贷款期限自至,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225%/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该合同对罚息及复息等进行了约定。,中南钢铁公司(乙方、质权人)分别与龙润公司、***(甲方、出质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为江西元和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分别于、办理质押登记。,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向江西元和公司发放了1.2亿元贷款。,江西元和公司清偿了贷款利息330916.67元,清偿了部分本金1676734.43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截至目前,中南钢铁公司仍拖欠本金118323265.57元及相应罚息、复息。《委托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第5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产生的任何风险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丙方不偿还或不按时偿还委托贷款本息……”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第1点约定:“……贷款发放后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均由甲方、丙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江西元和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中南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中南钢铁公司巨大损失,理应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息。龙润公司及***作为出质人,应对《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被告江西元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润公司答辩称,龙润公司虽然为江西元和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但是,《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直接还款责任人并非龙润公司,江西元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责任不在龙润公司。因此,虽然龙润公司提供自己所在江西元和公司42%的股权(股权金额为5040000元)作为质押标的物,但龙润公司并无过错。鉴于江西元和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龙润公司愿意配合就案涉股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向中南钢铁公司清偿。由于本案在诉讼发生之前,中南钢铁公司从未就案涉股权的质押担保处置问题与龙润公司协商即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不应由龙润公司承担。龙润公司与中南钢铁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中,并没有就合同违约后产生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条款,且龙润公司并非是《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条款对龙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中南钢铁公司主张在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用于包括支付75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龙润公司并无过错,龙润公司仅就股权质押后按照质押合同约定将股权处置所得款项用于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即可。
被告***答辩称,***虽然为江西元和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但是,《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直接还款责任人并非***,江西元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责任不在***。因此,虽然***提供自己所在江西元和公司10%的股权(股权金额为1200000元)作为质押标的物,但***并无过错。鉴于江西元和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愿意配合就案涉股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向中南钢铁公司清偿。由于本案在诉讼发生之前,中南钢铁公司从未就案涉股权的质押担保处置问题与***协商即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不应由***承担。***与中南钢铁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中,并没有就合同违约后产生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条款,且***并非是《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中南钢铁公司主张在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用于包括支付75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之前确实是江西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已向公司提交辞职函,要求辞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该辞职函已经通过邮寄快递的形式送达公司,故***现已不再是江西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综上,***并无过错,***仅就股权质押后按照质押合同约定将股权处置所得款项用于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即可。
第三人东莞银行韶关分行陈述称,,中南钢铁公司(甲方、委托人)、东莞银行韶关分行(乙方、受委托贷款人)与江西元和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085)2019年委贷字第016584号]。,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受中南钢铁公司委托向江西元和公司发放1.2亿元贷款,贷款期限自至,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225%/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江西元和公司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合计2007651.1元。截至,江西元和公司委托贷款余额118323265.57元,欠息累计8365979.20元(罚息8088627.74元,复息277351.46元)。
原告中南钢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拟证明中南钢铁公司、东莞银行韶关分行与江西元和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南钢铁公司委托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向江西元和公司发放1.2亿元贷款,贷款期限自至,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225%/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2.东莞银行对公贷款借据,拟证明,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已向江西元和公司发放1.2亿元贷款;3.《股权质押合同》(龙润公司)、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中南钢铁公司与龙润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为江西元和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于办理质押登记;5.《股权质押合同》(***)、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中南钢铁公司与***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为江西元和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于办理质押登记;7.关于委托贷款到期的通知函,拟证明,中南钢铁公司向江西元和公司出具函件,通知江西元和公司案涉贷款即将到期,提醒其提前安排还款资金,按期还款;8.关于偿还欠款的函,拟证明,中南钢铁公司向江西元和公司出具函件,催促其尽快归还案涉贷款;9.项目法律顾问合同书,拟证明中南钢铁公司支出诉讼律师费75000元;10.贷款账户放款及还款银行流水,拟证明,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已向江西元和公司发放1.2亿元贷款,,江西元和公司清偿了贷款利息330916.67元,清偿了部分本金1676734.43元;11.函,拟证明,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向中南钢铁公司出具《函》,明确截至,江西元和公司委托贷款余额118323265.57元,欠息累计8365979.20元(罚息8088627.74元,复息277351.46元);1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中南钢铁公司原名称为“宝武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于变更为“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13.银行电子回单1、14.银行电子回单2,拟证明江西元和公司于清偿了贷款利息330916.67元及部分本金1676734.43元;15.支票存根,拟证明中南钢铁公司开具1.2亿元支票;16.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拟证明中南钢铁公司委托东莞银行韶关分行放款1.2亿元;17-18.转账凭证,拟证明中南钢铁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19.电子回单,拟证明,江西元和公司偿还利息6026166.67元。被告龙润公司、***对中南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是江西元和公司的贷款行为,龙润公司、***只在股权质押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3-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龙润公司、***无直接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龙润公司、***并没有与中南钢铁公司约定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需由龙润公司、***承担;对证据10-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19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对中南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17涉及其行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10、11的三性无异议,对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8-19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一组证据,公证书及辞职函等,拟证明,***通过邮件形式将关于辞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辞职函送达江西元和公司,***已经不再是江西元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中南钢铁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文件不是给中南钢铁公司的,其不清楚,且法定代表人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不能以此证实***不需要承担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法律责任。龙润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三性予以认可。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龙润公司、第三人东莞银行韶关分行未提交证据。被告江西元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质证。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在下文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加以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武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公司,甲方、委托人)、第三人东莞银行韶关分行(乙方、受托贷款人)与被告江西元和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9085)2019年委贷字第016584号],约定韶钢公司委托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向江西元和公司发放1.2亿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至,委托贷款的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A0801201600099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江西元和公司所欠债务。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或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等内容。其中,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该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2.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3.丙方既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又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择其重处罚。第一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丙方不能按期计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对于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息。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由甲方和丙方、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进行约定。担保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手续及相关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由甲方、丙方和担保人自行约定并办理,与乙方无关。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已在乙方开立下列委托贷款专项账户,以用于乙方代为发放委托贷款。户名:韶钢公司,开户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账户:×××54。甲方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委托贷款资金足额存入前述约定的专项账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的委托贷款手续费按照实际发放金额收取,手续费率为0.15%,手续费共计180000元。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点约定,乙方不承担贷款发放后的一切风险。贷款发放后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均由甲方、丙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下列情形可构成丙方违约:1.丙方未按该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2.丙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以及拖欠按照该合同约定应缴纳的相关税金;3.丙方违反所作保证、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第四款约定,丙方违约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解除该合同;2.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丙方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3.要求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担保措施;4.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三方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在该合同签章,并加盖公章。为确保前述《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韶钢公司(乙方、质权人)分别与龙润公司、***(甲方、出质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龙润公司、***分别以其在江西元和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债权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壹亿贰仟万元整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5.225%,贷款期限自至。担保范围为江西元和公司未履行或违反《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江西元和公司违约造成韶钢公司损失由江西元和公司赔偿的,龙润公司、***同意在其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本金的利息以及乙方为实现损失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率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押合同标的为龙润公司、***在江西元和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分别为5040000元、1200000元,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作为质押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龙润公司、***不承担质押股权范围外的任何清偿责任,韶钢公司亦不得要求其对《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贷款本息。1.江西元和公司不按质押项下《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及费用。2.甲方被宣告解散、破产的。,韶钢公司向东莞银行韶关分行发出《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东莞银行韶关分行于通过韶钢公司的委托贷款账户将1.2亿元发放给江西元和公司。和,***、龙润公司分别就其在江西元和公司所分别所持有的5040000元、1200000元股权在赣州市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赣市)内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25515112号、(赣市)内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25601840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江西元和公司,出质人分别为***、龙润公司,质权人为韶钢公司。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韶钢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南钢铁公司。
,江西元和公司向中南钢铁公司支付6026166.67元。,江西元和公司向中南钢铁公司支付2007651.1元,其中载明为本金1676734.43元,利息为330916.67元。
另查明,江西元和公司的股东共3人,分别为中南钢铁公司、龙润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8%、42%、10%。
,***向江西元和公司寄送《辞职函》,称2020年1月至今,江西元和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同时由于其身体等各种原因,特向公司辞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于起不再履行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任何职务。本院审理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宝表明***向江西元和公司提交辞职函后,江西元和公司曾召开董事会就***提出辞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进行表决,董事会未形成通过的决议。
再查明,中南钢铁公司(甲方)与广君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项目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广君达律师事务所为江西元和公司拖欠中南钢铁公司约1.2亿元款项及相关事务提供法律服务,项目法律服务总额为90000元,按如下程序和方式支付:1.乙方出具该项目法律意见服务费为15000元,甲方在收到法律意见和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乙方代理财产保全措施和一审诉讼的服务费为75000元,于取得法院送达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南钢铁公司向广君达律师事务所支付75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中南钢铁公司表明其在本案中诉请的罚息,系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225%上浮50%,即7.8375%计算。依照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结息日期计算,案涉贷款期内利息共计为6357083.34元,江西元和公司已全部清偿贷款合同期内利息,中南钢铁公司诉请的复息,系以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即7.837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中南钢铁公司在起诉状中及审理期间表明暂计至,其诉请罚息为8088627.74元,复息为277351.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江西元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南钢铁公司的起诉请求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江西元和公司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元和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被告各自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及贷款项下衍生的《股权质押合同》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也依法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前述合同,中南钢铁公司为实际的贷款人和质押权人,依法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借款人江西元和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东莞银行韶关分行于依中南钢铁公司的放款通知向江西元和公司发放贷款1.2亿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在《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江西元和公司已全额向韶钢公司支付利息,但仅偿还本金1676734.43元,此后未再清偿债务。中南钢铁公司现诉请江西元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323265.57元(1.2亿元-1676734.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西元和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一次性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中南钢铁公司系诉请江西元和公司支付自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对于罚息,依照《委托贷款合同》关于“如江西元和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的约定,案涉罚息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基础年利率5.225%上浮50%,即年利率7.8375%计收。对于复息,中南钢铁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的复息系以罚息为基数进行计付,鉴于针对借款计收罚息已经是对借款人的惩罚,如针对罚息再次计收复息,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故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息。对于中南钢铁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复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中南钢铁公司就案涉纠纷委托广君达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及提供法律服务,并已支付广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5000元,此系中南钢铁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对中南钢铁公司诉请江西元和公司支付75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润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南钢铁公司分别与龙润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龙润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江西元和公司的股权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在赣州市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本金的利息以及中南钢铁公司为实现损失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率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中南钢铁公司对龙润公司持有并办理出质设立登记的江西元和公司42%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118323265.57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持有并办理出质设立登记的江西元和公司10%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118323265.57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龙润公司、***辩称其与中南钢铁公司没有就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与事实不符,龙润公司、***应就前述律师费75000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江西元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323265.57元及支付罚息(其中截至,罚息为8088627.74元,自,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7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
三、如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有权以韶关市龙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持有并办理出质设立登记的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42%股权、***持有并办理出质设立登记的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10%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韶关市龙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62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0621.22元,由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463.22元,被告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9158元。宝武集团中南钢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用680621.2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679158元。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用共计679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